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0号令
《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反补贴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举行的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四条 补贴裁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原产国(地区)政府。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
(三) 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听证会申请后15 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 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补充提交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 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 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五)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作最后陈述;
(六)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反补贴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决定恢复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属的重要建筑或者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设、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
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清除文物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七条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跨越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文物建筑内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的可燃构件和可燃饰物,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
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当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当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
经批准在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其
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文物建筑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
在文物建筑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需要点灯、燃烛、焚香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用火、用电。确需安装、使用电气设备、设置生产用火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在安装、设置电气设备、生产用火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
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第三十条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
第三十一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文物建筑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文物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