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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5:43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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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公安干警肩负着保障人民民主,维护城乡社会治安,同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繁重任务,为保护群众利益,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他们的工资待遇偏低。因此,把战斗在第一线的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提到略高于同级行政干部的水平,是必要的、
合理的。
各地人民政府要做好公安机关的调资工作,加强思想政治领导,教育干警顾大局,讲团结,积极工作,为实现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转,保卫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这次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范围,只限于公安系统的部分干警,不包括其他部门的民警。

附: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和中共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关于公安干警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的精神,鉴于公安干警肩负着保障人民民主,维护城乡社会治安的繁重任务,工作时间长,工资待遇
偏低等情况,经与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反复研究,本着公安干警的工资略高于同级行政干部的原则,对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调整提出如下方案:
一、升级。各级公安机关的干警、职工,均按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文件以及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调整工资政策的具体规定调整工资。凡列入调资范围内的人员,符合升一级条件的,可以升一级;符合升两级条件的,可以升两级;不符合升级规定的,不予升级。
二、定级。公安机关的新干警,经过政治考核,业务和文化考试合格,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可定为行政二十四级(民警十一级)。条件是:1.人民警察二年制学校毕业生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经过一年实习的;2.高中毕业生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二年的,或在其他机关工作
一年以上,又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一年的;3.初中毕业生(今后不再招收初中毕业生)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三年,或在其他机关工作三年以上,又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一年的。
新干警实习期间的工资执行行政二十五级(民警工资十二级)的标准工资。经考核、考试不合格的,仍执行实习工资,在一年之内补考合格后,再定级别;补考仍不合格的,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新干警的考核、考试办法公安部另行下达。
三、部分干警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一)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范围是:战斗在第一线的市、县公安局、分局和劳改、劳教队的部分公安干警。包括:1.队长、所长和刑事、外事、治安、户籍、交通、侦察、外线、保卫、警卫、预审、看守、劳改、劳教等各警种的干警;2.市、县公安局的处、科、股的干警;3
.上述单位的政工、秘书、行政、办公室等部门的干警。
下列单位的干警不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1.公安部、省(自治区)公安厅、专署公安处等领导机关及其所属的公安、劳改院校和科研所的公安干警;2.京、津、沪三市和省辖大市(非农业人口在百万人以上)的公安局长;3.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单位,这次由行政十四级升
为十三级及其以上的干部;4.实行现役军人待遇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装、边防、消防)的干部、战士;5.公安机关附属的工厂、中小学校、职工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招待所等单位的干部、工人;6.公安机关、劳改、劳教单位的工人。
(二)部分调整原人民警察工资标准(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见附表)。实行这个工资标准的办法是:
人 民 警 察 工 资 标 准 表 单位:元
------------------------------------------------------------------------------------------------------
| 工 资 标 准
级 别|--------------------------------------------------------------------------------------------
|四类工资区|五类工资区|六类工资区|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
| | | | | | | |工资区
--------|----------|----------|----------|----------|----------|----------|----------|--------
1 |141.5 |145.5 |149.5 |153.5 |157.5 |161 |165 |169
2 |128.5 |132 |135.5 |139 |143 |146.5 |150 |153.5
3 |115.5 |118.5 |122 |125 |128.5 |131.5 |134.5 |138
4 |103.5 |106.5 |109.5 |112 |115 |118 |120.5 |123.5
5 | 92.5 | 95 | 98 |100.5 |103 |105.5 |108 |110.5
6 | 83 | 85 | 87.5 | 80.5 | 92 | 94 | 95.5 | 99
7 | 74 | 76 | 78 | 80 | 82.5 | 84.5 | 86.5 | 83.5
8 | 66.5 | 68.5 | 70 | 72 | 74 | 75.5 | 77.5 | 79.5
9 | 59 | 60.5 | 62 | 63.5 | 65 | 67 | 68.5 | 70
10 | 53 | 54.5 | 56 | 57 | 58.5 | 60 | 61.5 | 63
11 | 46.5 | 48 | 49 | 50 | 51.5 | 52.5 | 54 | 55
12 | 38 | 39 | 40.5 | 41.5 | 42.5 | 43.5 | 44.5 | 45.5
------------------------------------------------------------------------------------------------------


1.已经执行原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一至七级执行原工资标准,八级以下的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2.现执行行政工资标准和其他工资标准的,应按照工资标准等级对应关系的规定,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3.原来没有规定工资标准等级对应关系的,或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可按工资额对应后,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4.科技干部相当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下的,可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十九级以上的执行原工资标准。
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公安干警在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与非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单位之间调动,包括在公安机关之间调动,均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四、组织领导。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本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提出,征求同级调资办公室的意见后,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所需调资指标,由公安部统筹安排使用,经费
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升级中的问题,按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实行民警工资标准中的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这次调整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同整顿公安干警队伍、提高公安干警的政治、业务、文化水平结合起来。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警认识到,增加部分干警的工资,是党和国家对公安干警的关怀和爱护,要顾全大局,增强团结,积极工作,为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
转,为保卫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198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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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2011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调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调解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工会的人员介入调解。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征求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下列事项: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
调解会议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调解组织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组织负责人参加时,负责人主持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会议由调解主持人宣布会议的纪律、申请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会议的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
(三)调解员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四)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会议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在会议记录中注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组织负责人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调解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查清争议的基本事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组织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劳动争议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同事、亲属、朋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员可以邀请总工会等相关组织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调解参与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应当列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三)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作好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意见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调解不成的原因、调解组织的意见。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