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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3:57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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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8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试行范围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综合计划司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并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必须参加我局统一组织的专业知识考试,京外单位可参加当地财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条件的,才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的财务、人事部门签署意见,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中不得确认为达标单位。
根据国发〔1989〕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的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主管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我局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各主管单位财务机构应对本单位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我局所属单位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我局向调入单位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由主管单位转出业务档案,京外单位会计人员调离由主管单位代出证明连同业务档案转出,然后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将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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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际部:
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问题,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和我行总行分别以国发明电(1994)1号、(94)银机电15号和工银电[1994]9号等文件作了严格规定,各行须认真执行。现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工作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凡向我行申请中长期外汇贷款的企业,除必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该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2.各级分行均不得超规模、超比例发放中长期外汇贷款。
3.在审查项目总投资时,必须严格要求总投资中包含建设期贷款利息及铺底流动资金,并坚持项目单位自筹10—30%的原则。
4.贷款逾期率超过20%的分行,自文到之日起,其贷款审批权限降至300万美元(以1993年12月份的报表为准),逾期率降至全国平均水平后,经总行确认,方可恢复原权限。
5.为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进一步加强资产质量管理,今后各行审查评估项目,均须按照总行“工银发 [1993]81号”文下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6.对于企业购汇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各行亦应审查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及投资计划。



1994年2月28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为了加强保险公司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公司的共同责任,双方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细致地宣传《办法》,在今年上半年掀起高潮,并在贯彻实施中,按照各自的分工,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保险的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时,要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时,要按照《办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迅速、合理、准确地确定保险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修复保险车辆和支付保险赔款。
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的职责。其中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
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
三、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