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2:59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社会大卫生观念,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包括:除四害活动、防治疾病活动、内外环境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全民健康教育、卫生监督以及开展卫生检查评比竞赛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的活动。

  区、县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乡、镇、村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和义务卫生劳动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实行门前清扫、保洁及庭院内外的绿化美化和卫生秩序责任制度,不断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逐步达到卫生单位的标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爱卫会和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无具体受益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杀灭病煤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市、县、区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街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爱国卫生活动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爱卫会、爱国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31日



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促进我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和省民政厅《关于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方法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2年;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实施本级社会组织的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四)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五)将审核意见和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审定。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专业评估机构受托进行社会组织评估时,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评估专家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组建评估专家组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受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投诉;
(八)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等级评估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以及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核准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主要评判依据。
第四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中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提交复核申请的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五章 评估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专业评估机构。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专业评估机构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组建由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估专家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请复核委员会复核。
(六)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七)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
(八)民政部门根据社会公示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并将获得4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逐级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和专业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民政部门统一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六章 等级设置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马鞍山市)+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二十七条 按照社会组织评估标准,评估满分为1000分。评估得分951分以上,为5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901-950分,为4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801-900分,为3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1-800分,为2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0分以下,为1A级社会组织。
第七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估对象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作为本协会的信誉证明。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评估对象,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表彰和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有效期为5年,实行动态管理。在等级有效期内,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提出晋级评估申请,接受晋级评估。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第八章 惩 处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违纪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布作废。
 对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实施方案、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马鞍山市民政局参照民政部及安徽省民政厅标准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军运暂行条例

中央军委 政务院


铁路军运暂行条例

1950年8月1日,中央军委、政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凡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委会)所辖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使用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所辖铁路从事军事运输时,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2条 铁路是国家企业,又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本条例的实施,以保证铁路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及合理使用铁路运输而不浪费运输力为主要的目的。
第3条 军事运输为铁路头等任务,铁路对军事运输应保证其适时安全迅速与便利。
第4条 军事运输须强调统一性、计划性与纪律性,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及一切铁路规章制度。除军委会或野战军及一级军区首长亲自核准的临时紧急运输外,任何部队、机关不得要求紧急军运或专车运送,以免妨碍铁路的计划运输。

第二章 军运定义
第5条 凡军委会所属的一切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和军营工厂的调迁及经费、图书、档案、军械、及军医器材、军工器材、军需器材、通讯器材、交通器材、建筑器材和各种作战器材的成品、原料供应补给的运输,方为军运。
第6条 凡机关部队从事工农生产所需的原料或成品的运输,均不属于军运范围。
第7条 军运品名参照附表一,凡附表未列入的军品或难以确认为军品者,须经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后勤部、一级军区后勤部、或二级军区司令部会同后勤部填具军运执照提交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后,方得按军运办理。

第三章 军运的区分
第一节 货 运
第8条 为严格执行计划运输起见,人民解放军兵团或省军区以上机关应每月编造军运要车计划表,于前月上旬提交铁道部、铁路总局或铁路管理局核定之。计划表经核定后,以一份退还部队作为要车根据,部队应按照核定计划,填写“计划内军运请运书”,向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换领军运证后,至发站要车按期装运。
第9条 计划以外的临时紧急运输所需大批(一次一列车以上)或零星的军事运输,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司令部、或一级军区司令部,向铁道部、铁路总局或管理局提出紧急军运请运书,共同决定后,由管理局或分局发行军运证,交部队凭该证至发站要车。
第10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事先提出计划的临时零星整车军运,虽不在正常运输计划之内,为照顾军事需要,路局亦应尽可能予以接受办理,但此项请运须由部队兵团或省军区以上机关或办事处及指定代办机关,于起运二日前向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提出零星军运请运书,否则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有权拒绝运送或展缓其运送日期。
第11条 一般零担军运,仅限于铁路挂有沿途零担车区间内办理之,此项零担军货,应适合零担办理条件,以包装完好,标签具备,由铁路负责运送为原则,但武器、枪弹及铁路管理局或分局认为需要派员照料的军品,为了运送安全,应由部队派人负责随车照料(押送照料人得持零担运送票据免费乘坐守车),其包装不固者,应照路章订立免责特约,否则铁路得拒绝托运。
部队托运零担军运,应凭零担军运请运书,向管理局或分局换领军运证,凭证至发站托运。
凡不适合与其他货物混装的零担军货,应按整车办理之。
第12条 铁路对于一切军运,应与一般商运有所区别,单独建立承运簿,按优先配车,优先运送办理之。
第13条 第九第十一第二十四各条办理的军运,如因特殊事由,托运部队不能到军运证填发处所办理军运证时,得由部队凭各该条所定的请运书,径向车站提出,站长收到此项请运书后,须报经管理局或分局的承认,并通知军运证号码,得予先行承运,事后补发军运证。
第14条 托运部队凭军运证向发站要车,装运前须以军运支票交付运杂费,由发站填发军运货票,军运货票共分四联,须依下列处理:
(1)甲联、由发站连同军运证,寄交所管局检查科,作为月终向军委会后方勤务部,清算运费的副据。
(2)乙联、交由使用部队,按部队系统,寄交运费负担部门,作为报销单据(到站不得收回)。
(3)丙联、作为车站及列车办理运送手续之货票,最后由到达站,寄交所管局检查科存查。
(4)丁联、由发站寄交所管局军运科存查。
使用货物运单地区依下列办理:
(1)运单——由托运部队凭军运证,向发站换取运单,填写后,提交发站,随列车送交到站,到站向收货部队换回运单副本,部队再以运单作为运费报销之单据。
(2)运单副本——由发站交发货部队转交收货部队,收货部队凭运单副本向到站领货,并换回运单,到站将此项副本,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
(3)货物运行报单——由发站随货物列车送交到站,到站处理完毕后,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
(4)货物运行报单存根——由发站连同军运证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审核后,转交所管局军运科存查。
第二节 客 运
第15条 部队指战员、伤病员、民工、俘虏的整批输送,统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及一级军区司令部驻在机关或其办事处及指定的代理机关,按第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16条 部队包用普通客车五辆以内时,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或一级军区司令部驻在机关或办事处及军级以上首长,预于起运三日前提出零星军运请运书,经铁路管理局核定后,拨车运送。超过五辆时,须向铁道部或铁路总局提出上项请求书,经核定后,饬局拨车运送。
第17条 部队首长包用优等客车时,仅以下列人员为限;但拟开专车时,须由军委会或野战军及一级军区首长批准。
(1)军委会批准的军事人员。
(2)各野战军及一级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
(3)经以上两项人员特别核准者。
前项商请应于一日以前用公函附有批准证凭文件,向铁道部或铁路总局或铁路管理局商请承认。
第18条 凡部队指战员身着人民解放军、陆海空军军服,配带“八一”红五星帽徽,并持有正式护照(人民解放军团以上部队,机关首长及各军事学校校长发行盖有关防及首长名章的护照)的军人,得凭正式护照,向车站购买军人半价票乘车,遇有铁路人员验票时,应将护照及半价票同时交验。
凡由部队遣送返籍的复员军人,只要有复员证或正式护照,即可向车站购买军人半价票乘车,但仅限返籍途中一次使用。
第19条 为优待军人,凡军人均可乘坐各等客车、散座、快车及卧铺,并一律半价收费,不受职级限制。
第20条 部队指战员二十人以上,持护照并有负责人率领者,可按军人集体运送,购半价票乘车。
第21条 新兵入伍,有带队人员持有部队的正式护照者,可向铁路总局、管理局或分局商请集体运送,得按半价集体乘车。非管理局、分局所在的车站,接到前项公函时,应于请得管理局或分局承认后,办理之。
第22条 随部队活动或直接参战的民工,凡零星遣回者,须持有野战军师以上部队机关的护照,并持有签发护照机关的正式介绍信(介绍信应记明人数发到站),得凭护照及介绍信购买半价票乘车。
第23条 军人家属以及非军队系统而着军服的党政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半价票,如冒用时,一经查出,照章补票,并核收全价罚款及手续费。

第四章 伤病员输送
第24条 由前方向后方输送伤病员,应由部队卫生或运输机关,提出紧急军运请运书,向铁路交涉要车,车站接到此项请运时,应速向管理局或分局请求拨车。
第25条 凡由前方向后方输送伤病员,在同一发站同一到站,一次承运达十个棚车或五个客车,且当时又无适当列车挂运时,应特开专列运送之,但此项列车,不得拒绝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加挂其他车辆,如少于上开辆数时,铁路须利用最捷便列车优先挂运之。
第26条 前条列车或专列,除旅客列车外,均须指定为现时刻运转,并列为最上级列车,得提早运到后方治疗,以减少伤员之痛苦。
第27条 任何伤病员车,均应由部队卫生或运输机关派人负责护送,不得诿责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所有不派护送人员或护送人员不向车站办理报到手续者,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得拒绝拨车。
第28条 后方的伤病员转院输送,应由军区卫生或运输机关按第八条提出计划办理。

第五章 军运计费及付费
第29条 军运货物计费方法如下:
(一)整车军货,每用货车一辆,按货车标记载重量计费,但实重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
(二)零担按实际重量或容积计费。
(三)运价计费按三十级,分等时,按二十六级。
(四)对运价杂费尾数,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分别处理之。
第30条 运送军人,使用客车或以棚车代用客车时,应按下列计算运费:
甲、客 车
(1)软席车系部队请用者,按该等级及车辆定员计算,如定员未满六十人者,按六十人计算,半价计费,但使用卧车时,应按卧铺定员加收半价卧铺费。
(2)硬席车,按车辆实际定员半价计费。
(3)硬席行李合造车,客车卫生车,按硬席八十人定员,半价计费。
(4)行李邮政车按硬席七十人定员半价计费。
乙、货车代用客车
(1)标记载重三十吨以上棚车,按硬席五十四人定员,半价计费。
(2)标记载重二九吨以下一五吨以上棚车,按硬席三十六人定员,半价计费。
(3)标记载重一四吨以下棚车,按硬席二十七人定员,半价计费。
第31条 以棚车运送军人军货(混装)时,所装军货重量超过货车标记载重(或容积)二分之一以上时,得按军运货运计费,随车军人数记入货票记事栏内,不另收超过押运人费。
如人数超过本条例三十条所定定员三分之二时,得按定员计算运费,所装军品名称数量,应记入客票记事栏内,免予收费。
如军人军货混装一车,均超过或不及前两项所定量数时,应按使用货车标记载重,按本条例货运规定计费。
第32条 军运运费除跨及东北与北、南方应分别核收外,不论客货运,一律按直通办理,运费由发站一次收清。
第33条 军运发生的运杂费,货运除装卸费外,统应以军运限额支票付费,客运除包用客车外,须以现款付费。
第34条 军运限额支票,由中央财政部统一印制,发交军委会后勤部具领,军委会后勤部依照预定的军运运费,按期发交军区及野战军,以便在军运装运前,交付车站应纳的运杂费,铁道部于每月月终,将军运限额支票,汇交军委会后勤部查阅后,送请中央财政部照数拨款,中央财政部转向军委会后勤部清算。
军用限额支票使用办法,由中央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35条 使用军运限额支票付费的军运,因变更或误算,对运杂费的补收退还,应由承运路局向各该军区后勤部办理订正手续,其在军区不能办理补退者,由铁道部与军委会后勤部办理之。

第六章 变 更
第36条 托运部队由于特殊情况,对已经承运的军运欲行变更时,应用书面向铁路提出。惟上述权利,仅限于军运货票乙页或运单副本的持有人。
第37条 部队对已提出计划运输的军货,发货部队请求改变发送或到达地点时,限于同一管理局范围内,须在装运前一日提出,如涉及两管理局以上时,发货部队须于装运五日前提出。
第38条 铁路因运输情况骤变或因天灾事变及其他特殊情事,不能按计划实行时,须从速通知部队商洽变更。

第七章 特别指定事项
第39条 军运整车货物的装卸,以部队自理为原则,但部队要求铁路代为装卸时,依部队的请求,铁路可代为装卸。
军运零担货物的装卸,由铁路负责办理。
前项所定军运整车货物,由铁路代为装卸及零担军货的装卸,均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的装卸费,核收现款。
第40条 部队机关,对军货的装卸,必须满员满载,快装快卸,军货的装卸时间,不得超过铁路规章所规定之装卸时间(如因车站的装卸条件不够,得向管理局商订适当延长之),否则应按铁道部货运规则的规定,向铁路交付货车延期罚款。
如铁路管理局或分局不能保证车辆按时到达时,亦同样向部队支付罚款(记帐由铁道部向军委会后勤部清算)。
第41条 一切军运,必须由托运部队派人切实负责押运,以防损失或发生意外事故,但对弹药类,武器类,贵重品,危险品的押运人,每车不得超过五名,一般军货每车不得超过两名。
超过前项所定押运人时,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交付押运人费。
但第三十一条混装办理者不在此限,惟必须于托运时,事先向铁路声明。
第42条 凡办理一列以上的整列输送,应由部队指派专人负责与铁路联系装运事宜。
第43条 各使用军运车辆的部队机关须按月作出运费预算,向直属上级请领军运限额支票,各单位各部队如发行空头支票或以军运支票作不正当使用者,除由该单位经常费中扣除外,并以违法论罪。
第44条 中央财政部发行军运限额支票时,应与军委会后勤部及铁道部约定使用办法,如发现支票作不正当使用,或因使用者方面有内部问题时,应由部队方面负责解决,不得作为拒绝向铁道部依期兑现之借口,如系使用者与路局串通舞弊时,则由军委会后勤部与铁道部共同负责处理之。
第45条 凡临时派至铁路守桥护路的警备部队的运输,得向该地铁路管理局商请按铁路公安部队待遇办理之。
第46条 军队各级机关及铁路各级机关,应严格执行铁路规章及本条例。此后在军运上,双方发生争执时,不得以不熟悉铁路规章及本条例为借口,要求推卸责任。
第47条 军运货物装卸车时,除军械弹药及部队外,其余一般军运,路局可派员会同军方负责人共同抽查,抽查人员应佩有军委会发给之证明,凭此证明,可进行检查,各托运部队不得违抗,抽查结果如发现品名性质数量等与原货票记载不符时,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定所定处理,核收军运限额支票,并对于不能作为一批运送的货物而作一批者,得依章分批办理之。
第48条 凡假借军运名义挟带商货,一经查出,应将商货及违法军人送交执法机关处理,并照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追缴现款的运杂费及罚款。
第49条 对弹药类的装卸,部队除须励行下列各项外,更须细心注意防止发生事故。
(1)装卸弹药时,务须派有办理弹药类素有经验之人。
(2)装卸弹药类时,不要使用跳板,应使与货车内人员协力以进行装卸工作。
(3)装卸或搬运弹药类时,不得投掷辗转或使用手钩类。
(4)装卸弹药类的地点或装载弹药类的货车中,不得使用灯火,但电灯及安全灯除外。
(5)弹药类的附近,不得吸烟或携带火柴及其他容易发火物品。
(6)弹药类不得存放在日光直射的地点。
第50条 为避免浪费运输力起见,部队移防及军品运送,凡距离在三十公里以内者,不得按军运办理。但有特别任务时,须经各野战军或一级军区批准,向铁路提出证件始得由铁路运送。
第51条 凡属军运不分整车零担,一律须以军运限额支票付费,任何部队机关,不得要求以现款缴纳军运运费,但本条例指明核收现款者不在此限。
第52条 部队运送危险品,应按照铁道部规定的危险品运送办法办理之。
第53条 铁道部与军委后勤部应密切联系,并随时交换有关军运资料。

第八章 纪 律
第54条 铁路人员应守的纪律:
(1)铁路人员必须热心办理军运,认清办好军运工作,为本身应尽职责。对于托运部队,应详细解释铁路规章及本条例的手续,恳切帮助解决部队运输上的困难,不得迟延刁难,凡其本身该作或有权解决的问题,不得向其他部门或上级推脱致造成贻误,发生意外事件时,铁路人员应尽力帮助押运人员保护与营救。
(2)对已有合法手续的军运托运人,铁路人员不得使其作多余的烦琐连络,尤不得以铁路本身应办手续,委托托运人代办。
(3)必须保守军运秘密,任何铁路员工不得泄露军运秘密,宣布军运方向,或军运内容。
(4)军人乘坐车,伤病员车,武器弹药车,危险品车,贵重器材车,马车,牲畜车,不得溜放及冲挂。
凡违反以上规定者,一经查实,统由铁道部视情节轻重,从严处分,其情节重大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判处。
第55条 军队方面应守的纪律:
(1)不得强迫开车,强迫停车,强迫挂车,拒绝挂车,强迫调车,拒绝调车。
(2)不准擅自占用车辆或拒绝卸车。
(3)不准强迫改变行车时刻,行车次序。
(4)不准强行占用铁路专用电话或擅自挂线,妨碍铁路通讯。
(5)不准操纵机车,动转客货车上的制动器(车长阀、手闸)连结器(车钩),车站信号及道岔。
(6)昼间不准插红绿旗帜于车厢外,夜间不得使用红绿色灯器。
(7)不得违反铁路规章及本条例,拒缴运费及杂费,不得以军运限额支票向铁路兑现及不正当地使用军运支票。
(8)不准押运人携带眷属及客商乘坐军运货车内。
(9)不得擅自扣留污辱打骂铁路员工。
凡违反以上各条,主管部队应严格制裁,其情节严重者,应扣押逮捕送交军法机关依法判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56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得按铁道部所定本条例补充办法和客货运规则及补则办理之。
第57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修改权属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政务院。(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