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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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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1957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1957年4月19日我 曾发出〔57〕部法行字第6736
号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公劳联字第47的案件的联合通知,现补充两点如下:一、通知中规定的应根据前政务院1953年1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四号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执行,系指这个批复的前一部分,即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满时,应根据其悔改程度,采取的四项处理办法。至于后一部分规定的处理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已不适用。原通知概括提出前政务院批复,自欠明确,特作这点补充。二、处理死缓期满案件的手续,除原通知已经指出的对于需要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6日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第(三)项进行外,对于需要判处再缓期一年和减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
法研字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20日〔56〕
高检四第11848
号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字第1601进行。
1956年11月20日联合批复随文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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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8年12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我市从事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管理,建立园林绿化施工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系从事专营或兼营园林绿化的施工队伍。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队伍,均须遵守本规定。
园林绿化工程,系指在风景区、城镇公共或专用绿地、庭院等栽种树木、花卉、地被植物,铺植草坪,以及建设园道、园亭、园桥、水池、假山、石桌、石凳等园林绿化设施。
第三条 贵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是我市园大绿化施工队伍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对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
(二)制定本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检查监督园林绿化施工经营活动和园林绿化施工质量,会同建设银行审定园林绿化施工预算;
(四)负责对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五)编制和修订贵阳地区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苗木参考价格表。
第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单位加强对施工队伍的管理,工商、税务、建行、审计、司法、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队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能独立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自有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核算办法和管理章程;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地。
第六条 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队伍,按其技术资质、规模、经济力量,分为一、二、三级,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级队伍,应有两名园林绿化工程师,一名土建工程师,一名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50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二级队伍,应有一名园林绿化工程师,一名土建助理工程师,一名助理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0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30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是10万元。
三级队伍,应有一名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一名土建技术员,一名会计员或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15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2万元。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队伍,可承担任何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
(二)二级队伍,可承担总造价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队伍,可承担总造价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一般园林绿化工程。
第八条 组建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批文和开业报告到市园林局领取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申请登记表,如实填写后送市园林局审核。合格者,发给《资质审查合格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本规定公布前成立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均按前款规定补办《资质审查合格证》,更换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未按本规定组建和更换证、照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不得经营园林绿化施工业务。违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外地进入我市经营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县以上园林绿化施工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外证明;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当地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当地县以上税务局出具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
(五)技术人员、来筑法人证明和职工工作证、花名册。
第十条 外地施工队伍负责人须持本规定第九条所述证件,到市园林局登记审查,合格者发给《资质审查合格证》。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按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总投资的20%向市建行缴存在筑经营押金,缴存单位不得挪用。工程竣工验收后
,由市园林局出具证明,再由市建行退还本息。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的施工队伍,必须在市建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预决算,均须到市园林局办理监理手续。未办手续的,市建行不付工程款项。
第十三条 为确保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外地所购苗木必须持有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随时接受市园林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及统计报表,工程完工须通知市园林局、建设单位、市建行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应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伤亡事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向市园林局按项目缴纳综合管理费(质检费、定额测定费、合同及预决算审定费)。贵阳地区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外地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2%缴纳。
第十七条 坚持取缔无证照经营,严禁越级承包和非法转包,严禁偷税、漏税及少报、谎报利润。
建设单位不得向无证或越级承包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发包任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提供证照、银行账户,代签合同,非法转包渔利,挂户坐收管理费。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园林局及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凡无证照擅自承包工程任务的,责令其停工,所签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除责令听候查处外,并罚款500元至3000元;
(三)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为无证照者提供证照或银行账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500元至5000元。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审,每年进行一次。评审内容除含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审查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遵章守纪、经营作风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九年四月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 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六、将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原“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将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原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七、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内容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删除原第十条。

十、将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十一、删除原第十二条。

十二、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三、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十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十五、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十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十八、将原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运管机构”、“运政稽查机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运政稽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

十九、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2009年4月9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七)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第二十二条 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