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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8:40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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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所有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都要建立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制。

二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签订
第四条 经营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签订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合同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合同。
第五条 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认真履行安全、环保等生产责任,不发生责任事故。
(二)经营目标:
1、第一套指标(适用于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
(2)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
(3)产品销售率;
(4)实现税利;
(5)资金回笼率;
(6)上缴税金;
(7)人均实现税利;
(8)资本保值增值率。
以上各项指标不包含年度退税还贷、资产评估增减价值、受赠资产,易地改造补偿资金等非经营性因素,如果当年度企业出现以上情况,在期末考核计算时予以剔除。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
2、第二套指标(适用于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费用支出总额;
(2)收入总额;
(3)实现税利;
(4)上缴税金;
(5)实现人均税利;
(6)资本保值增值率。

三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第六条 经营目标责任制实行谁出资谁管理谁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具体负责考核的部门按《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考核办法:
负责考核的部门依据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内容对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业绩和经营者履行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考核。
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评价以百分制计算。
(一)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税利指标得20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0%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0分。人均税利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2分,人均税利减到500元以下,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资金回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以上,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超过1%加0.3分,降低1%减0.3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产销率指标得15分。每增加0.5%加1分,下降0.5%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销售收入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幅度小于10%(含10%)时,每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在10-20%(含20%)之间,每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7)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3分,减少1%减0.3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8)完成工业增加值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二)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企业收入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税利指标得2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减1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企业费用支出总额指标得20分。每下降1%加1分,增加1%减1.5分,增加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扣1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5分。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1分,人均税利减少至500元以下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下降1%减0.5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第八条 考核经营者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九条 对经营者考核的情况应书面通知经营者本人或允许经营者本人查询。

四 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等于100分、资本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上(含100%)并能履行经营者职责的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年薪的基本收入部分;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
岗位工资。
第十一条 对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高于100分、资本保值率在100%以上并能出色履行经营者职责、企业经济实力显著提高、经营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荣誉奖励:授予优秀企业经营者(或劳动模范)等称号。
物质奖励:①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全部年薪;②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岗位工资和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奖金,对有出口创汇的企业,还可以参照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同类项,领取一定数额的奖金。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分别施行,也可以合并施行。
第十二条 授予荣誉称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低于100分或资产保值增值率低于100%、履行经营者职责出现明显失职的企业经营者,视为考核不合格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第一年考核不合格者,给予警告;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就地免职。
经济处罚:经营者不能领取效益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或岗位工资(未实行年薪制的),其工资收入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严重渎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处罚不服,可向负责管理考核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五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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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化工地质找矿奖励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地质找矿奖励试行办法

1984年7月3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化工地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地质找矿效果和社会经济效益,为化学工业矿山生产建设提供更多更好的化工矿产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找矿奖即工业矿床的发现奖,包括荣誉奖和物质奖,属一次性奖励。奖励直接找到具有工业价值的化工矿产矿床的各类地质科学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凡化学工业部系统所属单位的集体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地质找矿工作中做出下述成绩之一者,均可申请奖励。
1.首先发现和评价有开采价值的化工矿产矿床。
2.在已作过评价的化工矿产矿床中,发现新的工业矿体或扩大已知矿床的规模,增加的储量达到小型、中型或大型规模矿床,为延长矿山服务年限做出了贡献的。
3.在综合勘探、综合评价中,发现新矿种(有益组分)或新用途,提高了矿床的经济价值,增加了储量。
第四条 根据矿床规模、国民经济意义、工作难度,分别确定奖励等级和条件如下。
一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一等奖。
1.经工作证实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急需的(如钾盐)或重点化工矿种(如富磷矿)的优良大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是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矿床。
二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二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化工矿种的大型工业矿床,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急需和重点化工矿种的中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中型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国家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矿床。
三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三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化工矿种的小型工业矿床和一般化工矿种的大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小型工业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中型工业矿床。
四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四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矿种的小型化工矿、工业矿床和一般化工矿种的中型工业矿床。
2.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小型工业矿床。
第五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等奖:奖金20000-30000元 授予奖状
二等奖:奖金10000-20000元 授予奖状
三等奖:奖金5000-10000元 授予奖状
四等奖:奖金2000-5000元 授予奖状
凡获得一至四等找矿奖项目的有重大贡献的个人,除授予奖状外,另根据贡献大小分别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发给立功证书。对两次获得一等找矿奖记一等功者,授予劳动模范称号,三次以上者,授予功勋地质找矿者称号。有关记载立功证书和称号的副本装入本人档案之中。
第六条 地质找矿奖励工作应在矿床规模及工业价值已经肯定,工作程度做到详查阶段并在提交地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其地质成果由化学工业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初步审查后,报化学工业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凡申报地质找矿奖者应填报如下附表:
1.化学工业部地质找矿奖申报表,并附主要地质成果(包括附图)。
2.工业矿床调查历史登记表,该表从发现矿点开始,物化探异常从验证见矿开始即应登记,前后有几个单位协同工作的,由地质找矿最终工作单位负责登记。
3.记功人员申报表。
第八条 地质找矿奖均由化学工业部进行奖励。
第九条 申报程序由申报地质找矿奖的单位(记功集体或个人)填写找矿奖申报表,记功人员申报表(一式三份)经本单位评审,确认无误,提出奖励和记功等级,签名盖章后上报,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经初审同意后,转报化学工业部矿山局,由矿山局负责组织评审报部审批。
第十条 地质找矿奖的评审奖励,每三年进行一次。各单位应在预定发奖前半年办理由报手续。
第十一条 奖金应合理分配,对地质找矿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应予多奖,奖金应高于其他人员。一般每人不低于本项找矿奖金总额的10%,其余奖金的大部分应奖给直接从事野外地质找矿工作的各类有功的地质科学技术人员,奖金的另一小部分奖给对地质找矿直接有关的其他人员。找矿集体所得奖金,应按照个人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未找到矿的分队、小组或提供劳务的单位,不应分享找矿奖金。
第十二条 地质找矿奖的奖金,由矿山局集中的“地质预算包干节约分成”和“地质收入分成"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于在地质找矿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包括找到特别巨大的工业矿床,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奖金标准外,另定奖励或向国家申报奖励。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的集体或个人,经查明属实者,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附件 矿床规模划分标准及国家急需、重点化工矿产矿种范围
一. 化工矿产国家急需、重点矿种
1.急需矿种为:钾盐、缺磷省区易选中等品位磷矿。
2.重点矿种为:富磷矿、富硫铁矿、自然硫、硼矿、天然碱、优质制碱石灰岩。
二. 化工矿产储量规模:
┌────────┬──────┬────┬──────┬──────┐
│ 矿种 │ 计算单位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
│硫铁矿 │矿石万吨 │>1500 │200-1500 │100-200 │
├────────┼──────┼────┼──────┼──────┤
│磷矿 │矿石万吨 │>5000 │500-5000 │250-500 │
├────────┼──────┼────┼──────┼──────┤
│缺磷省区 │标矿万吨 │>1000 │500-1000 │100-500 │
├────────┼──────┼────┼──────┼──────┤
│钾盐 │KCL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明矾石 │矿物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化肥用蛇纹岩 │矿石万吨 │>5000 │500-5000 │250-500 │
├────────┼──────┼────┼──────┼──────┤
│制碱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00 │5000-10000 │1000-5000 │
├────────┼──────┼────┼──────┼──────┤
│电石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0 │500-1000 │250-500 │
├────────┼──────┼────┼──────┼──────┤
│芒硝(单独矿床) │矿石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天然碱 │矿石万吨 │>5000 │2000-5000 │1000-2000 │
├────────┼──────┼────┼──────┼──────┤
│重晶石及毒重石 │矿石万吨 │>1000 │500-1000 │250-500 │
├────────┼──────┼────┼──────┼──────┤
┃砷 │矿石万吨 │>1 │0.1-1 │0.05-0.1 │
├────────┼──────┼────┼──────┼──────┤
│硼矿 │B2O3万吨 │>80 │10-80 │5-10 │
├────────┼──────┼────┼──────┼──────┤
│锶矿 │天青石万吨 │>10 │5-10 │3-5 │
└────────┴──────┴────┴──────┴──────┘
注:未列的化工矿种,原则上执行1972年地质工业出版社发行的《矿产工业要求参
考手册》附录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