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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5:24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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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发改、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分别费率、分别记账、分别支付待遇的管理体制,基金统筹使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当同时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在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市、区)参加生育保险。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属驻肃州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 全市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利息、生育保险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应提供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职工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参保职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由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从管理费或从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照《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省政府〔2002〕第27号令)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享受产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
  女职工生育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50天;
  女职工生育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至30天产假;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42天;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90天。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应享受的生育产假天数计发。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津贴的计发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三)生育医疗费
  1、参保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以及流产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调整。支付定额包括生育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定期检查费用。对超出支付定额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节余部分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
  2、参保职工异地生育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产假期满后持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核报。
  3、参保单位男职工配偶不属于参加生育保险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由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该职工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及相关手续,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报销。
  4、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休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女职工因难产而发生死亡的,因生育所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按职工死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生育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进行剖腹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腹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自行要求剖腹产生育的,按顺产标准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由继续经营者负责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作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并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或者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职工生育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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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请谨慎出具法律论证意见书

杨 涛


以李曙明在<<外滩画报>>发表<<对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一文肇始,公众掀起对刘涌改判死缓质疑的浪潮,但随着近日<<中国青年报>>上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的访谈<<刘涌案改判是为了保障人权>>后,这场争论有告一段落的趋势。据报载,陈教授早在2001年9月19日就参与了在北京举行的有十四名一流法学家参加关于这个案件的专家专题讨论会,并在《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上签了名。
笔者无意于评论该案的是非,在此笔者只提出有关专家论证意见书的话题。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舆论之于司法永远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是促进司法公正,用之不当则损害司法独立。法学专家作为公众舆论强势群体,掌握话语霸权,主导舆论的方向,对于当前法官总体素质并不高的情形下,其重要性尤为重要。专家意见得体,有益于启蒙民智,揭露司法腐败,监督司法权公正行使;专家意见不当,则干扰司法权独立行使,引发司法权威的危机,造成“专家司法”。因而,专家论证意见在何时、何地、以何种身份、在何种情形下表达,应引起我们的深思。
专家不宜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一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在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未得到参与机会情形下举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至少从表面上看,给公众一种中立、无偏、客观、公正的感觉,是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并且显得庄重严肃。那么,论证就不宜仅接受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在掌握的信息不全面,在对方当事人未参与情形下进行。至少,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参与论证过程,提供有关信息,即使对方当事人不一定到场,但有关人员负有通知义务,让其至少有参与机会,体现程序正义。理想的模式是如当事人要求要进行个案法律论证时,可委托中立的学术机构召集具有不同学派、不同观点的专家参加,并由该机构主持论证,有不同的意见要在意见书加以表述。而不应是应一方当事人邀请,由其支费用,单方面进行论证。如某一专家私下对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咨询的回答就不应以较为庄重的专家论证意见形式出现。再如专家接受委托担任代理律师,那就不应参加论证,其就本案发表的法律意见,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交。
专家论证意见不宜直接提交法庭。陈教授在搜狐新闻中心作客时就法律意见书的解释是:“法律意见书实际相当于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法律咨询。这是基于辩护律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而发表的这样一个意见,这样一个意见供司法机关做参考,而它本身并不是一种裁决。”这话从理论上讲没错,但在实际上,专家论证意见以专家论证形式出现,给人是中立的表征,特别是掌握法律话语霸权“专家”的字眼,加剧了公众的盲从与提交一方当事人的偏执,干扰了法官的视野,动摇法官的信心。事实上,之所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热衷于专家论证,恐怕还不仅仅在于法律咨询,更多是看中专家法律话语霸权,专家的影响力。因此,专家论证意见不是不可以提交法庭,但一方当事人将其有利的专家论证意见提交法庭是时,不应提及专家的姓名,不能以意见书形式提交,而是将专家的论证过程和结论转化为自已的意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如此既可达到法律咨询的目的,又可避免专家不当影响司法。
专家论证意见有释明其意见仅属某一个人或某几个的观点的义务。法律的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是很正常,也很普遍,专家论证意见既非标准答案,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裁决,不应以救世宣言的面目出现。而一般民众则习惯于从专家话语中寻找真理,特别是在当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形下,更是将他们的信任更多地投向专家,专家意见某种程度上主导新闻媒介,主导公众舆论,专家论证意见有时显得举足轻重。因此,专家论证意见在担当引导公众舆论时,要尽力避免其负面影响,就应当在其意见书后标明“仅属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字样,释明其意见并非代表人间真理,仅属他们个人的理解与判断,这种要求可理解为是主宰话语霸权的专家的附随义务。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教育培训。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贴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技、建设交通、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宣传,营造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人员召集,由农业、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功能,实现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共享;应当扶持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实践、实训基地建设,给予资金、场地、设施等支持,并对农民教育培训示范机构在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民教育培训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并保障、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
从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专职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业务水平和实绩作为业务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逐级考核评价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考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农民教育培训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经费保障、师资建设、培训质量和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训后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农民教育培训项目、专业、时间和承担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等信息,为参加教育培训者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接受教育培训的人员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和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取得相关技术培训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经考核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实践、实训基地。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教学管理活动,制定科学、规范、实用的教学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农民教育培训档案,为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提供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实践、实训基地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切实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示范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示范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接收参加农民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实习操作。
依照前款规定接收教育培训实习操作人员的,由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可以通过举办夜校或者现场示范教学开展课堂教学、示范实习、岗位实习,提供就近培训服务;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采取互动式教学方法,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并逐步完善远程教育培训系统。
第十八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需要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师资和教学资料数据库,扩大师资队伍、丰富教学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编写、制作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公用培训资料和公用课件。
第二十条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农业生产中优先获得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依法具备借款条件的优先获得小额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经费的;
(四)未按规定对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前款情形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