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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3:01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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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时间为单位计费的5座以下(含5座)轿车。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辖区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制定年度出租汽车发展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与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记12分以上记录;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人员、车辆等资质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的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道路运输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手续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对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时,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使用期满未延续的;
  (二)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市场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清除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可在每年的12月份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以上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购置的车辆型号必须符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其他型号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统一的标志顶灯、坐垫套;
  (三)在指定的位置设置计价标签;
  (四)在指定的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及投诉电话;
  (五)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并放置在显著位置;
  (六)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配置的营运标识和车容车貌等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检验。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出租汽车进行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服务承诺和车辆维修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等基础资料、台账,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九)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检查;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
  (三)保持车容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不得强行并客;
  (六)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七)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九)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若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费用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超过有效检定日期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岗期间禁止吸烟,并提示乘客车内禁止吸烟;
  (十一)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按照约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终止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二)乘客携带对驾驶员安全构成威胁的大型宠物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破坏车内环境卫生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五)醉酒者以及无行为能力者没有监护人陪同的;
  (六)不告知目的地,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的;
  (七)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或派员进驻营运站场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
  乘客投诉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乘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并协调解决。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及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相关费用由经营者自负,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乘客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向公安部门投诉,由公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机场、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施划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件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200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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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视保屏”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视保屏”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某些生产经营“电视机防辐射玻璃保护屏”(以下简称“视保屏”)的单位,为了推销产品,利用广告对电视机的辐射危害和“视保屏”的功能进行夸大宣传,给社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
据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卫生部卫生监督司鉴定:电视机显象管发出的微量射线不足以对人体造成危害。我国生产的电视机在安全性能上有可靠的保障,其发出的射线剂量远远低于安全标准规定的限量值,也低于我国各地区的天然本底辐射剂量。“视保屏”在防辐射方面等同于
普通玻璃,没有特殊功能。
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立即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视保屏”的企业和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不实的“视保屏”广告。凡继续发布的,依照广告管理法规严肃处理。



1990年12月13日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87 号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2012年9月6日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文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编号方法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方法为:“年份+序号”。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现场使用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当用黑色或者蓝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文书也可以按照规范的格式打印。执法过程中需要利用手持移动执法设备现场打印文书的,在文书格式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文书规格大小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 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在记录完成后注明“以下空白”,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在改动处签字或者用指纹、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照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当填写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件来源”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要求填写。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续页记录,但首页及续页均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如有多个违法行为,以主要的违法行为作为案由。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填写案由时可以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十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当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十二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采样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编号及份数。
  此外,还应当对被采集样品的物品或者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实施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为确认产品的真实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者地址、样品标识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标识、规格、样品名称等内容。还应当告知确认的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并告知逾期未回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将抽检不合格样品的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的名称,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照规定是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
  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是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也适用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
  审批表应当写明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批事项、承办人处理意见、审核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申请行政处罚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及依据。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原因及依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场所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采取控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当写明物品或者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不能或者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及控制文书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所需的时间,同时告知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处理决定时发出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时发出的文书。
  延期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物品清单,是作出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等行政决定时,附于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用于登记相关物品所使用的文书。
  物品清单应当注明被附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及批号等内容,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公告,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并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使用的文书。
  公告应当写明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及时间。公告的纸张规格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特定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以及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封条的规格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者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案件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发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填写。
  案情摘要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等内容。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了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案情摘要应当按照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承办人员。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处理的文书。
  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现场笔录,是在案件调查、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时作的记录。
  检查时间指在现场检查的具体时间,起止时间应当写明: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
  检查地点应当写明现场检查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内容记录要将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第二十九条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等。
  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当写明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三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等。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卫生监督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明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当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是否同意调查终结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合议记录,是对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应当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当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记录。
  复核意见书应当写明陈述申辩人的姓名、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所进行的陈述和申辩的复核,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写明卫生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
  记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九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当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合理等提出的意见。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卫生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号码等内容;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时,还应当写明被处罚人的地(住)址。
  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第四十一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四十二条 送达回执,是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后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送达回执应当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
  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记录留置送达的过程。
  第四十三条 催告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申请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时发出的文书。
  催告书应当写明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注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卫生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的“()”内填写行政决定的名称、文号或者编号。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申请执行的内容,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结案报告应当填写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续页,是接在各类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后面完成相关记录内容时所使用的文书。
  使用续页应当写明所接执法文书的名称,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页码、日期。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促进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稽查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完善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改进工作、消除隐患,促进执法监管水平提高时发出的文书。
  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建议的起因,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具体建议、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执法文书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场使用的执法文书可以提前加盖印章,并做好领用登记管理。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照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8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同时废止。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执行。

  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1620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