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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58:01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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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8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协助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市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规定明显脱离实际;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

(七)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八)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九)其他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办理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工委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报告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法工委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撤销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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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认真贯彻执行《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要不断加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力度,加强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积极建设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对外公开的便民网站,并不断完善鹤岗市政务公开网上本单位的各类信息,积极倡导推进网上办公,力争最大限度地方便百姓办事。各单位在接到此通知后,要确定本单位的信息采录人员,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并与市政务公开办取得联系,获取本单位的登录方式及密码。

  鹤岗市政务公开网网址:http://221.210.182.133/
  鹤岗市政务公开办电话:3222528

                     二○○九年二月二日

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机关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县、区政府和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各部门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办事信息予以公开。政务公开目录网上公开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应当依法严格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网上政府信息公开要严格执行“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计算机不上网”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发布,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各类信息原则上均应通过外部网站平台予以发布。严禁发布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信息和涉密信息。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如有发生通过外部网站造成泄密事件的,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条 市和县、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内的公开范围,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目录,并按目录进行建设、维护工作;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政府,政府各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政务公开目录网址公开政府职能、行政权力、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工作动态、问题解答等8类政务及办事服务信息。所公开的信息必须在经过保密审查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方可公开。公开信息未经审查,发生泄密事件及与事实不符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

  第八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领导组成、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政策文件;

  (八)行政执法责任、执法人员情况和执法结果(个案)、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九)县、区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一)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二)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五)涉农政策落实、补贴发放、筹资酬劳等执行情况,农村水利、道路、打井等项目建设情况,宅基地使用审核、退耕还林等情况;

  (十六)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七)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八)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九)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网上公开,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调增的职能类、行政权力类信息,要经过市政务公开专门机构审查备案后方可公开;调减的职能类、行政权力类信息要在市政务公开专门机构备案。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公开的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将已公开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的目录和内容及时归档。

  第十条 政府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同级政务公开机构、信息化工作部门,在政务公开目录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务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重点、热点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鹤岗”门户网站或者区、县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一条 市政务信息中心应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政府网站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相关标准,做好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上网发布的技术支持和网站的日常安全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公开服务。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政务信息中心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对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办事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网上公开政务信息、办事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将定期组织对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综合打分,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非主动公开的信息,应通过网站设置的依申请公开栏,按有关规定进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要及时做出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要配备既懂得政务公开工作,又能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知识的专职人员,保证政务公开目录网上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画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短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者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庆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租用的摊床等设施转让和受让双方达志协议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佃理过户手续转让摊床等设施的,对转让方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受让方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的,视同无照经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