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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6:02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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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4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 秉 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不文明行为,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整体文明程度,推进我市“双创一巩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心城区的不文明行为,由城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工商、物价、商务、烟草专卖、质监、食药监、农委等部门依据各部门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互相配合,加强管理,依法从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宣传、文化、学校、社区、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要切实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城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粪便或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根据《贵

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三)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或未集中堆放、及时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且未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染周围环境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乱扔废弃物,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八)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按每平方米50元的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九)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履行,未及时修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非划定为停车区域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三)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四)行人通过路口,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或者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走人行横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不文明行车的(如乱鸣笛、乱抢道、堵塞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秩序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车辆车容车貌不整、标志标识不全、车辆卫生状况差、不按规定使用顶灯、乱张贴广告以及服务态度差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罚款。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提供车费发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的,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招揽他人合乘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违法经营中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物价、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有价格欺诈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对酒类产品销售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质监、食药监、商务、农委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扰乱车站、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沿街叫卖,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公共汽车、出租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基础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内容低俗不文明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发布,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破坏文化市场环境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或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相应的罚没票据,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有关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人以及对不文明行为管理较好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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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代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序 言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为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一、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 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 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十一条 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 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十六条 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第十七条 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二、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第二十条 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二条 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三、保持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

第二十八条 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第三十条 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遵守司法礼仪

第三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二条 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

(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第三十三条 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

(一)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

(二)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

(三)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五、加强自身修养

第三十四条 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 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

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三十六条 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六、约束业外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九条 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第四十条 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第四十一条 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第四十二条 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四十四条 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第四十五条 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和法警,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审计局负责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 中央、省直驻岳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新开工项目的概算、预算审计,在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跟踪审计和竣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计划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中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国债资金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资运用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列入重点审计对象。
第七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在坚持《岳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同时,其中城建项目竣工结算实行建设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审、审计机关终审三审制度。
第八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对未经审计而擅自结清工程款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对用公款装饰装修职工住宅,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未按规定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虚签建设事项,或者签证不实,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责令限期上缴财政。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