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化解乡村债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乡村债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化解工作进展缓慢,已成为当前农村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一些地方债务底数不清,责任不明确;一些地方新债不断发生,屡禁不止;一些地方化解债务主动性不够,存在“等、靠、要”思想,缺乏有效解决乡村债务的办法;一些地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矛盾尖锐,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沉重的乡村债务影响了基层政权组织的正常运转,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并成为诱发农民负担反弹的严重隐患。为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清理核实,锁定债务数额
清理核实乡村债务的原则和要求:一是摸清底数。要对2005年12月31日以前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形成的债权和债务,包括以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等名义担保形成的债务,尤其是举办农村义务教育形成的债务,进行全面核实,分类清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债权保全措施,严厉制止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严格审核。地方各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要组织财政、审计、农业、监察、金融、教育等相关部门,结合清理和规范乡村财政财务,对乡村债务进行认真审核,逐项核实认定,锁定债务数额。三是明确责任。根据乡村债务形成的原因,明确债务偿还的责任,落实到单位或个人。四是分类处理。要区分乡镇债务和村级债务的不同性质,采取有针对性的化解措施和办法,分类处理,逐步化解。
要在认真清理核实的基础上,按债务的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县、乡、村三级债务动态监控机制。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掌握债务变化情况和原因,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二、严格执行政策,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的各项规定,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要组织财政、审计、农业、监察、金融、教育等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顶风违纪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曝光;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新农村建设各项工作要求都要符合当地实际,不能强求一律,不能盲目攀比,不得提不切实际的目标,更不得搞“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严防产生新的乡村债务。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充分考虑乡村的承受能力和当地农民的收入水平,不得违背农民意愿,不得让乡村负债搞建设,更不能搞集资摊派加重农民负担。
三、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地确定化解乡村债务试点范围和顺序
已经具备较好工作基础的省(区、市),可以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在全省(区、市)范围内进行化解乡村债务试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继续选择部分县(市)进行试点。化解乡村债务要区别轻重缓急,采取有力措施,从农民群众和乡村干部最关心、利益关系最直接、矛盾最集中的涉农债务着手,优先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的债务,把确属因用于乡村公益事业而造成对农民个人、乡村干部、乡村工程业主等个人债务的化解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财政部要会同教育部、农业部等部门积极探索并制订化解农村义务教育等公益事业债务的具体办法。
四、完善地方财政管理体制,增收节支偿还政府债务
各地要按照“财力向下倾斜,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地方财政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增强基层财力。要积极稳妥推行“乡财县管乡用”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规模较小的乡镇,财政支出可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投入。切实落实财政对村级组织的补助政策,并逐步提高补助水平,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集成现有政策,整合现有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偿还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和其他应优先化解的乡村债务。省级财政要结合中央“三奖一补”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建立偿债奖励机制,对增加财政收入、减少债务成效突出的县乡村给予奖励,支持基层推进化解乡村债务工作。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化解乡村债务的激励措施。加强乡镇财政管理,严格控制不合理支出,促进乡镇增收节支偿还债务。规范乡镇财政收支行为,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将财政性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完善县、乡政府采购制度和乡镇政府公共投资的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不合理支出。
五、加强村级财务管理,规范村级收支行为
要建立村级资产台账,加强村级资产管理,严防村级资产流失。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坚持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要完善财务公开制度,确保村级民主理财制度落到实处。要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好村级财务年度预决算,并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固定资产、资源性资产的处置、拍卖、发包等重大财务事项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要完善村民议事规则,规范村级行为。兴办村内公益事业,要严格执行“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切实落实取消村级招待费有关规定,健全村级财务审计制度,防止出现村级债务前清后欠的问题。
六、推进乡镇政府职能转变,为化解乡村债务创造良好环境
要积极稳妥地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试点,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转变乡镇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降低行政成本。严格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不得超编进人,坚决清退临时人员,切实制止借债养人;积极推行乡镇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坚决杜绝“吃空饷”现象,减轻不合理的财政负担。要努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强乡镇政府对农业农村的公共服务能力,增强乡村经济实力,促进农民增收,不断扩大乡村债务清偿能力。在乡村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要做好乡镇撤并、村组合并工作中原乡村债务的清算、移交、处置等工作。
七、明确责任,加强对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领导
清理化解乡村债务是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化解乡村债务工作。要将化解旧债、制止新债工作情况列入对县乡政府政绩考核内容,明确要求,落实责任。要严格依法行政,严肃纪律,规范化解债务行为,防止国家和集体资产流失;对虚报债务等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注意掌握政策界限,慎重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和问题。属于制度不完善的,要抓紧健全制度;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要加强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对不严格执行国家政策、破坏社会信用环境、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和人员进行曝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总结清理化解乡村债务的经验和做法,建立乡村债务管理制度;要深入研究化解乡村债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避免引发新矛盾;要进一步探索清理化解乡村债务的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有关政策,确保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顺利进行,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6号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我市测绘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绍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土、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测绘管理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负责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共享管理,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负责管理的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相对独立的绍兴城市平面坐标系统。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县(市)行政区域平面坐标系统。一个城市或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本区域统一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编制政府和社会需要的全市 性、区域性地形图;
(三)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依法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前款第(五)项中涉及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等事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市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成。
第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编制基础测绘经费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财力许可将核定的基础测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 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敷设及更新城市地下管线,覆土以前应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 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空间信息的专业应用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使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平台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应在测绘管理部门作技术备案,以利于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的技术支持与配合。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 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七条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 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核查工作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体系考核及证明文件,乙级以上按省规定执行;丙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并发证明文件;丁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 会同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考核,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发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需要备案的测绘项目主要为: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大规模(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和房地产测绘、重要工程测绘(5公里以上线路及地下管线、0.5平方公里以上工程测绘和工程竣工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项目单位应对测绘项目进行最终成果检查验收,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自验收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 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上交上一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使用管理和资源共享制度。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使用的签订使用(共享)协议, 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 地覆盖等信息,测绘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按规定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级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当地范围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跨县范围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测绘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