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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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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

第八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辅导、生活指导和心理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并和学校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停学、休学、退学或者开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人口变动状况,科学制定、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明确土地使用权。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学校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防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资金、仪器、设备、图书等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行学区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师资、经费、教育教学等重大事项,由学区内的学校共同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区内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殊教育对象类型和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为居住较远的学生和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寄宿,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

学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三)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新建、扩建或者改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电子游戏)场所,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五)其他不适宜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立的场所或者摊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疫病防控、食品卫生、交通、火灾、气象灾害、地震和预防溺水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完善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设施,应当实行专门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教学、生活区域。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学校实行校长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及时核定、调整学校教师编制,并按照编制配备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并在教师职务评聘、培养培训、骨干选拔等方面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实行城区学校间、农村学区学校间的教师定期交流,推行城乡间教师支教、挂职等多种形式交流,实施城乡学校结对帮扶,加强薄弱学校师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山区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评聘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用)、职务评聘、绩效工资分配、培养培训和表彰奖励的依据。

对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按照规定解除聘用关系。

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习成绩暂有差距的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以及考试、招生、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义务教育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并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根据课程标准精选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实验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合理布置作业,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等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建设,建立教育教学资源服务平台,推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选用教科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学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


第六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的决算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义务教育经费,并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库区、行蓄洪区等贫困地区以及皖北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纳入教育部门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的;

(四)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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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象。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质监机构进行质量评定(鉴定)或评定(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

湖北省劳动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的通知

鄂政办发[1995]8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厅制定的《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


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

(省劳动厅1995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行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省境内除乡镇企业以外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建立生育基金制度。对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计划由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0.5%一l%。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用项下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当地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按规定报销的药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单位按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由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的设置情况和实际需要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2%。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缴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定期检查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严肃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结合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