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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1:44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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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环资[2011]29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

经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三)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负责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至开工建设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备案项目备案后至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理项目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其它节能评估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负责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

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

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

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

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

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

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

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

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

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xls


http://www.hbjw.gov.cn/publish/20111221/20113245649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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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东政办发〔200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战略,鼓励为本市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在招商办办理引荐人登记的招商引资第一引荐人(指首位将外来投资者介绍到我市考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引荐人),引荐人由外来投资者、技术权利人认定。
第三条 对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引荐人,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的用于地方社会事业投资的无偿资金或有偿资金。
(二)奖励标准。
1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0%给予奖励。
2引进无偿捐赠实物的,按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3引进社会性(非金融)有偿资金且资金使用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按资金使用费低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的70%给予奖励;资金使用费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与引荐人协商奖励金额。 
(三)认定材料。资金到位后,由引荐人提供捐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资金使用合同等材料。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并注册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及地方公益性项目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征用的土地、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办公生活配套设施、运输工具及从事捕捞、运输业的车船等)投资。 
(二)奖励标准。
1工业加工类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
2农业开发类项目。按到位外来基础设施及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
3商贸流通类项目。引进政府鼓励发展且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引进无不动产投资的经营性企业,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8%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外来股权比例计算的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给予奖励。
4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类项目。采取出让土地或以土地入股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采取划拨或委托经营土地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5引进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用于租赁经营的,按到位外来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
6外来投资合同项目建成投产后再投资部分,包括原项目扩产、新上项目及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按以上奖励标准的10%兑现奖励。
(三)认定材料。项目建成(标准化厂房承租方)投产或营业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验资报告、投资者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等材料。无不动产投入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同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缴款书。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引进的以技术作价并注册登记为股权部分的投资。
(二)奖励标准。按技术折资入股额的1%给予奖励。
(三)认定材料。引进的技术用于生产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技术股权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的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
第七条 奖励的兑现。引进的资金、项目和技术,由引荐人申报,市招商办组织考核认定,在新闻媒体公示考核认定结果,确认无误后,奖金由市财政支付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招商办会同市财政局办理;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的,由市招商办责成受益单位办理。对引进的项目,投产或营业后先兑现应奖励金额的6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常生产经营满2年后兑现。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均不含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县区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发布的《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5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章 留检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机构: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留检机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九条 留检机构收留的没收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认养;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养的,留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留检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对收留的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和处理档案。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向弃养人出具犬只收留证明。

  第五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及时送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机构应当出具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或者未经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扣留犬只,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收留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