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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26:55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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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定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加快项目建设,促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补助的财政性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地方专项基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完善内部协调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当日受理,3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单位评审时间);初步设计审批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单位评审时间)。
  第五条 承担项目审批前置职能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办理相关手续。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分别在30、20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项目选址意见、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用地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建立项目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确定投资项目,健全规范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各项前期工作,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及时组织实施;凡国家和省上安排建设资金的项目,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切实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尽快实现投资支出。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是项目管理和财政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全程监管,跟踪问效,促进项目建设发挥预期效益;对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向纪检、检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属于政府财政预算投资来源的项目,视财力按程序列入财政预算;属于贷款资金来源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计划落实信贷资金。
  第十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将预算直接细化编制到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滞留进行二次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一律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凡年初部门预算中已经批准的项目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编报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接到用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对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明确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计划,并按集中支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项目尚不明确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并审批下达项目计划后,按集中支付程序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补助市(州)、县(区、市)的项目资金,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文件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市州和省直管县;市州或省直管县收到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按项目实施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要督促其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涉及“三农”、民生等时效性较强的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季节性等特殊因素,加快项目计划审批和下达效率;在正式项目计划未下达前,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初步计划和项目需求,预拨专项资金,确保工期进度,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五条 省级各项目主管部门对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按项目建设进度,原则上每年6月底、9月底前,下达的均衡比例不得低于60%、90%。11月底之前,中央和省级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不按规定拨付使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实施、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年中或年底对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不按时限进行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违规使用资金、项目管理混乱等行为,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启动问责机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审批部门要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加强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管理,修订完善本部门涉及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的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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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正常进行,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市区环境质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以下统称排水户),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是指排水户在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等活动过程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市环保、财政、物价、公用事业、水利及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及对污水处理费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自备水源用户的审批监管以及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用水量。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依法按程序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排水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的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八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划入市财政收费专户。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市水利部门提供的排水户取水量发出《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排水户直接到代收银行缴交或转账到《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按代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含饮料、啤酒、纯净水等企业)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生产单位,以及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排放到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排水户,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后按照用水量的40%征收污水处理费;其它使用城市自来水的排水户和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按照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水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二)未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排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缴交污水处理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备水源排水户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二)未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排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缴交水资源费的。
  第十三条 对亏损严重的企业需缴交的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惠城中心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享受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按《惠州市中心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工生活用水)、幼儿园、托儿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居民用水标准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每日按应缴污水处理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市供水企业和市水利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缴污水处理费。
  排水户对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收费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设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城市纳污系统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
  (三)返还给有污水处理能力的开发区、园区、街道办事处,用于支付污水处理费;
  (四)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具体使用由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监督管理。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有效处置;
  (二)污水处理厂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环保部门环评批复中要求的标准;
  (三)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不无故停产,保证污水处理厂切实发挥污染减排效果。
  第十九条 市区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必须由市环保部门出具意见后方可支付。对运行不善,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止运行或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查处,并按下列规定扣减其运营服务费:
  (一)污水处理厂擅自把未处理或未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的,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50%以上,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污水处理厂应确保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经市环保部门监督监测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超标的,根据超标情况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累计扣完当月运营服务费为上限,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污水处理厂没有切实发挥减排效果的,扣减全年运营服务费50%以上,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惠城中心区是指惠城区桥西、桥东、龙丰、江南、江北、河南岸、惠环、陈江、水口、小金口等10个街道办事处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第二十三条 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惠城中心区以外的区域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3/11/23
  【实施日期】1994/03/10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40号
  【备  注】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240号文批准 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畜字[1994]5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提高畜禽生产性能,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为依据,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改良畜禽品种。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家畜家禽品种改良工作的组织、管理、实施,以及种畜、种禽(蛋)的引进和生产,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技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计划,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购置和调剂优良种畜,组织和管理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畜禽改良配种站,以保证种畜的合理布局;
(三)对种畜的生产、经营、调配、使用及质量鉴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培训从事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组织畜禽品种改良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优良畜禽品种应建立并完善繁育体系,按照育种和改良规划,开展育种、改良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下,推广实行常温人工授精、冷冻精液配种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服务部门和生产单位在畜禽品种改良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根据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市场需求,决定本地畜禽的主要品种及改良方向,落实改良措施;
(二)每年定期按品种标准和品种鉴定标准进行家畜鉴定,对生产母畜和种畜进行选优汰劣;
(三)严格执行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人工授精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配种的人员(包括基层技术服务人员和经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农牧民),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县以上畜牧技术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章 种畜种禽的生产管理及引进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种畜、种禽(蛋)生产计划、质量管理及组织品种改良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县(市)的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畜牧科技人员组成的三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
自治区各地、州、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的畜禽育种改良站或畜牧兽医工作站,县(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畜牧兽医工作站。
第十一条 各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一)自治区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5-20人组成,负责自治区直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地、州、市种畜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制定种畜种禽鉴定员的资格条件,并监制种畜种禽鉴定员证及种畜种禽出场和使用合格证;
(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0-15人组成,负责本地、州、市、县(市)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所属各县的种畜种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发放鉴定员证等工作,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县(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7-10人组成,负责本县范围内各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种畜种禽质量监督检查、发放使用合格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种畜(含冷冻精液及胚胎),种畜(蛋),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统一监督实施,各地、州、市、县(市)和兵团、部队、铁路、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一切生产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引种和从区外、国外购进种畜。
优良种畜的购置资金,除国家必要的补助部分外,主要应由地方、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经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人可出资购买种畜开办配种站。
第十三条 生产种畜、种禽(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过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发给种畜(禽)生产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包括中心育种场和种畜、种禽繁育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家畜改良的冷冻精液和胚胎等,必须由自治区和各地、州两级畜禽繁育改良站提供。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及其他种畜、种禽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饲草饲料基地或可靠的饲料来源;
(二)有严格的育种计划和健全的育种工作制度,有完整的育种纪录,有与育种和种畜、种禽生产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和防治设施;
(三)有生产符合本品种标准要求的种畜、种禽的能力,并有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有完善的育种技术。
第十五条 种畜场出场种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品种标准的要求,并来源于特、一级公、母畜;
(二)有种畜鉴定员按种畜标准鉴定签发的种畜出场合格证及系谱资料卡片;
(三)有县(市)以上兽医部门按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行检疫并发给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种畜场出场的种畜,自治区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和兽医部门有权进行质量抽查和监督。
第四章 种畜的使用、饲养和保护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饲养企业及种畜、种禽饲养专业户均可饲养、使用种畜、种禽,但必须是符合畜禽品种区域规划规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后备种畜及成年种畜,应实行标准化饲养,保证种畜的营养需要。专业户饲养的种畜可划给必需的饲料地。
第十九条 对种畜种禽(包括后备种畜),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疾病,应及时处理或淘汰。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处理,宰杀良种公畜。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种畜种禽,经县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核准,可以处理或淘汰;
(一)超过使用年限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二)因患传染病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三)因伤致残不能再作种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上述第二十条所列情况的国外引进优良种畜、种禽需处理或淘汰时,应经地、州以上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种畜、种禽,造成畜禽品种混乱的,由引种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使用不合格的种畜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饲养场,因饲养管理不当造成优良种畜种禽伤残、死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宰杀处理良种公畜、进口种畜(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合格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该种畜价格2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由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并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全额用于购买优良种畜种禽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