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5:20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保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 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的下列行政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重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重大行政措施。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县政府、市级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 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并对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由市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指定决策具体承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方式, 形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一)调查研究。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重大行政决策所需信息。调查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实施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二)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拟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对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

承办单位未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专家论证。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多名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和分析。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盖章确认。

承办单位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开听证。拟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2.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征求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4.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听证会的代表根据拟决策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代表人数不少于20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审议。

第九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说明应包括: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二)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秘书长、副市长发表意见;

(四) 市长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暂缓决定期限不应超过1年。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请示报告上级政府、市委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按程序报送。

第十条 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跟踪督查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年内有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和岗位培训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和岗位培训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为做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我部根据《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研究制定了《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和岗位培训项目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和岗位培训项目实施办法

  

  为做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和岗位培训项目实施工作,根据《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2011年至2020年期间,在装备制造、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海洋、金融财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防灾减灾、现代交通运输、农业科技、社会工作等12个重点领域和现代物流、电子商务、法律、咨询、会计、工业设计、知识产权、食品安全、旅游等9个现代服务业领域,每年培养培训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80万名。大力开展以提升岗位适应能力和职业发展能力为重点的岗位培训,每年培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骨干专业技术人才19万人。

  二、组织实施

  (一)项目实施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分级组织的原则,采取年度项目计划管理的方式进行。

  (二)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指导协调小组根据国家人才发展规划纲要中确定的工程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开发一览表和实际情况,制订各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和岗位培训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三)各领域牵头部门,负责本领域两个项目的总体规划、专业指导、技术引领、行业动员。根据本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和岗位培训任务,将培训指标分解到省级牵头部门,由省级牵头部门提出落实方案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四)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省内各部门的落实方案进行总体平衡调整,确认本地区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和岗位培训项目总体指标,报国家工程指导协调小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五)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门、中央企业和国家级重点行业协会等涉及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和岗位培训需求较多的单位,可直接向工程指导协调小组申报培训指标,并按工程指导协调小组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六)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及各地各部门继续工程教育协会、行业性协会学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相关领域牵头部门,主动承担工程培训任务。

  (七)每年年底,由各省级牵头部门汇总本地区本领域培训情况,同时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牵头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地区工程各领域培训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家工程指导协调小组;中央层面各领域牵头部门对本领域培训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国家工程指导协调小组。

  三、培训要求

  (一)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和岗位培训主要依托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和有关培训机构,开展集中培训、高级研修、岗位轮训、实地考察、案例研讨、在线学习等活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行业特色采取灵活多样的培养培训方式。

  (二)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要紧贴实际需要不断创新,根据急需紧缺人才的职业发展需求,以更新知识、掌握先进技术、提升专业技术水平为主要内容。对专业性强且需要持续深化的相关领域,可采取跟踪培养方式进行。

  (三)岗位培训要结合工作岗位的专业特点,针对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开展人才理念更新、知识更新拓展、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养成、实践能力提升、团队合作、技术适应、创新创业等能力提升训练,重在完善知识结构,增强综合素质,提升岗位适应、职业发展能力。

  (四)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时间每人每年不少于72学时,岗位培训每人每年不少于36学时。

  四、考核监管

  (一)工程项目承办单位对学员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合格者颁发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相关情况记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并记录相应学时。

  (二)建立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和岗位培训项目的课程备案公示、证书登记统计制度,依托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管理网站和工程各重点领域相关网站进行。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定期对本地区各领域培养培训的课程设置、师资力量、组织管理和实施效果等进行抽查,提出考核意见,记录考核结果。

  (四)国家工程指导协调小组要加强指导和监督,通过督导检查、监测统计、情况通报、专家评估等办法,加强对工程组织实施工作的监管。

  五、经费支持

(一)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要求,各级政府承担的工程项目任务,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各部门承担的具体工程项目任务,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申请经费支持。

(二)政府财政专项经费主要发挥对工程项目经费的支持和引导作用,用于培养培训的选题论证、专家授课、教材及课件开发等费用。

(三)各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提取职工培训费。要保障本单位开展工程项目支出,加强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提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鼓励社会、用人单位、个人共同参与,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企业减免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企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抄送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