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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7:04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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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2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30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7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须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赴外市招聘并发布招聘信息和外省、市来我市招聘并发布招聘信息的,须报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按《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六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众传播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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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奇案:与民争利?还富与民? 

张生贵


一、案起拆迁:

  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原居住的家村因城市扩建变成城边村,承包的土地也不能再经耕,后经全村民主商议,将各家承包的土地按农村建设用地经营,镇政府报批后建房经商,以供养生息,1996年原告投产建厂,1997年1月6日为原告取得了政府核发的建房审批表,并向政府缴纳了各项费用。
  2008年9月24日城管执法局突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向原告发送2008第36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城管执法局以原告未经许可为由强制拆除房屋,2008年10月7日城管执法局对原告的两层房屋619平米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5之规定依法撤销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措施违法,责令城管执法局赔偿。

二、争议焦点:

  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未经许可建房,处罚结果是强拆,依据的法律是城乡规划法。而实际上原告的建筑行为确有行政许可,原告的建筑位于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依法进行了报批,原告的房屋自1986年建成至今,建成使用超过二十多年,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及强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城乡规划法是2007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城管执法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指向的房屋早在1986年前就建成,事隔二十二年之多,城管执法局适用新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为执法依据,违背了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
  城管执法局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有无执法职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执法局不能对农村建房进行执法,而执法局则认为依据国务院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及广西集中执法通知规定,有执法权。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城市执法管理局具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上建成房屋是否违法的职权,城管执法局超越法定权限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其处罚及强拆属于依据不足。

三、论战是非:

  原告诉向法院,基层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历二审程序。
  二审中集中争议的问题依旧反映在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三方面,但二审中突出表现一个重要情形,此案进行执法程序前,上诉人曾接到地方国土资源局的001号文件,此文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按照柳州市拆迁集体土地房屋相关补偿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原告同城投公司协商补偿款之机,执法局前来执法,引发经案,原告提出先前国土资源局的001号文件中对未经许可的早期建筑,如果是多层的砖混房屋,首层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二层按百分之八十合法面积补偿,百分之二十按无证面积1100元每平米标准补偿,此规定同执法局的强拆行为形成矛盾,表露出一个政府的两个部门对同一件事情分别做出不同的认定,发生部门两张嘴现象,原告在上诉审理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两个行为的违法情形:

1、政府与民争利的执法目的不合法,建景观形象工程坑害农户。

  2008年9月份先由城投拆迁公司的给上诉人公告了001号征地拆迁补偿文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21号证据),其中第10页“拆迁工作一组涉及静兰村被拆迁户明细表”第8组8号,将上诉人韦庆春的车必美洗车行列为拆迁补偿安置范围,正当上诉人与城投公司进一步协商补偿款之际,被上诉人前来执法,足见其执法目的上演了政府与农民争地的怪事。
  拆迁办给上诉人提交的国土资源局2008第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关于确定合法有效房屋产权标准的规定(3):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无规划建筑许可证或房产证的多层砖混住宅,第一层建筑面积按有证补偿每平米2800元,第二层按有证面积的百分之八十补偿,另百分之二十按无证面积每平米1100元标准补偿;文件对房屋用途确定:使用一年以上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按自改营业性用房标准补偿,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范围,被上诉人按违章建筑处罚及拆除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文件发生矛盾,又违背法律规定。上的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2、被上诉人在立案登记中写的“案件来源”是接城投公司报来,而答辩状中又说2007年1月责令限期改正未改,随即处罚,被上诉人将“限期改正”当成“责令拆除”的前提条件,违背法律关于“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为拆除前提的法律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未经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筑”及“责令停建”两个法定程序,不得给予拆除处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未经法定上述“认定程序”,“责令程序”,被上诉人直接下达处罚决定违背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定性错误,上诉人的建房用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取得使用权,上诉人持有三十年(至2029年)不变的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按城市建设用地“未经规划”对待,违背城市规划法规定。上诉人承包的农村土地未经“征地”和“农转用”程序转为国有用地时,按城市规划法处罚,属于定性错误,滥用职权。

4、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处罚事实,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其卷中出现的规划局的拆除意见;强拆时没有清点和登记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公证保全,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资格证书。

5、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并不包括“责令拆除”的类别,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和职权根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规定的查知,强制拆除针对的是正在建设的行为,必须经过责令停建法定程序之后才发生强制拆除的行政措施,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错误地把强制措施当成行政处罚。

6、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加以设立的,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设置的制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应的步骤,目的在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处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省略,程序是保证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处罚和强拆,违背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13号令中关于审核、审批、送达的法定程序,调查人员未能报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及负责人审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7、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建房用地的规划条件,未举证证明城市土地规划情况,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占压红线控制区,没有举证证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处罚幅度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

8、被上诉人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自己无权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法定执法机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并非法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职权违背法律规定。

9、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损失,上诉人所建房屋经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同意,且投入使用十三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规划红线图及总体平面布置图,被上诉人处罚该土地为“景观用地”,而国土资源局001号文件称“余留用地”,两机关的不同认定,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房屋根本未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不具拆除地步。

10、被上诉人引用新的城乡规划法处罚1996年的事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管理,确保创新基金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所有制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设立创新基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吸引区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创新机构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原则上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预算拨款。

第七条 创新基金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风险投入等,以无偿资助为主;资本金风险投入可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红,且可转让股权。



第三章 支持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创新基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较好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其他技术创新项目,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的科技创新项目和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由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0人,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进行技术创新项目规模化生产的中小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适当降低;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已有主导产品,将要批量生产或已规模化生产的,经营业绩良好;

(三)企业负责人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

(五)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参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第十条 创新基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下列规定分别用语支持不同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

(一)对具有一定水平、基础和效益、急需形成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技术创新项目,可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或对其已借到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对科研人员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的中小企业或在创业初期进行新产品研制及中间试验的中小企业,且接受无偿资助的中小企业有等额的自有匹配资金可给予无偿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按自愿原则,采取风险资本金投入方给予支持,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风险资本金投入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接受投入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的20%,或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智能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部门领导人组成的创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创新基金。履行下列主要职能:

(一) 确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并予公布;

(二) 批准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 审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四) 审议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小企业要求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和这些企业,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议安排;负责受理所属中小企业要求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支持的申请,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工作,并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这些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建议,并根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会同市科技局分批下达;负责对全市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拨付创新基金,并对创新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对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主管部门签具推荐意见;申请给予贷款贴息的,还应由有关银行签具承贷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资格和技术创新项目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签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申请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和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签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将经过评审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编入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草案,在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再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与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技术创新项目和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进行评审等工作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在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月或季检查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市科技局应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这些项目的情况按月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计划即使足额将创新基金拨付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严防故意挪用创新基金,并将创新基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投机。

第二十条 创新基金决算包括年度决算和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年度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每年年终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技术创新项目终结时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中小企业需对所承担的技术创新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决算,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经基金管理小组批准撤消或中止,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的创新基金如数退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基金,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创新基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