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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1:58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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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更新或转卖车辆的应于7日前,歇业的应于3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得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1%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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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八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8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
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

(2004年6月2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以下28件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58项行政许可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一、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2、第四十一条有关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3、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4、第二十三条有关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三、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5、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征用、占用基本菜田须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6、第十八条有关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规定。
五、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7、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规定。
8、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有关社会办医机构交纳管理费的规定。
六、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9、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七、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0、第十三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11、第十四条有关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须经资质认定的规定。
八、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2、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有关拆毁蓄滞洪区原有的高地、旧堤须经审批的规定。
九、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3、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有关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规定。
14、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取得技术合格证方可经营的规定。
15、第二十二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修理等级的规定。
16、第二十三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人员技术等级的规定。
十、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7、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关从事早孕医学检查和产前检查须经审批并办理母婴保健服务项目执业许可证的规定。
18、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技术合格证的规定。
19、第三十四条有关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须经审验的规定。
十一、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0、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有关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须经审核批准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的规定。
2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有关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须定期办理审核登记的规定。
22、第三十条有关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23、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有关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须重新办理审批登记的规定。
24、第三十四条有关以版权贸易方式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内容和授权合同须经审核同意并办理进口出版许可证的规定。
25、第三十八条有关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批发经营许可证方可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26、第三十九条有关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或者租赁业务须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十二、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27、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关企业和其他组织办理统计登记的规定。
十三、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28、第十一条有关燃气工程竣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验收的规定。
29、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关经营燃气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燃气资质证书和资质证书实行审验的规定。
30、第十四条有关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的规定。
31、第二十九条有关液化石油气气瓶销售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液化石油气气瓶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检测的规定。
32、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经营燃气器具须经批准的规定。
33、第三十二条有关从事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人员资质审核的规定。
34、第三十三条有关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单位资格检验的规定。
十四、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35、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客运出租车、客运长途车和车站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十五、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36、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十六、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37、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38、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有关进口计量器具准销证的规定。
十七、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39、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外地人员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十八、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40、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关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和企业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须经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41、第二十六条有关申办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4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申办图书、报刊出租业务须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规定。
43、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项有关不具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图书报刊须经区、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规定。
十九、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44、第十九条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人民防空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规定。
二十、天津消防条例
45、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超出消防法规定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人员范围的规定。
二十一、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46、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须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47、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有关刊播人才交流洽淡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须经核准的规定。
二十三、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48、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通过媒体发布招工信息须经批准的规定。
49、第二十九条有关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年度审验的规定。
50、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媒体发布职业介绍信息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二十四、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51、第二十七条有关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须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规定。
52、第三十条有关举办技术交易会须办理申请备案的规定。
二十五、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5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报告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定。
二十六、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54、第三十九条有关动物诊疗人员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兽医资格的规定。
二十七、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55、第六条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资质的规定。
56、第九条有关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批准的规定。
57、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有关外地和境外企业来本市承接工程须办理资质登记批准手续的规定。
二十八、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58、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关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和排水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会议要求,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停止执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措施,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保持行政管理工作连续性。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2号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保障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监督、监测、指导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传染病病人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传染病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患有传染病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特困居民实施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医疗救治和集中收治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到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其它医疗机构的传染病分诊点就诊。
第七条 鞍山市传染病医院为全市传染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负责集中收治传染病病人,并承担全市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会诊、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任务。
鞍山市千山医院为全市结核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在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规划和项目期间,肺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鞍山市千山医院。
经市卫生局批准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收治性病病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辖区内的传染病病人收治工作。
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滞留、截留传染病住院病人。
第八条 如遇传染病疫情暴发,现有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无法满足需要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临时指定收治机构。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九条 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者超范围收治病人。对合并有非传染性疾病的危重病人,应当转至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首诊报告、门诊日志及转诊负责制度;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迟报疫情。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及时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对于诊断明确、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诊至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治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
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应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病人分诊、转诊或者转运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以及消毒、隔离、防护等规定,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各项制度,做好医院内的消毒隔离工作,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登记、转运、处理等工作,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传染病病人的医疗费用。对未经核准擅自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收治或者变相收治传染病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对在传染病病人收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