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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0:46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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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3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市人大代表重点建议和政协重点提案(以下简称“重点建议提案”)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实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粤府〔2008〕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中府〔2005〕16号),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省人大代表重点建议暂行办法》(粤府函〔2009〕66号)、《广东省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粤办发〔20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议提案是指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与闭会期间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决定进行重点督办,交由市政府组织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三条 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是市政府及政府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包括独办、主办、会办单位。各承办单位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对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责任感,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办出实效。
第四条 市府办公室应主动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委的联系,就重点建议提案选题事项加强沟通,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将代表委员关注、群众关心、事关全局、惠及百姓、当年办理可取得实际效果的事项,推荐给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作为重点建议提案选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重点建议提案后,市府办公室制定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领办制度,市长每年领办1件以上重点建议提案,其余重点建议提案根据所涉主要事项由分管副市长领办。
第六条 承办重点建议提案后,市府办公室应根据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确定重点建议提案的主办、会办单位。成立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小组,市政府领办领导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府办公室副主任及主办单位主要领导任副组长,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组织召开协调小组会议,全面部署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七条 主办单位承担重点建议提案办理过程的主要基础性工作,负责制定和牵头落实办理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办理措施、办理时限和工作安排等,需在市政府领导确定重点建议提案领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定。会办单位按各自职能及办理工作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八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做到“三沟通”,在办理前、办理中、办结后三个阶段都要与代表委员沟通。日常工作要主动邀请代表委员参与本部门决策,听取和征求代表委员意见。要深入基层和群众充分听取意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由主办单位牵头会同会办单位进行具体办理。办理沟通可采取协商座谈、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安排督办领导、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有关工委负责人、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参加。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提案,应在交办后3个月内按以下要求将办理情况答复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有关工委:
(一)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经承办单位领导审批后,送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府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报市政府领办领导审定。审定同意后,承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同时将答复内容上传到市建议提案信息管理平台,向其他代表委员及群众公开。
(二)重点建议提案答复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征求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需征求领衔者的意见。
(三)主办会办的重点建议提案由会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主办单位汇总情况后答复。
(四)答复要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练、态度诚恳,按照统一规范格式行文答复。
(五)重点建议提案答复后,办理期内应每3个月向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复意见后,应继续加强与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的联系,抓好承诺事项和相关措施的落实,及时向市府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承办单位有需跨年度办理落实的重点建议提案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作出解释说明。市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委、市政协提案和法制工委做好重点建议提案督办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把需要继续办理落实的重点建议提案列入重点督办事项,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报告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情况,确保办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通报年度提案办理情况时,应一并报告重点建议、通报重点提案办理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府办公室建立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量化管理机制,纳入《中山市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量化管理办法》(中常办〔2011〕10号)管理范围。每年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总结上年工作,交流经验,通报量化结果。对不重视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办理责任不落实、办理质量效果差的承办单位予以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重点建议提案办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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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8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六安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市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八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三级、二级古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委员会按省规定上报认定。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情形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绿化委员会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树龄在50年以上的大树,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落实养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加强和完善保险监管,保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证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保险监管问责制,是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监管问责对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秩序混乱,行政效率低下,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保险监管问责对象为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中国保监会各部门主任、各保监局局长以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副局长。

  上述人员以外的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保险监管问责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保监会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保监会整体工作部署,给全局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所监管领域或者辖区发生重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对保险业发生的重大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上报情况严重失实,影响上级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保险监管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在相关媒体上作公开道歉;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问责程序经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提议,并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启动,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自问责程序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询问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报告保监会主席,由主席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陈述和申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申请复核。

  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复核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中止执行。

  第十一条主席办公会将对复核报告进行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与问责方式不相适应的,改变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二条对于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如果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认为有必要复查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复查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并由主席办公会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调查、复核、复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问责对象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