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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0:59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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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其居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开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证明),并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入户核查,并以户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张榜公布,没有异议的,10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效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核查属实的,应当及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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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



(2004年1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完整、系统保存企业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档的企业文件材料是指企业自筹建以来各种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企业应建立文件材料归档制度,明确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时间、要求,保证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应纳入企业各项工作计划,纳入企业领导工作议程,纳入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各部门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所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并按要求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六条 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企业应建立文件材料归档责任追究制度。不按要求归档的应由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或部门的责任。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七条 企业在筹备、成立、经营、管理及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列入归档范围(见附件《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来源:

(一)本企业内部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所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包括境外机构)应报本企业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引进项目、外购设备等带来的文件材料;

(四)本企业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向本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参与的合作项目,合作单位按要求应向本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执行、办理的外来文件材料。

月 第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纸质、光盘、磁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三章 归档时间

第十条 管理性文件材料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上半年归档。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产品、非工业企业业务项目、科研课题、基建项目文件材料在其项目鉴定、竣工后或财务决算后三个月内归档,周期长的可分阶段、单项归档。

第十二条 外购设备仪器或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开箱验收或接收后即时登记,安装调试后归档。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外出参加公务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会计文件材料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部门整理归档,保管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逻辑归档实时进行,物理归档应与纸质文件归档时间一致。

第十六条 磁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应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下列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

(一)变更、修改、补充的文件材料;

(二)企业内部机构变动和职工调动、离岗时留在部门或个人手中的文件材料;

(三)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其他临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四章 归档要求

第十八条 整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遵循文件材料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因故无原件的可归具有凭证作用的文件材料。

文件材料归档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非纸质文件材料应与其文字说明一并归档。

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材料若有汉译文的应与汉译文一并归档,无译文的要译出标题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 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必须形成一份纸质文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载体和字迹应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一般一式一份。重要的、利用频繁的和有专门需要的可适当增加份数。

反映同一内容而形式不同的文件材料应保持其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主办单位保存全套文件材料,协办单位保存与承担任务相关的正本文件。

有合同、协议规定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的专(兼)职档案人员应检查本部门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与准确情况,整理完毕并编制移交清册,由部门或项目负责人签字核准后向档案部门移交。重要项目的文件材料移交时应编写归档说明。

档案部门接收时应全面检查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并履行签字手续,移交清册各留一份以备查考。



附件: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党务综合性工作、党员代表大会或党组织其他有关会议。

(二)党组织建设、党员和党员干部管理、党纪监察工作、重要政治活动或事件。

(三)宣传及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作。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工作、共青团工作、女工工作。

(五)专业学会、协会工作,群众团体活动。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

(二)企业领导班子(包括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下同)构成及变更,企业内部机构及变更。

(三)企业领导班子活动。

(四)综合性行政事务,企业事务公开,文秘、机要、保密、信访工作,印鉴的管理。

(五)法律事务,纪检监察,公证工作。

(六)审计工作。

(七)职工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职务任免,职称评聘。

(八)职工教育与培训工作。

(九)医疗卫生工作。

(十)后勤福利,住房管理。

(十一)公安保卫,综合治理,防范自然灾害。

(十二)外事工作。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

(二)计划管理,责任制管理,各种统计报表,企业综合性统计分析。

(三)资产管理,房地产管理,资本运作,对外投资、股权管理,多种经营管理,产权变动、清产核资。

(四)属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其管理。

(五)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

(六)商务合同正本及与合同有关的补充材料,有关的资信调查等。

(七)财务管理,资金管理,成本价格管理,会计管理。

(八)物资采购、保存、供应和流通。

(九)经营业务管理,服务质量管理。

(十)境外项目管理。

(十一)招投标项目管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生产准备、生产组织、调度工作。

(二)质量管理,质量检测和质量控制工作。

(三)能源管理。

(四)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

(五)生产安全,消防工作,交通管理。

(六)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

(七)计量工作。

(八)标准化工作。

(九)档案、图书、情报工作。

五、产品生产或业务开发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A 工业企业

(一)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

(二)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加工制造。

(三)产品的检验、包装。

(四)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

(五)产品鉴定、评优。

(六)产品质量事故分析及处理。

B 非工业企业

(一)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

(二)业务项目的经营。

(三)业务项目的保障与监督。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

(二)、科研项目的研究、试验。

(三)、科研项目的总结、鉴定。

(四)、科研项目的报奖、推广应用。

七、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工作,以及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工作。

(二)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

(三)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施工。

(四)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理。

(五)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和验收。

(六)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奖、创优。

(七)基建项目的使用、维修、改建、扩建。

(八)事故分析和处理。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

(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

(三)设备、仪器的安装调试。

(四)设备、仪器的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

(五)事故分析和处理。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及报表。

(四)其他文件材料。

十、职工个人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的履历材料。

(二)职工的鉴定、考核。

(三)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四)职工的奖励与处分。

(五)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六)职工的培训与岗位技能评定等。

(七)其他记载个人重要社会活动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 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果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子苗木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果树种苗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果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生产、经营。
建立果树无病毒种苗繁殖圃,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各类果树种苗繁殖圃的具体条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和新品系。
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取得《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的果树品种,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出国团体和个人携带回国及国际间交换或者接受馈赠的果树种苗,必须到省果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五条 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必须报省果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
第十七条 果树种苗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种苗检验、检疫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果园管理
第十八条 发展果树应当利用宜果荒山荒地、偏坡地、庭院宅旁。各地要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栽植果树,对一些种粮单产低效益差的山薄地需改栽果树的,必须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果园,面积在三百亩以下(含本数)的,应当报告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在乡人民政府规划和指导下进行;面积在三百亩以上的,应当报告县果树主管部门,在县果树主管部门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发展名、特、优品种,改革栽培方式,逐步实现良种、矮密、无毒栽培。
对树龄过大、树体残缺不全、经济效益低的果园,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果树的栽培措施,应当纳入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禁止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具体办法比照《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的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农业结构内部调整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经乡人民政府批准。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第四章 资源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本地区果树发展规划,由果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树资源档案制度和果树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果树生产和管理,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果树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向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农林特产税中提取部分资金,专款用于扶持果树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果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新品系有突出贡献的;
(二)推广果树新品种、新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果树生产、经营行为有功的;
(四)在果树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果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的果树种苗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果树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果树种苗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果树种苗。
对前款所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转让和扩大种植从国外引进的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50-7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的,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果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