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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7:57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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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八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省公民适用本办法;我省公民在省外或者外省公民在我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记特等功,奖励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一等功,奖励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二等功,奖励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


  第六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三等功,奖励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贡献、事迹先进的,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奖励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第八条 对获奖人员,由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发给奖章和荣誉证书。奖章和荣誉证书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制作。


  第九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按《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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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教人〔2003〕3号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决定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对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没有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就没有高水平的高等教育。高等学校教师在促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高等教育办学水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尽快提高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教师队伍的总体素质包括学位层次、知识结构和创新能力仍然不能适应知识创新和教育创新的需要,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师中,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比例偏低,离我国新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863”总体规划目标(即硕士、博士学位者占教师总数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等学校80%,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60%,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30%)仍有较大差距。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高等学校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整体素质,是当前迫在眉睫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积极发展,规范管理,切实抓出成效。
  二、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遵循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律的同时,为高等学校在职教师攻读硕士学位开辟途径,系统招生,规范培养,保证质量,为改善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结构和进一步发展高等教育积极创造条件。
  (二)总体思路:高等学校在职教师通过学校推荐报考,参加全国统一安排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入学后参照培养院校同专业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课程考试合格并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者,授予相应学科的硕士学位。
  三、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确定培养单位:通过申报,确定部分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作为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本校学科优势,提出本校承担培养任务的学科、专业和年度拟招生计划。
  (二)推荐报考: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采取学校推荐和考试相结合的方式。教师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推荐并报学校主管部门的人事(师资)部门审核。被推荐人员须是所在学校的骨干教师,报考专业应是本人从事教学的学科、专业,并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培养合同(可以约定获得硕士学位后回原单位工作以及违背合同的责任等)。
  (三)推荐报考人员条件:高等学校在职教师,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年以上,具有较好的教学水平。
  (四)考试和录取: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实行统一入学考试;考试科目四门,包括政治、外语、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其中外语实行全国统一命题,政治、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入学考试合格,录取为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学员。
每年10月考试,次年春季学期入学。
  (五)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参照培养单位同专业硕士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同时加强教育理论、教育技术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养。可根据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少于一年,其中,至少应有半年全脱产学习。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一)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学位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所属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实际状况和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计划,保证培养和使用结合,在职提高和队伍建设相结合。
  (三)承担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要把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列入本校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已设立的各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中心要积极参与和配合这项工作。各选送学校要克服困难,积极选送骨干教师学习提高,同时要关心学员生活,采取措施解决他们的工学矛盾。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由选送学校、学员本人、培养单位共同负担培养成本。各选送学校要多方筹措专项经费,对教师学习进修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培养单位要合理测算培养成本,确定优惠的收费标准。
  (五)注重质量,从严治教。各培养单位要认真组织教学工作,精选任教教师,对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习、考核、论文答辩等环节,要与本校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要求,确保培养质量。建立淘汰机制,对于不能较好地完成学习任务,达不到硕士学位标准者,坚决不能授予学位。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教师,要珍惜机会,刻苦学习,勤奋钻研,养成严谨、求实、创新的学风。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教育部将适时检查此项工作实施情况。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常务委员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编制临河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提供上述有关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 承担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其中省级经济开发区(含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城改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含在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
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城市房地产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综合开发单位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统一办理。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开发建设计划或年度计
划,分工程项目,一次或分批核发。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
凡在经济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在其他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出让、转让、出租以及企业兼并、联营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推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拦,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证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进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或检举控告城市规划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条 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其罚款额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计算。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