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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06:35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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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3 号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抓教育工作的实绩进行考核;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的职责进行督导;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九)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

  (十二)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五)身体健康;

  (六)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第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确立的督导内容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第九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专访。

  第十一条 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含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配合开展活动,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进行复查。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主办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领导班子考核、评先、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教育督导机构综合评估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阻挠、抗拒或妨碍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对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的。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二)歪曲事实,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8月15日颁布的《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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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2010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及相关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及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计量认证等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由排污单位自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其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使用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

(二)使用相当于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工业炉窑或者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一百吨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大于三十千克的;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日排污水量大于五十吨的;

(五)日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大于五十吨的;

(六)产生噪声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污染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将该设施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并试运行三十日。试运行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与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比对测试报告;

(二)设施试运行三十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营管理的,需提供运行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也可以自运行。

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服务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准、检验、比对监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定期更换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三)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记录和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以及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

(四)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五)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施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者闲置二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比对监测。发现不合格的情况,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自动监控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颁发和送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受理、颁发和送达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并向社会公示指定机构。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应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中心)等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办公场所应组织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应在受理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名称;

(二)行政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条件、数量;

(五)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期限;

(六)行政许可附带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七)行政机关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八)行政许可咨询、投诉受理地点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还应公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事项。

公示信息可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简明易懂,易于操作,并附详细说明。

第七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时间即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承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身份确认证明。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依法需要申请人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通过信函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邮政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申请行政许可的,该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进入行政机关公布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以下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等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错误,或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或事后更正或补正;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除前款第(三)项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或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处理,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魅掌诘氖槊嫫局ぁ?/span>

第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凭收件回执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

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承诺期限应少于或等于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场向申请人颁发。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能够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予颁发。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在行政机关指定机构领取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因交通不便、申请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原因,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需要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行政机关同意,由行政机关指定机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或经告知在颁发、送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颁发、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邮寄送达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