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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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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释〔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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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迟实施GB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重力输液式》等三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延迟实施GB 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重力输液式》等三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GB 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GB 8369-2005《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和GB 18458.3-2005《专用输液器 第3部分:一次性使用避光输液器》三项国家标准的实施日期调整为2006年7月1日。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延迟GB 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等3项国家标准实施日期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国标委农轻函[2005]70号


       关于延迟GB 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
             等3项国家标准实施日期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医疗器械司《关于延迟GB8369—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等三项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实施日期的申请》(食药监械函[2005]7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将GB836S—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GB8369—2005《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和GB 18458.3—2005《专用输液器第3部分:一次性使用避光输液器》3项国家标准的实施日期调整为2006年7月1日。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加强对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鉴定工作的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职业技能鉴定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地评价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重要手段,是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基础。要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在统一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加强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指导,进
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加快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同时,要把职业技能鉴定作为职业技能开发与劳动就业工作的结合点,建立和健全职业培训的激励机制,引导和推动劳动者自觉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当前,要把提高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质量人为最重要和最紧迫的任务之
一。牢固树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社会效益和质量第一”的观念,抓紧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管理,规范秩序,强化监督检查。为企业服务、为劳动者服务。坚决反对和纠正降低鉴定质量、损害鉴定工作声誉的行为。
二、强化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以下简称行业部门劳资机构)应按照劳动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组织实施鉴定工作的各个技术环节进行规范管理。要按照鉴定所(站)
标准条件严格审批程序,指导鉴定报(站)健全内部规章和工作规范,并对已建立的鉴定所(站)进行认真评估;要加强考评员资格培训和考核,规范考评员资格审核和使用、管理;要加强对命题工作的管理,加快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编制,做好组织题库运行工作;要严格考务管理,建立
考核鉴定的正常秩序。
具体工作规划由部职业技能开发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三、严格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资机构,要按照劳动部规定的证书编号办法,对本地区、本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进行统一编号,严格证书颁发程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认真审核鉴定成绩,并将鉴定合格者成绩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劳资
机构核准后,按照劳动部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要求统一办理证书,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资机构验印后颁发,由鉴定所(站)送交本人。省级以上劳动部门必要时应对证书核发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证书核发有关规定的发证机关,应视情节,责令其改正或调整证书核
发权限。
为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加强证书管理,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使用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加强证书使用情况的劳动监察,对使用伪造
和仿造证书的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该类证书。
同时,劳动部将委托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省、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已发证书组织抽查复核。经复核,持证人实际技能水平与证书所标明等级不符的,宣布其证书无效,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鉴定所(站)责任。
四、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的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应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实行有偿服务。鉴定和证书的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劳动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并应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加强对职业技能鉴
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所(站)收费的监督检查。
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技术等级培训校(班)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技术等级培训校(班)许可证制度。取得许可证的技术等级培训校(班)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规定的鉴定申报条件招收学员,将学员名单报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凡不符合鉴定申报条件的学员,不得参加相应等级的鉴定。
六、要保障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树立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建设,并在本系统纪检、监察部门的协助下,坚决制止乱发证、乱收费、以权谋私等鉴定工作中的不正之风;要坚决打击各种非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对于未经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应予以整顿取缔;对于社会上出现的盗用政府机构名义从事非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以及伪造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要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予以清查,依法惩治。
要严格执行技术工种就业准入制度。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就业上岗的职业(工种),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力度,对用人单位招聘和录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会同职业技能鉴定管理
机构对非法从事职业技能鉴定的行为进行监察。
七、规范异地考核活动。各级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辖区内的鉴定机构异地开展考核活动的,要进行清理。原则上各类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异地考核活动。如确属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考核活动的,须由相关两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方能进行,并报劳动部备案;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开展考核活动的,应由相关两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方能进行,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八、认真做好新职业(工种)的标准制定和考核鉴定工作。对于随着社会发展和生产技术进步新出现的职业(工种),劳动部将统一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目前尚未纳入国家标准体系的职业(工种),可先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同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部门劳
资机构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并报经劳动部核批后试行,逐步纳入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编制标准,实施新职业(工种)的鉴定,也不得自行印制发放相应证书。
九、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监督检查。要完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办法,尽快建立起劳动监察和技术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要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制度,并对各级工人考核机构进行资格审
核,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制度,逐步纳入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
同时,要建立鉴定工作的群众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乱办班、乱考核、乱发证以及各种违反考务纪律的行为进行检举。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劳资机构及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都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劳动职业技能鉴定技师监督电话为010-6
4213483,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质量监督电话为010-64915804。各地、各部门在公布举报电话时,应同时公布劳动部的监督电话。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实际,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研究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障体系,并结合健全完善相关法规、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规范鉴定工作管理和提高鉴定工作质量的具体工作方案,于11月30日前报送劳动部。重点是贯
彻落实本《通知》的要求,治理整顿劳动系统及社会上从事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不良行为和不正之风。
劳动部将于1997年上半年组织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质量检查(具体按照另行通知)。在各地区、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由劳动部与地方、行业部门联合进行抽查和重点检查。请各地区、各部门配合这次检查,抓住正反两方面典型,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宣传,力争鉴定质量和证
书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



19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