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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0:35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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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要求,全力做好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迅速采取行动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以对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迅速组织开展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秩序。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具体任务和工作要求,确保整治工作深入、扎实开展,取得显著成效。

  二、强化采购管理,严防非法流入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尤其是小餐饮店、酒吧等单位采购和销售、使用葡萄酒和白酒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严查餐饮服务单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严防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和使用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假冒伪劣的葡萄酒和白酒。

  三、强化部门沟通,严格信息报送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与卫生、质检、工商、商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环节的违法违规线索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对其他部门通报的信息线索,要立即组织查处。各地要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重要信息要随时报送。对瞒报、迟报和谎报信息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行为

  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部署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落实第一责任人的各项要求,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的葡萄酒和白酒来源不明或者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采购、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葡萄酒和白酒的,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视情形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2011年元旦、春节临近,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节日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完善监管长效机制,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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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各级堤坝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堤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郑集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一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应当设置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植树。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用块石、混凝土等护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五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采石、打井、取土、建窑、修建坟墓、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
  (十)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区内堤防设施的管理,适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〇〇七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一经划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规定的各项内容,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审核工作。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在编制、出版前应将样图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级界线和跨市州的县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省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全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二)市州辖区内县级界线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州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乡级界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具有法律效力,界线毗邻的各方均应在本辖区内和勘界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不得进行越界侵权活动。

  为保持边界线走向清晰,便于管理,不得在界线两侧50米内修建房屋或其他设施。确因生产建设用地需要在上述范围或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双方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明确的飞地、插花地,需要进行土地兑换时,须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以及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等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健全制度,明确职责,妥善保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检查一次。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检查时,由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随时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界线毗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管护责任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因自然原因毁坏的,由分工管护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若在原处无法修复时,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可另行选择适当位置埋设,并做好测绘和资料的完善工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界线变更的,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边界地区发生纠纷,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边界纠纷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制。省际边界发生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毗邻方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市州之间县级界线的边界纠纷,由省民政部门商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市州内的边界纠纷,由市州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县市区内的边界纠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边界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命令、指使他人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