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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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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3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09年3月2日第56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意见》(安市发[2006]26号文)要求,从2009年起,市财政每年筹措1000万元设立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含(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切实加大财政对工业的支持和扶持,大力推进全市新型工业化进程。为有效发挥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主要用途: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全市工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总量扩张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招商引资与做强做精主导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相结合,促进工业化与信息化的融合,走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第二条 管理方式:专项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市经贸委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相关奖励、补助的确认。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估。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各方监督。

  第四条 坚持突出重点原则。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做大,工业企业招商引资,规模企业做强,小企业进规模及企业上市工作;技术进步与品牌创建;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人力资源开发、引进等五个方面。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奖励、补助范围、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做大产业基地、工业园区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20亿元以上(含20亿元)、入库税金达到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奖励50万元;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入库税金首次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奖励20万元;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亿元、入库税金首次达到2500万元的创业园区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所在地领导班子和基地(园区)领导班子成员。

第六条 工业招商引资奖励范围及标准:

  当年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当年增幅在50%以上、且在全市排名前两位的县区(含开发区),分别奖励招商引资主要人员、单位(部门)10万元和8万元。

  第七条 技术进步与品牌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奖励范围及标准,奖励资金由所在县区和市级按税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1.加快企业技术创新。对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高的高科技孵化项目,经市专家评审小组认定,可及时申请补助资金。每个单体项目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经费补助,在项目认定后一个月内到位。对被认定为省级专利新产品且当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5万元的奖励。对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按项目投资额和技术含量在市区综合排名前5位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5万元补助。

  2.加大工业企业投入。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核准或备案且列入当年省市重点技改项目计划,当年实际投资额在全市排名前5位的项目,每个项目给予企业20万元资金补助;排名6-10位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10万元资金补助。

  3.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大力实施信息化示范、试点工程,重点奖励企业实施ERP项目和网上营销项目。对当年培育的信息化示范、试点企业,经专家组验收合格的,按每个项目5万元标准对企业予以补助。

  4.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分别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省级鉴定且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或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每个产品或技术补助企业5万元。

  5.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20万元;对新获得贵州省出口名牌产品、或贵州省名牌产品、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

  第八条 规模企业做强、小企业进规模及企业上市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1.对依法纳税的年销售收入(指开票销售收入,下同)首次达3000万元、5000万元、8000万元、1亿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2万元、4万元、6万元和10万元;超过5亿元的,每上一个1亿元台阶,再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其中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2.对当年入库税金(消费税除外,下同)首次达到5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2亿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4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60万元;超过2亿元的,每新增1亿元再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其中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3.对首次在境内或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奖励金额的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4.对列入进规模企业的培育对象,年销售收入在全市进规模企业中排名前5位的企业,每个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排名6-10位的企业,每个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

  第九条 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1.对单位产值能耗比上年下降5%以上,且节能技术改造投资在全市排名前3位的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每户企业5万元。

  2.对完成节能减排指标,且目标责任状完成率在全市排名前两位的县区,分别奖励3万元和2万元。

  第十条 人力资源开发、引进专项资金补助、奖励范围及标准:

  1.每年安排专项培训经费30万元,由市委组织部和市经贸委共同掌握使用,主要用于组织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参加高级研修班、专题讲座等活动。支持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参加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培训,对经过市委企业工委、市经贸委备案确认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补助50%培训费用。

  2.鼓励企业从市外引进工业主导产业的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管理或专业技术人才,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可给予资金补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按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经贸、财政部门申报,集中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直属企业直接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有关项目进行实地核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与实地核查情况,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提出当年的奖励方案报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及时予以兑现。

  第十三条 本专项资金对同一个企业的同一种性质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已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的,本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奖励或补助(国家和省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奖励或补助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对拟奖励或补助的企业、项目或产品,在兑现前公示三天,接受各方评议。对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组织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对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虚报项目等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追回专项资金的处理。中介机构违规出具虚假证明的,除取消其材料的证明资格外,通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行政责任。凡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获奖单位或个人,可以是资金奖励,也可以用等价的实物奖励。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出台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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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职权、期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客、货运

第一节 客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经营权(含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下同)许可决定时,应当按照本市道路客运发展规划,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客运班线经营权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配备备班车等方式,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二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营,并持有包车预约书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
客运车辆内应当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客运站内公布票价,客运车辆内张贴票价表。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运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参照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
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使用下列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一)超过有效期的;
(二)采取伪造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三)严重污损、无法辨认的;
(四)伪造、涂改的;
(五)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建立技术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的定期审验,并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运输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配备相应数量的驾驶员,合理安排驾驶员休息,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行车日志管理制度,监督驾驶员按期如实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行车日志保存期限为1年。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配置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定期检查并及时补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县际以上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应当安装并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监控人员,通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监控管理平台对本单位运输车辆运输全过程实时监控,并将运输车辆运营动态信息实时传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进行下列改装:
(一)改变车辆类型和用途;
(二)改变车辆颜色;
(三)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
(四)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
第二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保险期限、限额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确定的应急运输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车辆,实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继续承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全球卫星定位装置,喷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救援标识。
机动车维修救援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实施救援,并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维修车辆:
(一)假冒伪劣配件;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四)修复配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营者对经销的零配件应当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开展培训;
(二)在注册地开展培训;
(三)聘请持有教练员证的人员执教;
(四)教练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标识、标志,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五)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培训记录。学员在申请考试时,需要提供核实后的培训记录,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
第六章 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货运信息服务、运输信息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设点。
货运代理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三十七条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设备、设施和专职安全例检人员,按照规定的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配件维修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置安全防护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的,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无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内未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或者票价表的,或者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49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改进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国家和个人拥有一定产权比例,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与出租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示价格和租金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购房人出资部分占所购房价的比例确定,其余部分为国有产权。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所占份额不得低于50%。
第九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面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市政建设、旧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迁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6万元的;
(二)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救济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现租住直管公房,自愿无偿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市区居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确定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
(四)申请人凭准购证,按照摇号顺序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5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和取得完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返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完全产权5年后将所购住房上市的,应当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共有产权、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