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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0:33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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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74号令(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五份;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五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 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

  (一)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

  (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

  (四)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五)违反海关关于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海关禁止进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相关物品的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出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

  第十条 使馆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1)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2)予以免税。

  第十二条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主管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其中自用小汽车每户限1辆),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出规定时限运进的物品,经海关核准仍属自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使馆运进由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应当递交使馆照会,并就物品的所有权、活动地点、日期、活动范围、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人、物品的最后处理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活动在使馆以外场所举办的,还应当提供与主办地签订的合同副本。

  海关应当自接受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进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但外交代表每次随身携带进境的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的酒精饮料超过2瓶(每瓶限750毫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物品数量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内。

  第十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4),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第三章 出境物品监管

  第十七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出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申报单》,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其中,运出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主管海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境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出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在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如出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受委托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自用物品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

  第二十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凭使馆和使馆人员交来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办理结案手续。

  拥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的使馆人员因离任回国办理自用物品出境手续的,应当首先向主管海关办结自用车辆结案手续。



第四章 外交邮袋监管

  第二十一条 使馆发送或者接收的外交邮袋,应当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并符合中国政府关于外交邮袋重量、体积等的相关规定,同时施加使馆已在海关备案的封志。

  第二十二条 外交信使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外交邮袋进出境时,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明其身份和所携外交邮袋件数的信使证明书。海关验核信使证明书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外交邮袋由商业飞机机长转递时,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的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的件数。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交接外交邮袋。海关验核外交邮袋和使馆人员身份证件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使馆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方式进出境外交邮袋的,应当将外交邮袋存入海关监管仓库,并由使馆人员提取或者发运。海关验核使馆人员身份证件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五章 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公用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自用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

  未经海关批准,上述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进行转让、出售。

  第二十六条 除使馆人员提前离任外,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2年内不准转让或者出售。

  根据前款规定可以转让或者出售的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在转让或者出售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按规定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或者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其中需要征税的,应当由受让方向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受让方为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其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运进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申请解除监管时,应当出具照会,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主管海关核准后,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在监管期限内因事故、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毁;或者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报废车辆。海关审核同意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和《解除监管证明书》,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注销手续,并持《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按照相同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依法转让、出售,并且已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因事故、不可抗力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者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已办理结案手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务用品,是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进出境物品,包括:

  (一)使馆使用的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

  (二)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

  (三)使馆使用的维修工具、设备;

  (四)使馆的固定资产,包括建筑装修材料、家具、家用电器、装饰品等;

  (五)使馆用于免费散发的印刷品(广告宣传品除外);

  (六)使馆使用的招待用品、礼品等。

  自用物品,是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生活必需用品,包括自用机动车辆(限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的小客车)。

  直接需用数量,是指经海关审核,使馆为执行职务需要使用的数量,以及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仅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身使用的数量。

  主管海关,是指使馆所在地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有关法规、公约、协议不明确的,海关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外国政府给予中国驻该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低于中国政府给予该国驻中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的,中国海关可以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使馆公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

     2.外交代表自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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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乌鲁木齐市鼓励留学人员入驻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在乌鲁木齐市鼓励留学人员入驻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给留学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创业环境,鼓励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推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是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区内园,行政隶属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要积极吸引留学回国人员进入园区内从事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和成果推广转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境外)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人员(包括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者),或在国内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作访问学者或进修的人员。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由留学人员创办并占有30%以上股份的企业;或是留学人员占有20%以上股份,并在该企业担任主要经营或管理职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适用留学人员企业是指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注册、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园内企业。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定。
第五条 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法定注册资本金可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经营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以中介服务、科技开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部分注册资金。留学人员以经过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后向企业投资的,技术成果占注册资金的比例可达45%。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获得国家级技术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技术成果,作为投资所占比例可相应放宽。当事各方另有约定的,可按约定执行。
第六条 从2003年起,乌鲁木齐市财政每年另行安排300万元科技三项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高级人才的创业活动。
该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完善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服务设施;
(二)对留学回国人员在科技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予以适当启动资金支持;
(三)对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以上资金具体使用方法,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制定。资金拔付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乌鲁木齐市科技局共同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项目),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应当给予引导性支持。
第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在留学人员创业园内的办公用房自企业注册并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定之日起3年内免收房租。生产用房前三年的房租分别按标准租金的30%、50%、70%收取。
第八条 创业园内的留学人员企业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29号)等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留学人员进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和工作,须向主管部门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复印件。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包括进修的专业证书或撰写的研究论文、科研成果)。
第十条 为表彰奖励对推动我区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留学人员创业奖”评选活动,获奖者以自治区科技厅、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 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和工作,并愿意落户的留学人员,年龄不受限制,可凭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事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本人护照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不申请办理落户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给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制的“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市工作证明书”。持“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市工作证明书”者享有乌鲁木齐市户籍人口待遇。
凡来乌鲁木齐市落户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配偶调动时不受调干、调工指标限制。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确有困难,长时间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乌鲁木齐市人事局、劳动局等部门协助安排;属教师、医护人员等职业的,由乌鲁木齐市及所属区教育、卫生部门协助解决;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其人事关系免费挂靠乌鲁木齐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按国家、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随归子女入托、入学,凭自治区或乌鲁木齐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区教育部门协助安排。
在国外出生或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的随归子女,根据留学人员的意愿选择外语学校就读。在三年语言适应期内初中毕业升入高中时,在全市统一文化考试中降低分数投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外事、公安部门进一步简化、优先办理留学人员出国(境)手续。外事部门优先为留学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出国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方便其来去自由。留学人员因业务需要在乌鲁木齐市申办因私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审批管理规定优先办理。其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员工出入国(境)手续,由自治区科技厅协助办理。
第十六条 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经营管理机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组建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切实为留学人员及其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在港、澳、台留学的同等条件人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均实行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因考入学校脱产学习或者因调动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擅自离职的;



(四)长期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的待业职工。



第五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六条 待业保险机构接纳待业职工的审批登记程序是:



(一)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填写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并出具证明;



(二)待业职工凭登记表、证明向待业保险机构申请待业登记;



(三)经待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生活救济手续;



(四)由原工作单位向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应当立即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注销手续;待业保险机构按时停止发给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并向职工新就业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本省境内企业均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



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劳动工资统计表中的工资总额。当月工资总额无法统计的,由企业按每个职工每月3元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企业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由于企业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银行规定加收未缴金额的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首先清还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区)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



建立省、市(地)两级待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在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分别由省、市(地)统一调剂使用。省级调剂金为7%,市(地)级调剂金为8%。省级调剂金由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每半年集中汇入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坚持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或者滥用。因待业职工增加,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动用历年的基金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以向上一级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解决;经市(地)、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县(市、区)、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到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救济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年以上不足六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六年以上不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每月发放标准为七十元,因违纪被开除的待业人员的发放标准为每月六十元。今后随着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调整。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应当从已领取生活补助费最后月份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待业救济期满尚未找到工作,家庭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待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救济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救济期间分娩而生活确有困难的女待业职工,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给,每人每月八元,包干使用。患甲类传染病、恶性肿瘤、瘫痪等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凭医疗部门的收费凭证,补助其医疗费的50%。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省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当年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13%和15%提取,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确保为待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岗位的扶持发展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专项审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后,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待业职工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全部拨给用工企业。待业职工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开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所在组织或其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实施监督,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综合)、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或称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其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组织管理待业职工,进行待业职工登记和统计,接收和管理待业职工的档案;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县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从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提取标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市(地)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市(地)待业保险调剂金中解决,由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全省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待业保险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和其它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待业保险基金,不得利用待业保险基金进行任何担保或风险性投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分别在各单位自有资金、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