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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4:39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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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实施半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讲政治、讲大局、讲团结、讲协作,根据国务院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相互配合,密切合作,使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得以顺利推进。为进一步做好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务院决定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政治和经济意义,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防止重复经济建设,支持西部大开发,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为国家长治久安打下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和保持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政治经济全局角度,深刻领会国务院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自觉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各项工作。要进一步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针,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确保所得税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坚决清理纠正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发展地方经济、吸引投资,在统一政策之外越权自定了不少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继续这样做不仅不能真正起到吸收投资的作用,而且也不符合依法治税的原则。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所得税收入中央、地方共享,地方越权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将侵蚀中央收入,削弱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作用。另外,国务院领导一再强调,即使是地方收入的部分,各地也无权任意减免。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地方越权擅自制定的各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认真清理,并立即停止执行。已清理的优惠政策,不得反弹。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执行现行有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执法检查,一经发现本通知下发后仍继续执行地方越权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将予以通报,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

按照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新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国税局、地税局必须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若执行所得税政策不统一,税基管理不一致,就会人为造成企业的税收负担有轻有重,违反税收的公平原则,增加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难度,削弱税务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因此,在执行所得税政策上,国税局、地税局要多通气、多协调,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对政策理解分歧较大、难以统一意见的,要及时请示总局解决。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征管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税法规定为基础,要完善执法责任制。
四、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努力促使企业建账建制,坚持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但是,目前我国还有大量中小企业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对这些中小企业,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有关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核定征税的程序和方法,切实加强管理,特别是对税额的核定要坚持民主评议程序,防止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税负不公;要对随着经营规模扩大、核定标准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核定征税企业,及时调整核定标准或改为据实征收;国税局、地税局要做好核定征税工作的沟通、衔接,绝不允许为争抢管户,竞相压低核定征税的标准,对相同或类似行业、规模、地域的企业,核定的税负要尽可能保证一致。
五、进一步加强协作,切实防止漏管重征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问题《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上述文件规定划分征管范围,不得争抢或推诿。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既要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也要防止出现国税局、地税局两家重征重管,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对由于企业改革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有关部门在新设立企业的登记管理方面掌握的口径不尽一致,造成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实际划分征管范围不便的,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讲团结、讲大局,本着既坚持原则,又注意沟通协商的精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解决。沟通协商不一致的,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决不允许在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管范围的规定发文明确解释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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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蔡 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类机动车辆及挂车的维护、修理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农业机械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相应类别的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按其技术条件、经营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 机动车维修分为三类:
  (1) 一类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事故车修复、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2) 二类可从事机动车辆的一、 二级维护、 小修、一般事故车的修复;
  (3) 三类可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车辆门窗玻璃,空调器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 和摩托车修理。
(二)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条件和职能分为A、B二级:
A级站可以承担汽车技术状况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维修质量检测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对汽车及相关项目进行检测。
B级站可以承担汽车技术状况检测、维修质量检测。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资金;
(二) 有与其维修技术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 有从事维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价格结算、管理等人员;
(四) 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技术标准、作业规范;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和专用修理车间。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符合GB/T17993-199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方可开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经营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 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 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 资信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开业条件的,予以核准,核发相应类别的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从事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及机动车售后服务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经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变更经营范围、类别的,应经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歇业、临时停业和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交还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对达不到规定条件或维修质量下降的,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或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低类级机动车维修业户达到上一级技术类别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予以升级或扩大经营项目、范围。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制定企业质量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用于维修、检验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机动车进厂、维修、出厂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测或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
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负责人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文件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倒卖、转借。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业户责任引发的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按承、托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对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方必须向销售方索要配件经销专用票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要求;
  (四) 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用于配件检查验收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
第十八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检测所用测量设备必须定期检定(检测),检定周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价格结算人员、汽车检测人员等从业人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实行上岗证书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并对承修的机动车建立登记台帐。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机动车维修、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机动车维修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二) 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 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机动车;
  (四) 承修无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五) 未经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以及重新编打、喷印发动机、车架号码。
机动车维修业户在承接事故车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 改型、改色及重新编打、喷印车架号码、 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时,发现不具备公安等有关部门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使用下列机动车配件:
  (一) 国家明令淘汰车型的配件;
  (二) 已报废机动车总成件;
  (三) 无厂名、厂址、产品标准、产品合格证的配件;
  (四) 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配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承、托修双方对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或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及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参照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确需更换、修理合同约定以外零部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重新约定。
当事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维修的机动车,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托修方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逾期不验收,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结算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有效证件进行检查时,机动车维修业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因违法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行政处罚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业户与车主或用户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5条将案件的受理工作单列出来,统一了案件的入口,为案件管理工作的运行奠定了基础,也为案管工作带来挑战。

案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案件管理的模式包含两种,分别为“大案管”和“小案管”。《规则》构建的案管模式属于“大案管”,即以检察业务动态系统为平台,一体化监控,统一收送案、统一录入信息、统一分案和统一赃证款物管理(监督),将案件的“进口”与“出口”统管起来。但从目前案管工作的实践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一)案件管理部门的定位不清,难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规则》,案管部门需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如《规则》第669条规定,对于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的案件,以及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案管部门可以区分情况向办案部门进行口头、书面提示,办案部门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然而,就目前案管机构设置而言,有的设置仅与业务科室平级,有的设置甚至尚未取得独立编制,有些地方案件管理部门挂靠在研究室。一些业务科室承办人对案管部门的监管存在抵触情绪,不服管理,造成监督不到位。

(二)职能不明,服务与监管功能相混淆。《规则》要求案管部门承担案件的受理以及案件的管理两大块内容。受理主要是统一案件的进出口,统一收送案、统一录入信息、统一接收移送赃款赃物及对法律文书进行监管,多以检察事务性工作为主。而管理职能是侧重于对案件的整体流程、对案件的实体程序进行监管。

现在各地基层检察院大多仅设立案件管理中心或案件管理办公室,即一个部门兼具两个职能,既要做事务性工作,又需承担管理职能,但因缺编缺人导致形同虚设,无法起到监管作用。

(三)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和自动化程度不高。目前有些省份的案件管理工作主要是依托《检察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但这个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如时效的计算方式不准确。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的案件,人工计算的时间与系统计算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时效预警、催办工作仍需依托人工进行。

此外,案件管理的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不高,案件材料的流转多以纸质形式为准,接待律师工作大部分还是停留在纸质阅卷的状态,但是如果根据刑诉法及《规则》的要求,由案管部门负责律师接待工作,则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纸质案卷的流转次数增多,不仅事务性工作增加,安全性也降低。

推进案件管理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部门定位明晰,职能定位准确。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案管部门的定位,要求其主要对案件流程、时效进行监控,对案件质量定期进行评查,对业务工作开展监督。

(二)对涉案款物的移送文书进行监管,减少事务性工作,突出管理职能。有的管理部门采取直接保管涉案款物的方式进行监管,有的通过对相关文书、单据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对上述两种做法都是认可的。

笔者认为,对涉案款物应侧重通过对相关文书、单据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因为案管部门的亮点在于管理,承担太多的事务性工作会弱化管理的职能作用。对于法律文书的监管,可以根据不同的文书种类,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监督而不越位,监管不能仅仅体现在具体的填写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具逮捕文书等具体的事项上。

(三)尝试建立公检法办案信息共享平台,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方式。为了便于律师查阅卷宗工作,有些地方为案管部门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如电脑、高速扫描仪、复印机等硬件设施,为卷宗电子化、文书集中打印提供条件和创造便利。

笔者认为,目前采用卷宗纸质化形式为承办人员增加了工作量,律师阅卷也不方便。同时案件管理部门要多次与业务部门交接、流转卷宗材料,很容易出现纰漏。因此,笔者认为要提高信息化水平,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将卷宗材料尽量电子化,对于电子化的文书(如讯问笔录、换押证、书证复印件等等),案管部门接收后录入系统,传送给业务科室。同时还可尝试建立公检法办案系统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对于电子化证据及文书传送至检察院,检察机关同样可将电子卷宗传至法院。

在文档电子化的基础上,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模式,案管部门直接提供电子材料,减少卷宗材料的多次流转,也便于打印,提高工作效率。

(四)推行分类受案,借鉴法院实践进行统一分案。在受案机制的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可借鉴法院的经验,分类受案、遵循一定机制统一分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

具体而言,在目前各地建立立案大厅的基础上,实施案件分类受理。将进入案管大厅的案件分为A、B、C、D四类,A类为侦查监督类、B类为公诉类,C类为其他类案件,D类为绿色通道。比如对危险驾驶罪或者一段时间内重点案件、需要优先办理的案件提供快速服务,尽快分流。在统一受理案件后,通过案件综合管理系统,按照系统中承办人员的排序,依次分案。

笔者不赞同某些地方将办案人员进行区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分给不同的人员,这样可能造成某些承办人员办案压力过大。因此建议依次分案,增强案件分配的随机性及公正性。对于遇到的特殊情况,如需要回避的情形以及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的案件,由科室填写《调整承办人员申请表》,经领导签批,由案件管理部门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对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整。

(五)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完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干警绩效考评相衔接机制。在案件管理过程中,为了提高案件评查的水平,促进承办人员提高办案素质,应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与干警绩效考核、岗位目标责任制相衔接机制。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纳入干警的绩效考核中,以提高办案水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