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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5:49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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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保持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促进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市区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各类修缮工程及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区、办公区和生活区。

  第四条 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实施管理。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围挡,围挡应坚固、整齐、美观。

  主干道两侧的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应设置临时围挡,其结构安全可靠,高度不低于1.5米。

  第六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采用金属材料制作的大门,门头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志。

  在大门内明显位置应设置一图五牌,即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

  第七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应与办公区、生活区划分清晰,并采取隔离措施。

  第八条 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硬化。

  第九条 施工现场内裸露场地应进行硬化、绿化处理。

  市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硬化、绿化处理的,需指定专人定时洒水防尘。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车辆进出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严禁车辆夹带泥沙污染道路。

  在车辆冲洗处,应在大门内侧设置向内截排水沟,且排水沟应与净化池连接,防止污水任意流淌。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堆放的各种材料应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统一布置,并且分类堆放整齐,设置明显标牌、标识。

  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土方应集中堆放,并应采取覆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施工区内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设有专门的库房,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

  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应集中交由有危废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必须连续作业的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工期,避免在中、高考禁噪期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并严格遵守中、高考期间禁止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进行场坪施工必须配备洒水车,定时洒水降尘。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密闭式垃圾容器等临时设施。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不得作为施工现场的生活及办公设施。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宿舍使用装配式活动房屋,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二)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宿舍内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铺砌地砖;

  (四)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2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食堂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堂设置应远离厕所、垃圾站及其他有毒有害场所;

  (二)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健康证明上岗;

  (三)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三防”(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完善,库房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0.3米的防鼠挡板;

  (四)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

  (五)食堂应配备必要的通风设施、排油烟设施、冷藏设施和消毒设施;

  (六)食堂应设置下水管线及配套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网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七)食堂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城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堂外应设置密闭式垃圾桶,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厕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配套设置化粪池;

  (二)厕所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地砖铺砌,墙面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

  (三)厕所应有专人负责清扫、消毒;

  (四)化粪池应作防渗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淋浴间应设置下水管线及配套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网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及时清运出场。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清运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等空旷地带。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应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取得许可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冲洗车辆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专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扫和保洁,确保整个施工现场干净整齐,不留卫生死角。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塑料、油料、化学溶剂、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定期投放和喷洒灭鼠、蚊、蝇、蟑螂的药物。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急性职业中毒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施工现场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现场施工人员患有法定传染病时,应及时进行隔离。

  第四章 施工现场其他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城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等活动时,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临时建筑,仅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30日之内必须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门前三包制度。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周边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其生活垃圾的清运、环境清扫、保洁和粪便清掏,由该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该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设专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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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标精神,为抓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建设,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出口生产体系,调动出口生产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工业品专厂(矿):
(1)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比重占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年出口创汇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对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名优产品可适当放宽。
(2)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又有按照国际市场的需求组织和调整生产和能力。
(3)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水平。
(4)领导班子坚强有力。
农副产品基地:
①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域集中,具有发展潜力。
②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地方特色,出口有潜力。
③商品率高,出口量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④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⑤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县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二、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实行的优惠政策
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要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多出口,多创汇。被批准为出口基地和专厂(矿)的企业,除享有国家和省政府已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外汇留成。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在企业应得分成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应得的分成外汇,要定期划拨,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2)对农副产品出口基地给予扶持。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扶持。银行对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3)企业技术改造。各级计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地和专厂(矿)的技术改造优先列项安排,所需三大材料优先安排,并尽量按国拨价给以照顾。对省内国营预算内的微利企业(实行财政包干的企业除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贷款实行贴息,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贴息三年。
(4)设立出口产品生产发展基金。基金来源由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些逐渐加以解决。基金的使用应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基地和专厂(矿)。
(5)物资供应。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应纳入各级计划,优先供应和安排。外贸部门每年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如钢材、木材、化纤等首先供给基地、专厂(矿)。但只准用于生产,不能转卖。
(6)留利和资金。基地、专厂(矿)的留利和职工福利待遇要同考核指标挂钩,有升有降。为鼓励出口基地、专厂(矿)多出口、多创汇,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基地、专厂(矿)收益略高于内销企业的原则,按照批准程序,具体掌握减免调节税和所得税。实行财务包干的农场超收部分
可全部留给农场。对出口创汇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经过批准,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
三、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的审批程序
在省政府领导下,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审批小组,由省计经委牵头,财政、银行、经贸厅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日常工作由经贸厅负责。报批时,先由省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条件的生产企业协商,然后由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申报。省
属企业报省主管厅、局,市县所属企业由当地政府报省归口厅、局,经审核同意后,再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建立基地、专厂(矿)的申请,报省计经委和经贸厅。由审批小组批准并代省政府颁发基地、专厂(矿)证书。对经营不好或因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基地、专厂
(矿),省审批小组可取消基地、专厂(矿)资格。
四、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的管理
基地和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应优先保证我省外贸部门收购出口,未经批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插手收购。
出口供货计划要通过与外贸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商品必须努力提高质量,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树立“以质取胜”的观念,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




1987年3月3日

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政发(8)〔2002〕13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提高我市产品市场竞争力,加强齐齐哈尔名牌产品管理,鼓励企业积极实施名牌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齐齐哈尔市质量兴市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齐齐哈尔名牌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齐齐哈尔名牌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推进机制。
第四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评价推荐活动,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社会评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审定机构是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组织制(修)定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根据市名牌评选条件,对市名牌进行终审,并向市人民政府推荐;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名牌战略的实施。
第六条 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技术监督局,负责齐齐哈尔名牌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制定全市实施名牌战略规划以及实施中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负责对省、市名牌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负责组织齐齐哈尔名牌的审定推荐工作和宣传活动;向省及国家推荐省级名牌和国家级名牌。
第七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齐齐哈尔名牌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齐齐哈尔名牌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名牌评选范围和申请条件
第八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评选范围是齐齐哈尔市辖区内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评选的重点是发挥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产业 、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九条 申请齐齐哈尔名牌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产品须有注册商标;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并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三) 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四)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六)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原则上亏损企业不予评选。
(七)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企业具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且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齐齐哈尔名牌称号: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二)在近二年内,有被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三)在近二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四)近二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属实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齐齐哈尔名牌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经考核,对已不具备名牌条件的予以除名;对达到名牌条件,按程序审定通过的,可定为新增名牌。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齐齐哈尔名牌申报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区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市名牌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名牌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社团对企业申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初审,核实有关情况,提出综合评价,形成推荐意见报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齐齐哈尔名牌评选推荐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由中介机构进行质量跟踪,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市人民政府授予“齐齐哈尔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齐齐哈尔名牌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可以在获得齐齐哈尔名牌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名牌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二十条 齐齐哈尔名牌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县(市)区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获得名牌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市名牌评选推荐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齐齐哈尔名牌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齐齐哈尔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名牌标志,被暂停或撤消名牌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名牌标志,违者按《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齐齐哈尔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齐齐哈尔名牌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齐齐哈尔名牌管理规定》(齐政发〔1997〕36号)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3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