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0:27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生猪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群众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编委《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佛机编〔2006〕50号)要求,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职责。

(一)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特大事故,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实施生猪产品质量例行监测。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打击私屠滥宰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对上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负责生猪屠宰场所的卫生许可;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一般、较大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六条 生猪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生猪养殖实行责任制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场的生猪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明确生猪养殖的质量安全责任。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检测机构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批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批发环节的管理工作。

生猪应当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批发商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批发商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猪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批发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批发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

(四)不得允许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生猪批发商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佩戴有免疫耳标。

生猪批发商应当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七条 生猪批发商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商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批发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各区经贸主管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定点屠宰厂(场)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屠宰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猪肉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工作,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

第二十二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强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应当配合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六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结果和批发市场报告情况,视情启动生猪及其产品不合格退市制度。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流通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肉菜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产品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所经营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经营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四)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并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三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贮存、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查验检疫合格证并建立购货记录,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

第七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佛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法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生猪屠宰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养殖场经营者使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所列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喂生猪,或者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落实疫病防控措施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猪养殖场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生猪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责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和不同的主体名义,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凭证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规定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生猪防疫规定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批次查验其购进生猪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来源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并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五十七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召回生猪产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猪产品贮存、运输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生猪产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建立公平、公正、透明和便于登记的存量房交易管理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存量房网上交易(含买卖、租赁和置换),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存量房网上交易,是指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发布存量房交易信息,对达成交易意向的存量房,由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操作系统签订交易合同的存量房交易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在本市从事存量房交易中介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存量房交易的网络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络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

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其信息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经网上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及诚信情况,提供统一的存量房网络交易系统和操作平台,发布本市存量房的交易信息。

网上交易的存量房应当符合房屋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委托业务,应当先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并通过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和到房屋现场调查、核实房屋权属状况和房屋自然状况。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不得接受交易委托。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委托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信息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委托人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协商一致需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委托合同,并将更新后的委托合同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不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易存量房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供信息发布、签订交易合同和填写申请表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络交易系统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房屋登记簿一致的房屋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屋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资质等级、联系方式和主办服务人员;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存量房交易委托合同促成交易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和填写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或者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下同)的网上操作服务。

交易合同和申请表的内容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当事人打印交易合同和申请表,并将交易合同和申请表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交易合同签订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持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打印的交易合同、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交易合同和申请表传送后,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期限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更新或者撤销传送的信息。交易一方当事人因故不能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更新或者撤销传送的信息的,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办理。

交易合同和申请表需撤销的,在未撤销前不得再次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房屋权利人在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进行网上操作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交易当事人的交易合同及申请表信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反馈给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行达成交易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签订交易合同和填写申请表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委托合同和申请表的传送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遵守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各项操作规程。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与存量房交易业务无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人员从事存量房网上交易代理业务的日常管理。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服务人员对其中介服务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和存量房网上交易操作规程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的不良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限制其用户权限或者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八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汇总、统计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存量房供求情况和房价情况。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国务院《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自发布施行以来,本市加强了存量房交易管理的力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本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一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利益驱动,在向消费者提供存量房交易服务时,发布虚假房源信息、一房多卖、吃差价等行为时有发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有效解决本市存量房交易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对存量房交易的监管力度。

近年来,南京、上海、成都等城市纷纷采用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方法,可加大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最大限度地提高存量房交易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行为公平、公正、透明、安全,切实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效维护和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根据2009年市政府的立法计划,结合本市存量房管理工作的实际,借鉴南京、上海、成都等城市的做法,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2009年2月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部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的调整范围。

为有效遏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虚假房源信息、一房多卖、吃差价等时有发生的行为,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安全,明确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的调整范围十分必要。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现行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上市交易条件未作明确规定,作为政府规章不宜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进行规范。结合本市存量房交易的实际,借鉴外地经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存量房网上交易(含买卖、租赁和置换),适用本规定。”将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的调整范围规定为本市城镇国有土地的存量房,而未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纳入调整范围。

(二)关于申请注册存量房网上交易操作系统用户。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存量房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加强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作了相应规定。要求依法取得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存量房交易中介业务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网络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络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方可代理存量房网上交易业务。

(三)关于将存量房的相关信息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进行发布。

交易存量房的相关信息直接关系到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房源信息不真实或隐匿真实信息,都可能侵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购房产生纠纷,在网上将交易存量房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让购房人充分了解拟购存量房的详细信息,有利于购房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对交易存量房的相关信息在网上进行公布作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存量房交易委托合同及交易合同实行网上管理。

存量房交易过程中,为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的委托合同和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文本管理更加规范,避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交易双方当事人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方便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合同的履行及办理情况,也便于房管部门随时了解、掌握、统计存量房交易情况,《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的管理进行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理。

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还不够完善,设置处罚措施对获取较大利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来说效果不佳。鉴于信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根本,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记入该机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对于情节严重的,限制其用户权限或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能直接影响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代理业务,进而影响其生存和发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采取通过在网上公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信誉情况等措施,以更能促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要求提高存量房交易的透明度,规范交易行为,诚信经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8〕122号)文件,结合工商机关法定职责,切实落实《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乳制品市场秩序,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特别是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国务院下发了专门文件,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有序、有效的处置措施,并对进一步整顿和发展乳制品行业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出发,将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作为维护奶业市场秩序和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强化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按照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相统一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着力解决市场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加快推进乳制品市场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切实履行工商机关法定职责,认真整顿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纲要》精神和本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及时进行安排部署,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充分发挥工商机关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创新监管方式,改进服务手段,要按照建设现代奶业这一总目标的要求,充分发挥工商机关职能作用,认真落实产业政策,加大支持服务力度,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认真落实产业政策,积极促进奶业结构优化调整。要认真贯彻落实乳制品产业政策和市场主体准入政策,对新建乳制品生产企业要严格审验有关部门许可文件,严把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并切实做好支持奶业结构调整工作。大力支持东北、华北、西北重点产区调整优化产业布局,加大对降低能源、资源消耗的环境友好型乳制品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强强联合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整合加工资源,提升产业水平。
  (二)加大服务力度,积极促进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发展。引导、扶持、鼓励广大奶农发展专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绿色通道”,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申办者提供咨询服务和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发挥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在维护奶农利益、为奶农提供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的快速发展。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积极规范生鲜乳交易行为。广泛宣传和大力推行农业部会同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会同农业部门指导监督生鲜乳购销双方遵照执行,依法协调解决合同争议和纠纷。
  (四)创造有利条件,积极推进乳制品企业商标战略。要在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对乳制品商标的行政保护力度的同时,创造更加有利条件,鼓励乳制品企业培育、使用自主商标,积极支持乳制品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注重商标的管理,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为企业在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内外合作与竞争创造知识产权优势。
  (五)依法加强市场监管,积极营造服务奶业发展的良好环境。积极配合农业部门依法做好奶站专项整治行动,积极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维护公平竞争,促进乳制品正常流通,打破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推动乳制品市场体系的形成;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纲要》,开展知识培训,营造诚信经营、安全消费的市场环境。
  三、全面开展乳制品市场整顿,切实维护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秩序
  要以加强乳制品销售环节监管和制度建设为核心,以整顿和规范乳制品销售行为为重点,强化工作措施,集中执法力量,加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深入开展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整顿,确保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落实市场巡查制和监管责任制,严格乳制品销售环节监管,切实维护乳制品市场秩序。
  (一)加大乳制品经营主体资格清理和规范力度,确保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要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严把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关,对于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许可文件的生产企业,以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等许可文件的经营企业,一律不予登记。对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先行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后,凭相关备案文件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法定条件逐户规范和清理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按照相关部门的分工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确保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加大乳制品销售环节监管力度,维护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消费安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乳制品质量监管,严格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进货台账,监督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鼓励经营者对进货查验和购销台账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电子台账;督促乳制品销售企业在明显位置公布合格和不合格乳制品品牌、批次等信息,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增设乳制品导购员和咨询台,免费发放科普材料。要依法监督市场开办企业、柜台出租企业、展销会举办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并落实乳制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销售者是否遵守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经营的乳制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要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建立健全不合格乳制品退市制度,销售者要对生产者实施乳制品召回的告知、有关部门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追回已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工商部门要依法监督;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乳制品标签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责令退市和销售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管理机制,要会同商务部门监督销售者对市场上不合格乳制品全部下架退市,对退市的乳制品造册登记,严格封存,跟踪监管,在销售者与生产企业进行资金结算后,会同环保等部门及时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三)加大乳制品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巡查力度,切实规范乳制品市场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大乳制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和市场巡查力度,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工商所,按照《条例》规定,监督乳制品销售者明确内部质量管理人员和岗位职责,对需低温保存的乳制品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相应的冷藏措施,及时清理过期、变质乳制品。要突出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和重点乳制品经营者,尤其是要重点加强对农村乳制品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严格规范乳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强案件排查和大要案件查处工作,依法严厉查处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乳制品以及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乳制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乳制品市场秩序。
  (四)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对乳制品的咨询、申诉和举报,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要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依法按程序处理消费纠纷,对有关重大线索和突发性问题要跟踪分析,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或通报有关职能部门。接到申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要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自觉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义务,及时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的乳制品消费纠纷。要会同商务部门监督协调销售者对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乳制品凭实物办理退货;销售者与销售者之间的退货按照双方原购销价格或者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超前防范,努力将消费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在消费者退换不合格乳制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问题以及发生的群体性和其他突发性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公安、商务等部门,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要通过12315网络对消费者有关乳制品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及时掌握乳制品市场消费和动态情况,一方面有针对性地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开展消费教育和宣传,引导科学、理性消费,着力提高消费信心;另一方面针对流通环节乳制品可能发生的问题和新情况,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应对和处置乳制品突发事件,维护市场消费安全。
  四、积极构建乳制品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努力提高乳制品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水平
  要从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中举一反三,加强乳制品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强化乳制品销售者对销售乳制品质量安全的责任,建立健全部门协作和情况通报机制,提高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大力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努力构建工商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四位一体”的流通环节乳制品长效监管机制。
  (一)建立健全市场监管执法体系,不断提高乳制品监管执法的规范化水平。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完善乳制品监管体系,完善监管执法制度。突出抓好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制度、市场巡查制度、经营者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不合格乳制品退市制度、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经营者不良记录和定期公布制度等,并结合监管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用制度巩固成果,形成机制,养成习惯,走向规范。
  (二)建立健全经营者自律体系,不断提高乳制品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水平。要进一步强化市场开办者和乳制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的责任,监督乳制品经营者认真落实《条例》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制度,进一步引导乳制品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乳制品更换、退货和退市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乳制品安全管理制度,切实用制度规范乳制品经营行为,从进货、储存和销售等各环节严把乳制品质量关,督促、引导乳制品经营者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三)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不断提高对乳制品的社会监督水平。要建立与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乳制品行业组织的情况通报制度,充分发挥消协组织的社会监督和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要在进一步扩大“一会两站”建设的基础上,建立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和特邀监督员制度,大力推进12315网络进社区、进村镇、进商场、进市场、进企业的工作进度,充分发挥网络监督作用,方便广大消费者就近申诉举报,及时跟踪依法查处,扩大社会监督覆盖面。要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作制度,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听取乳制品市场监管的建议和意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宣传引导作用,适时曝光违法典型,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和社会环境。
  (四)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不断提高应对乳制品突发问题的能力与水平。要针对流通环节乳制品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发现新情况和薄弱环节,查找不足,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超前防范,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组织领导和机构健全、人员责任明确、信息通讯畅通、后勤保障有力、指挥调度灵敏、应对行动迅速、处置措施及时有效。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各项工作的检查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促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整顿和促进奶业振兴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一是要进一步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指导监督责任制和基层工商所属地监管责任制,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分工,密切协作。企业、外资企业注册机构要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配合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经营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经营,配合农业部门依法做好生鲜乳收购奶站清理工作;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乳制品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销售环节乳制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乳制品的申诉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乳制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管,大力推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积极推行农业部会同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商标管理、广告监管等机构要分别加大对乳制品行业不正当竞争、排除限制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纪检、监察机构要对乳制品监管执法工作进行行政监察。各职能机构要既按分工各负其责,又密切协作配合,形成乳制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三是要进一步强化基层工商所对乳制品市场的日常监管。层层落实工作责任,以基层工商所为单位,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切实加强不合格乳制品的市场清查、下架退市和乳制品市场的日常监管工作。四是要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继续坚持信息沟通反馈、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严格执法纪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发生乳制品突发问题,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及时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置。
  (二)强化督促检查和分类指导,确保工作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加强督查。要实行分层分片包干等办法,采取全面自查、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大督查指导工作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强分类指导,确保乳制品市场整顿和支持奶业振兴工作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等落实到位。
  (三)强化部门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与卫生、质检、公安、农业、商务、工业主管、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和与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协作和配合,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积极促进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取得实效。
  从2009年开始,各地每半年要对《纲要》的执行情况进行系统的总结和评估,分别于6月底和12月底书面上报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