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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1:24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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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将本企业资金统一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包括二级法人)。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以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缴存风险抵押金单位。

第四条 我市各级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督促企业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通过确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企业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存储风险抵押金,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等级核定:

1.3万吨(含3万吨)以下存储6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25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单个煤矿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存储。

(二)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企业规模核定: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为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05万元;

3.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60万元;

4.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21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核定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和财政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的有效证明。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储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及时告知企业,由企业在恢复正常生产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办理补存手续。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和利息收益归企业所有。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外地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一年以内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赔偿、抚恤、救治、事故调查、鉴定等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代理银行按照《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在接到支付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资金直接划转到指定账户并保证现金支取,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支付。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3月底前重新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通知企业到代理银行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由企业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储存、使用、管理情况通报制度。

(一)代理银行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汇总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及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企业超期15天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期30天未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区县(自治县)已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收缴、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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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作者:北安法院 杨亚新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人发〔200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各文博社会组织:

  为促进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社会组织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文博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文博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博社会组织,是指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民政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本办法只对文博社会组织管理中由国家文物局管辖的事项进行规范,其他事项,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人事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财务、审计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直属机关党委或该文博社会组织的挂靠单位党组织指导。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除具备民政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二)由文博企业、事业单位或在文博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
  (三)属于国家文物局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新成立的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秘书长以上领导人员;
  (五)办公场所;
  (六)注册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 文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国家文物局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五条 文博社会组织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并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应由文博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人选依据文博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文博社会组织经费原则上自筹。
  第二十条 文博社会组织活动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活动开展至少20个工作日之前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开展活动:
  (一)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换届改选会议;
  (二)涉及常务理事会成员和秘书长以上人员的变更;
  (三)举办涉及与外国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合作、签订协议等事项的重要外事活动,或涉及港澳台地区的重要活动;
  (四)开展全国性的或跨地区的论坛、评比、达标、表彰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
  (五)其他重要事项。
  文博社会组织不得冠以国家文物局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关于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超过20个工作日未表明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交年度检查有关材料,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运行规范并产生良好影响的文博社会组织,国家文物局通过适当形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社会组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或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