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4:03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解决本市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向本市无住房家庭提供的,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住房办)负责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经济适用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并实行统一装修。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本市户籍,且其中至少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满三年;

  (二)无房户。

  单身居民满35周岁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属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也可参加申请。

  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

  (四)已享受过政府住房政策优惠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和初审。

  第十一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经审核,对材料齐全、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单,并根据申请顺序确定轮候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四)审核合格的申请人由市建设与管理局组织在媒体上进行10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购房资格;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属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属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属以迁入方式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无住房分配证明;

  (三)申请人上一年度的本市社保缴交凭证或纳税凭证;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三条 市住宅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调查、审核。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对其居住情况和户籍地、实际居住地住所房产情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为相关申请人出具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或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进行选房。

  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房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在轮候期间因身份关系、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购条件的,应主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保障住房办会同建设、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购房人对保障性商品房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取得产权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购房取得产权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经营或违反规定转让。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保障性商品房。

  第二十条 已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应退出保障性商品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户籍、身份关系和住房等情况,经查属实的,5年内不得申购;对已骗购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的回购、上市交易、退出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审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

孙培群

(中共山东省委党校,山东 济南 250021)

[摘 要]上访案件的存在是对现代法治的破坏。信访工作机制不健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力,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客观原因。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改革和完善信访工作机制,促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治本之举。
[关键词]信访工作机制;司法审查;法治化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长期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了大量的宝贵信息,在我国的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近几年来,信访特别是上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大量上访案件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完善现有工作机制,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一、上访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当前,群众上访之所以时有发生,既有上访者动机、心态等主观因素,更有信访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从客观原因分析,主要是:
机制不健全,引出来的上访。不可否认,我们党从成立之初到现在80多年的历史中,始终高度重视和不断加强信访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信访政策和法规,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其弊端,突出表现在:一是上访活动的随意性。即上访的内容、类型、上访活动发起的时间和空间以及上访的流向随意性太大。尽管我国现行的政策、法规对群众上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上访人往往可以随时随地就任何内容向有关的抑或无关的部门上访;二是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上访内容包罗万象,上访接待部门的多样化,致使没有建立起一整套严格有效的受理、转办、督办、调查、处理、答复、监督、约束制度;三是查处结果的不确定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未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与法院的裁判相比缺乏应有的终局性,造成有些上访案件虽经多次查处仍然无法结案。
处理不及时,拖出来的上访。有些行政机关对群众的上访思想上不重视,常常以“忙”为借口,今天答应,明日点头,但就是拖着不处理。还有少数工作人员因为群众反映的问题比较棘手,处理难度大,怕惹麻烦,能躲则躲,能拖则拖,结果小问题拖成了大问题而造成上访。
责任不明确,推出来的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时会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有的部门怕情况复杂难以处理,往往将上访群众推给其他部门,有时甚至几个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群众在几个部门来回转,既得不到明确答复,也无人过问,只好上访。
调查不全面,漏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在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时,只注重解决大的和明显存在的问题,对于一般问题往往忽视调查处理,反映人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进而上访。
庇护不处理,捂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对存在的问题不能认真对待,甚至认为群众反映问题是捣乱,根本不去调查处理。或者虽作调查,但对查出来的问题处理不到位,群众认为是自我包庇而上访。
接待不冷静,激出来的上访。有的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反映问题时缺乏必要的耐心、诚心和热心,甚至认为反映人是没事找事,态度不冷静,总想三言两语把人打发走,对群众的正当要求不愿作合理解释说明,引起群众的误解而上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信访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上访案件的发生,同时,在对具体上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使得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不作为或滥作为,更是造成群众上访的主要原因。“在群众的上访中,80%以上要求都是合理合法的;80%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政策都是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80%以上的上访都是政府部门及其干部的违法违纪或作风粗暴等不良行为造成的。”[1]
二、上访现象对现代法治的破坏
上访制度在我国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自产生那天起就深深地打下了“人治”的烙印。从实质看,上访是一种人治思想的体现,从根本上说,上访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破坏。
首先,上访的思想根源于人们封建社会的“清官意识”。群众有冤情或自以为有冤情无处可诉,只能寄希望于碰上一位清官为其作主。而这种“清官意识”是与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相悖的。法治社会推崇的是法律规范的制定、执行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等,而绝非“清官”本身。
其次,信访制度客观上助长了下级机关重视上级批示,轻视法律法规的恶习。目前在实践中对上访案件的处理基本上形成了“上访—批示—昭雪”的模式,多数上访案件是在上级领导的批示下才得以处理,上访人最终实现了其应有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上访者应有的、法定的合法权益却不得不借助领导的“批示”才能实现,使人不禁不对法律的权威性提出质疑。虽然下级机关在查处上访案件中也会依法进行,但是领导的批示对下级机关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压力。在这种巨大压力下,很难保证行政机关执法的独立性。法治社会依赖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非领导的“批示”。
再次,信访制度妨碍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目前在我国已经制定了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建立起了二审终审、申诉、行政诉讼等完善的司法体制和分门别类的行政执法体制,同时还建立起了检举、揭发等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而严格来说,查处上访案件不是一种国家司法形式,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执法形式。允许在国家独立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之外存在一种专门针对上访案件的工作机制,既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容,又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作用和权威。
三、上访工作的法治化之路
上访是我国所具有的一种比较独特同时又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它一方面反映了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这些问题不外乎以下两种类型:一是积极的作为,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即不积极运用权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这种不作为往往又是与积极的作为相伴随而产生的,即前期因滥用权力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在公民要求对这种被破坏的秩序和利益进行恢复和补救时,行政机关却又以不作为消极对抗,由此造成群众上访。因此,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扩大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把信访工作纳入司法审查的渠道,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既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题中应有之义,又是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
(一)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治国方略的根本转变。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是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而就依法治国的价值目标来讲,就是有效地限制和监督国家权力,逐渐地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结果和归宿。坚持依法治国,既要求承认法律是最高权威,又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而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将从根本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加强司法监督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一环。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滥用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晴雨表”的上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实践证明,这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终使我国步入法治国家的极为重要的途径。
(二)现代法院的功能所在。一般认为,法院的功能在于依法强制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法院过渡到现代法院,法院的功能也随之发生了变化,除了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功能外,现代法院还具备了控制社会、制约权力、解释法律等延伸功能,并且其内容仍在不断完善中。“就现代法院的制约权力功能而言,法院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是通过行政审判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国家功能从传统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之后,行政权力的扩张更趋于突出,相应,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更容易发生。”[2]这也正是上访案件得以发生并逐年上升的原因所在。因此,此种情况充分发挥法院的延伸功能,不断强化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司法制衡便理所当然。当群众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得不到保护而上访时,司法审查便应运而生。
(三)司法实践的现实可行。在实践中,大凡上访案件,就其性质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检举、控告类上访,二是涉诉类上访。第一类上访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其为上访,这类上访的上访人往往没有其个人的要求,仅仅是其通过行使其基本权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线索,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职能分工进行处理。第二类上访往往是上访人有其个人的要求,在法律上具有可诉性。一是上访案件本身具有可诉性,即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上访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上访人反映的问题虽然一开始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经过行政机关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后,赋予了上访案件以可诉性,上访人如对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存在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逐步扩大,上访案件也将会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现象迟早会退出中国历史的舞台。

参考文献:
[1]杜钢建,宪政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J],领导决策信息,2003,(8).
[2]王峰,李世平,论现代法院的功能[J],山东行政学院 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监〔2005〕48号



  现将《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式样
     2.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自觉性,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档案,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指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按年度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审验的一项劳动保障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书面审查结果是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档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书面审查实施的范围和管辖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和管辖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书面审查内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时制度、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书面审查工作,对外统一受理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相关信息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书面审查单位提出劳动保障信用定级,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发布。社会保险登记年审纳入书面审查内容,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审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书面审查程序:
  (一)准备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书面审查工作的实施方案,准备书面审查有关的表格和资料,发布书面审查公告。
  (二)自查阶段:组织用人单位熟悉书面审查要求,发放书面审查相关资料。用人单位领取相关资料后积极进行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并报送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接受书面审查。
  (三)审查定级阶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开展书面审查,同时可以对被书面审查单位进行实地监察检查。经审查、检查或联审,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信用定级,在《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上粘贴信用定级标志,并发还《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
  (四)公示阶段:信用定级结果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在当地劳动力市场公示,同时按统一软件格式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状况数据库。

  第七条 信用定级标准:
  (一)书面审查各项内容的实施全部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A级单位;
  (二)书面审查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实施,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等主要指标达到当地规定要求;书面审查年度无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违法案件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B级单位;
  (三)书面审查的各项内容初步启动,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等主要指标达到当地规定要求60%以上;书面审查年度未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和无2次(含2次)以上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违法案件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单位;
  (四)书面审查的内容只有个别项目启动,劳动保障基础管理工作薄弱;书面审查年度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和2次(含2次)以上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的违法案件的,或书面审查当年发生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突发事件的,定为劳动保障管理失信单位。

  第八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接受书面审查。

  用人单位变更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书面审查机关进行变更情况备案。

  第九条 书面审查中,对申报材料核定无误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即时办理书面审查手续;对核定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单位或失信单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拒不参加书面审查或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严重失实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用人单位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不实造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定级错误的,自发现之日起取消其原劳动保障信用定级,列入失信单位公示,并即时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变更其劳动保障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书面审查时间在每年7月31日前进行,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开通网上书面审查。各地劳动保障信用定级结果在七月底前按统一格式,报盘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十二条 对书面审查被定为劳动保障信用A级单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监察。

  对定级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的用人单位和失信单位,列入劳动保障重点监控单位。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和劳动保障信用定级标志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各地可按省劳动保障厅规定的表式基本项目,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增减相应报告内容和细化基本项目内容。书面审查数据库和结果报盘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研制专用软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