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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9:14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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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 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储备设施或与有储备设施单位签订的代营合同),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93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82)劳锅字22号、(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81)劳锅字1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
5.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
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
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以上, 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的设施,实时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必须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要求。
5.安全生产
5—1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他
6—1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供热企业民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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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营企业职工持股的实证分析

金泽清

目 录

一、职工持股的历史沿革
二、职工持股的传统定义和特征
三、民营企业职工持股案例法律分析
四、民营企业职工持股的法律冲突
(一)公司员工股东的双重法律关系
(二)资金募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三)退出机制中回购规定合法性分析
(四)股权管理与信托组织的角色定义
五、职工持股模式推荐——信托基金持股和期权导入
六、结语

摘 要

职工持股是一种由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股票,委托专门的职工持股会管理运作,职工通过拥有股权获得红利的一种持股方式。目前我国只有对国有企业职工持股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民营企业的职工持股做出规定。

现有的法律中对于职工持股的规定都是基于国有产权和职工参与的角度进行,而民营企业最典型的问题就是产权全部属于私人所有。所以很多民营企业实行职工持股时候无法可依,擅自从事,因而也导致了不少真实个案的失败情形发生。

本文通过对某民营企业的职工持股推行失败的案例进行分析,包括职工持股的所有权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冲突;资金募集方式与法律风险;退出机制中回购规定合法性分析;股权管理与信托组织的角色定义等。参照美国的员工持股计划的有关内容,结合中国现代改革开放背景下社会经济转型期的实际情况,笔者最终提出了信托持股和期权导入等可行性解决方案。以为解决以上问题,促进民营企业职工持股计划的顺利推行!


关键词:

职工持股 股权 劳动关系 信托

Abstract

Shares holding by employee is a mode which entrust special association to manage and oprate.Interior employee of company holds shares as well as wins bonus through shares holding. Our country worker holds share , go on , stipulate to state-owned enterprise but worker holding share in enterprise run by the local people make the regulation only at present.

In the existing law is all that angles based on that state-run property right and worker are participated in go on to regulations of workering holds share, and the most typical question of enterprise run by the local people is that al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tely owned. So a lot of enterprises run by the local people worker holds share there are no laws to abide by the time, engaged in without authorization, therefore has caused the failure situation of many true cases to take place.

This text pursues the case failing to analyze through the worker holding share of one enterprise run by the local people, including the ownership relation of workering holds share and legal attribute conflict of the relation of working; Risk of raising the way and legal of the fund; Buy-back stipulates legitimacy analysis to withdraw from the mechanism; The role organizing in management and trust of stock right defines etc.. Hold share relevant content that plan according to staff of U.S.A. , combine China social economy actual conditions for transformation period under the modern reform and opening-up background, I have proposed feasible solutions such as trust holding share and option insertion ,etc. finally. Thought that solved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s, promoted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that the enterprise run by the local people workered holds share and planned!

Key words: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t; Stock right; label concern; Trust;


一、职工持股的历史沿革

职工持股计划又称职工持股(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t),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产生于美国,最早由路易斯·凯尔索(Louis Kelso)律师倡导。19、20世纪以来,劳动力对产出的贡献逐步减少,资本的作用增加,由于大量资本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导致社会分配不公日益明显,在此背景下,凯尔索提出:每个人应同时通过劳动和资本获得收入,这是人的基本权利。面对大部分劳动者缺乏足够资金的现状,必须设计一种筹资技术,使尽可能多的人拥有资产,职工持股计划因此产生①[1][2]。

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在8年的时间内,凯尔索律师首先将一家公司72%的股权完成了向职工的转移,70年代,国会给予法律认可,之后迅速发展,英、法等西欧国家也都纷纷效仿。今天,美国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职工达到1200万,占全部劳工的10%,其拥有资产超过1000亿美元。

在我国解放初期在农业上开展的初级合作社,在城市开展的供销合作社,都已经体现出职工持股的雏形,但60-70年代之后逐渐被禁止。十五大以后,各地都在努力搞活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从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入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采取灵活有效的改革形式,职工持股会也越来越引起各部门和企业的认识,成为产权改革常用的方法。

全国各地在职工持股上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制订了相应的管理法规,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等,开始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但由于各地政府的不同考虑,在职工持股上的发展水平也不均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