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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8:08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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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7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日



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以上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本市的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优化资源、节能高效,保障供应、民用优先,有序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并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安监、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公安、经贸、工商、交通、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企业是燃气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市、县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受当地政府委托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按照《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符合《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燃气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燃气行业运行、户内检修、灌装、机修、特种设备作业的特定岗位人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编印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并加强指导;公布服务制度和程序,公开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供水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八)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诚信用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燃烧器具,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提倡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监部门投诉。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居民用气,对年度天然气用气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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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改善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建设部、全国总工会[1993]建房369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困与解危相结合及统一部署、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分期分批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负责承办住房解困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属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其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者(含无房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市解困办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选址兴建解困房。
(二)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每年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20%以上的微利住宅作为解困房。
(三)由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提供住宅作为解困房。
(四)住房困难户住房已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由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时负责解困。
(五)通过住房合作社和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以解困。
(六)对长期空关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后用于解困。
(七)住房困难户解困后,其退出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分别由单位或市解困办安置其他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的单位,可向市解困办提出申请,经解困办审核、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立项,建设解困房。
第七条 建设解困房的计划、选点、规划、征地、拆迁、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由市解困办统一申报办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优先给予安排、办理。
第八条 建设解困房,免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网点配套费、人防设施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招投标费、水、电、煤气增容费、征用土地配套费、白蚂蚁防治费。有关税务减免由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办理。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免交一次性契税。
第九条 建设或购买解困房的资金,要采取单位自筹、个人自筹或单位、个人共同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须由本人申报,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主管部门或区(镇)政府解困办笔查后,报市解困办审批。审批前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住房困难户职工参加。向职工出售或分配住房时,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住房困难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检查与监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每一户限购一套。
个人购买的解困房房屋所有驻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购房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售房增值额在补交已减免的税费后,向原产权单位交纳30%的增值费,余下归个人所有。原产权单位收取的增值费作为解困专款使用。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共同集资购买或兴建的解困房,其房屋所有权,可视具体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权归单位所有的,个人集资部分,由单位在三年内归还个人;
(二)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单位集资部门,由个人在五年内归还单位;
(三)所有权按单位和个人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十四条 市解困办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宣传有关住房解困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市住房解困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第二章第五条所述各类解困房源。
(四)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住房解困情况汇总、统计及上报。
(六)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组织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六条 住房解困工作,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逐级签订解困目标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解困房产权。
(四)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五)将解困房作为它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兴建的解困房,其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或区政府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住房解困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8日

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2006.09.13
实施日期: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促进就业的方针,紧密结合企业用工需要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综合运用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动员并组织社会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为农村劳动者提供有效培训和服务,提高其就业技能,促进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为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效的劳动力供给。
  
  第二条 目标任务。2006-2010年,由政府出资补贴,为农村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共培训225万人,每年培训45万人。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就业率达到80%以上。逐步形成就业导向、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政策效应,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使有意愿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和已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普遍得到培训,技能水平得到明显提高,使培训后的农村劳动者都能顺利实现转移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三条 培训对象。全省境内有转移就业愿望、年龄在16岁至45岁之间、未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以及已进城务工(含外省入湘务工)的农民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过政府补贴培训的农村劳动者,不再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第四条 培训对象的产生。
  
  (一)村委会负责推荐本村16-45岁之间、有就业愿望的农村新生劳动力和富余劳动力参加培训,并填写《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摸底登记表》(附件1),上报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经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调查摸底审核后,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乡镇上报的情况,填写《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汇总表》(附件2),对符合条件的建立生源库。
  
  (三)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县区上报的情况,汇总生源库。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确定。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由经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承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附件3)。省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的原则,从全省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择优确认,每年3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培训任务的落实。
  
  (一)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劳动保障部下达我省的目标任务,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每年对各市州下达目标任务。每年下达培训目标任务时,实行三个重点倾斜:一是向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倾斜;二是向150个劳务输出培训基地倾斜;三是向我省十大劳务品牌打造基地倾斜。
  
  (二)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省厅下达的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并向社会发布技能培训计划。
  
  (三)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培训任务,与定点培训机构签订工作协议(附件4)。
  
  第七条 培训的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培训。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实行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组织培训的乡(镇)政府自主选择定点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内容。
  
  (一)以定单、定向式培训为主,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及国家初、中级职业标准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突出操作技能训练。
  
  (二)实施分类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开展以农村初高中毕业未升学人员及农村退役士兵和其他农村新生劳动力为主要对象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培训时间为3个月以上,培训后的学员应掌握初、中级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开展以有意愿外出务工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的劳务输出培训,培训时间为2个月以上,培训后的学员应具有专项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开展以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技能提升培训,培训时间由企业根据岗位需求自行确定。
  
  第九条 考核发证。学员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统一核发“职业培训证书”。对参加就业准入职业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积极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视情况适当降低鉴定收费标准,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就业服务。按照“谁培训、谁输出、谁服务”的原则,学员的就业推荐、跟踪管理与后续服务,主要由定点培训机构负责。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普遍向农村劳动者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特点,以培训促劳务品牌,以品牌促输出。要建立健全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模式,依法维护培训学员转移就业后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素质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十一条 培训档案的建立。培训机构应建立完整的培训就业档案和教学档案。培训就业档案包括学员登记表(附件5)、学员名册(附件6)、学员就业台帐(附件7)等。教学档案包括培训计划、课程安排、办班审批表、获证登记等。
  
  第十二条 培训补贴来源。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补贴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费用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培训补贴标准。补贴标准按培训时间分为两类: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3个月以上)按人平500元标准给予补贴;参加劳务输出培训(2个月以上)按人平400元标准给予补贴。
  
  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每人只享受一次培训补贴,培训费用超出部分,由学员自负。
  
  第十四条 培训补贴方式。
  
  (一)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持券参加培训,经培训合格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培训机构代其向当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申请相应补贴。各市州、县(市区)每半年根据培训合格率、就业率等情况与培训机构进行结算。
  
  (二)适合本办法的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和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发放培训券的方式给予培训补贴。培训券实行实名制,由省劳动保障厅提供式样(附件8),市州印制,随培训任务下发至县(市区)。内容包括:培训学员的姓名、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培训职业(工种)、培训时间等,加盖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印章。
  
  (三)发放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开班后5天内,按隶属关系,将学员名单、教学计划、就业方向等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当地劳动保障门派专人到现场考核确认,在10天内将培训券发给学员。
  
  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核发培训券后,应在生源库中注明已培训情况。
  
  (四)回收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结束后,学员对培训和就业安排满意,将培训券交给培训机构。对培训质量和就业安置达不到要求的,参训人员可拒交培训券。
  
  第十五条 核拨补贴经费。定点培训机构本期学员考试合格率达到90%,就业率达到80%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应填写《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附件9),并提供下列材料:
  
  1、学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2、培训券原件。
  
  3、学员职业培训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责分工。省劳动保障厅委托省就业服务局负责全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培训工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省劳动保障厅下达的目标任务相应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管理工作。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汇总上报本辖区内培训工作情况和统计报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培训生源登记造册,建立技能培训数据库,汇总各项培训补贴受益人信息并提供查询功能。
  
  第十七条 培训监督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审计和公示,保证培训和就业质量,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二)培训机构未按要求实施培训的,财政部门有权拒付补贴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责令其返还补贴资金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完成任务好、社会信誉高的培训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可增加其培训任务,不好的则应进行调减。对不按要求推荐学员的村委会、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要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三)培训券一经核发,就由学员本人所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倒卖、变现,如有违规者,即取消其转让和被转让者的培训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0年8月30日截止。
  
  附件:点击下载下列表格
  
  1、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摸底登记表
  
  2、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汇总表
  
  3、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工作协议
  
  5、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
  
  6、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名册
  
  7、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就业台帐
  
  8、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券
  
  9、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