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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5:52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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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1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一日

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

  为扶持和保护“杭州老字号”,规范老字号管理、弘扬老字号品牌文化、提升老字号品牌价值、促进老字号发展,发挥老字号在建设“文化名城”、打造“生活品质之城”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杭州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杭州地方文化特征,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二、“杭州老字号”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具体的认定保护工作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负责。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杭州老字号”的申报受理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推广、促进、保护工作。
  三、“杭州老字号”的认定范围为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区、县(市)]登记设立并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
  四、“杭州老字号”的申报认定工作坚持政府倡导、单位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五、“杭州老字号”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
  (三)有世代传承的独特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
  (五)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杭州地方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良好信誉,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同和赞誉。
  六、“杭州老字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格,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并于规定日期前报所在地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
  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后报市经委。
  七、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对有关申请内容进行现场审核。
  经专家评审确定的“杭州老字号”,在市经委向社会公示后,由市政府授予“杭州老字号”称号,颁发统一制作、编号的牌匾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八、牌匾悬挂地点应与单位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一致,如需在其他地点悬挂,可向市经委或市贸易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批准的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复制牌匾悬挂。“杭州老字号”牌匾的制作必须按照指定的样式和工艺进行,并由持有人注册地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制作费用由持有人自行承担。
  九、经认定的“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可在相应产品、技艺、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规范使用“杭州老字号”标识。“杭州老字号”标识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向社会征集、确定后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十、“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集、保存代表单位历史传承的实物、资料;
  (二)为独特技艺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积极开展展示宣传活动;
  (四)向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单位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督;
  (五)每年3月15日前向市经委和市贸易局报告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情况。
  十一、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建立“杭州老字号”名录和档案,及时掌握“杭州老字号”的运行状况。
  十二、“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发生如下变更时,应经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经营地址变更;
  (三)单位股权变更;
  (四)注册商标及商标商号变更。
  十三、“杭州老字号” 持有人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者以不正当方式骗取“杭州老字号”称号等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取消其“杭州老字号”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十四、“杭州老字号”持有人享受市有关扶持政策。各区、县(市)政府也应根据各地实际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对本地区的“杭州老字号”给予扶持。
  十五、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利用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媒体宣传等手段宣传“杭州老字号”品牌和技艺,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十六、利用“杭州老字号”为基础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十七、侵犯“杭州老字号”名称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实施针对“杭州老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发生涉及“杭州老字号”域名争议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杭州老字号”予以保护。
  十八、对在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杭州老字号”专利、商标、版权的行为,由市经委、市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予以处理。
  十九、“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应积极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建设,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加强品牌管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杭州老字号”形象。
  二十、“杭州老字号”如需要转让、质押、作价出资等,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因企业组织结构变动,导致“杭州老字号”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向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二十一、对在“杭州老字号”保护和促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二、参与“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有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义务,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工作。
  二十三、“杭州老字号”认定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费用或者开展赢利性活动。
  二十四、“杭州老字号”标识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五、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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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了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储备粮合理布局的原则,1998年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式上收2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现就划转中央直属粮食的储备库作出以下规定。
一、对拟划转粮油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
(一)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人事冻结。库(站)领导、职工暂停调整、调动、补充和提职。库(站)的内设机构暂停调整。
(二)对拟划转库(站)实行财务冻结,自1997年12月31日算起。
1.以199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帐面数额为准,库(站)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偿划出,帐外资产也不得划出,并不得将其他单位的债务划入。
2.应由地方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拨付库(站)的各项补贴,要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拨补,欠拨的补贴,要全额补足。
3.库(站)代地方中转的粮油,有关企业要及时承付货款和中转费。
4.地方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在财务冻结前用于库(站)发展的资金,不得抽回。
5.库(站)对外投资和与其他企业联合投资开发的项目,要依法维护应有的产权,并按规定分配收益。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库(站)为其他企业转借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
(三)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粮油库存冻结。
1.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库存,以库(站)1998年3月31日库存统计数为准。自1998年4月1日起至划转之日止所发生的收支,根据中央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国家粮食储备局的出入库文件为依据,确认每月库存。库存不实的,必须限期补齐,否则应由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2.对尚未处理的“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以1998年3月31日中央储备粮油库存统计数为依据进行划转。1979年末以前基数部分、1980年以后新增部分以及特准储备资金,由库(站)和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对帐后上报,由所在省级粮食、财政厅(局)汇总核实后,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
3.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以库(站)正式统计报表数为准。库(站)转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上述库存要逐步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由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在确保完成中央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代地方储存粮油,具体办法和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商地方粮食部门确定。
(四)经会审不予划转的库(站),按有关通知解除人、财、物冻结。
二、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
(一)审计部门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专项审计。
1.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审查拟划转库(站)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包括:1997年末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状况;近3年的盈亏状况尤其是1997年度的会计决算情况;企业粮油政策性补贴的拨补情况;1991粮食年度以前老挂帐的消化情况,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帐,并分清挂帐原因。
2.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由审计署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所需费用由审计署商财政部解决。审计工作在3个月内结束,并向国务院报送审计报告。
拟划转库(站)要于6月15日前将基本情况和近3年财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审计署、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审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二)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划转库(站)条件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检查核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1.库(站)职工人数(其中离退休人数)、占地面积、库区面积、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库类型、仓库容量、仓库完好程度、大修记录等库容库貌情况。
2.储备粮油(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原“甲字”、“五○六”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周转粮油、议价粮油分品种库存情况。
3.米、面、油的年加工能力,生产线完好程度,工艺、技术水平等加工设施情况。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审计署会同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结果和各库(站)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会审。
三、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批复和划转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会审结果办理划转库(站)的批复手续。人员、财务、国有资产产权的划转等交接手续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划转结束后,审计署按照《审计法》规定,对其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监督。
划转库(站)涉及《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通知》、《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的有关内容,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划转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的工作,于1998年底前完成。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从改革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全力支持,确保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划转工作顺利进行。
拟划转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名单另行下达。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予以公告。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县、区和驻厦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个别调整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为: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会议议题和议案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汇总情况报大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设旁听座。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和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法规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作出书面报告。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市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原办理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上次代表大会以来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大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
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因故未能编制出本年度的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必要时大会也可以设立法案委员会,负责对法规议案的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或法案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
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法案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法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审议交付表决,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或表决通过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
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
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出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或撤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以及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全市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会议表决法规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规,在《厦门日报》上公布,并按照规定分别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属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