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采取财政补贴方式,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一方面有效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另一方面提高终端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大力宣传,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
附件: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使用,扩大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水平。为加强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效节能产品是指满足使用功能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能源效率较高的用能产品。
第三条生产企业是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的主体。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
第四条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推广产品与推广企业
第五条国家将量大面广、用能量大、节能潜力明显的高效节能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具体产品种类另行确定。当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水平时,国家不再补贴推广。
第六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推广企业和产品准入制度,制定各类产品推广实施细则。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产品的能源效率及质量性能参数;
(二)产品推广价格;
(三)推广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
第三章 补助条件
第九条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要求,能源效率等级为1级或2级,其它质量性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二)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
(四)具有唯一可识别的产品条码序列号,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
(五)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
(六)推广企业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七)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十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和监督检查、标准标识、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推广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标准主要根据高效节能产品与同类普通产品成本差异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在相应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推广。
第五章 补助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十三条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将上月高效节能产品实际推广情况汇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于10日内将推广情况及相关信息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产品推广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
第十六条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编制上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助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财政部根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九条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推广产品的能源效率、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
(三) 年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数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
(四) 推广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企业承诺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的;
(五) 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对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到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0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