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
(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四)核辐照装置;
(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则;
(三)对上报国家审批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
(八)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申请设置规划限制区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九)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需要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规划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规划限制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应遵守规划限制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并将申请抄报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
(二)拟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
(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
(四)设立规划限制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规划限制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收到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后,征求有关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在国家颁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设立规划限制区的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规划限制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扶持规划限制区经济发展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因故不能按计划进行建设或不能进行首次投料生产的,自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不进行首次投料生产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逾期不申请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送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设计总装源量在1×1016贝可以上的民用核设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按年度缴交核事故预防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预防费用应全部用于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在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和进行应急准备时,其应急范围应包括与场区相连的为核电厂或核热电厂直接服务的机构及厂的家属居住区范围。
其它民用核设施单位是否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及需要编制时的具体要求由省核管理机关根据该设施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其对周围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环保和卫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督和监测,特别是排放物和人员安全的监督和监测、监视性监测及应急监测。凡监督和监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告知省核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运行在不影响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下应服从电力调度部门的正常调度,出现危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时,电力调度部门应首先保证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需要。
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发生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等情况的纠纷时,应首先处理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紧急情况,再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单位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核管理机关。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源丢失或失窃事故时应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省核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
发生前二款事故的单位,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将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二十三条 省核管理机关接到核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大小按应急计划和有关程序,即时启动有关应急组织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应急工作;在接到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丢失或失窃报告时,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追查,把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我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核管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的,由省核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设施设备,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省核管理机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由省核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四条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准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准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六条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