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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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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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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有关企业集团:
  根据原国家机械工业局《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则》(CMVR A01-01)有关规定,现将审查获准的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英文: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简称:WMI)予以公布(见附件),请各地方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及时通知有关生产企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受理、审核和备案以及车辆识别代号(英文: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简称:VIN)的管理工作。
  此次获准WMI的企业请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已由原国家机械工业局批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企业请继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作。

  附件:获准的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获准的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
识别代号(WMI)汇总表


序号 制造厂名称 WMI代号
1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LVA, LVB, LVC, LVD
2 天津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LTV
3 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LVS
4 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LA0
5 铁岭宏大汽车改装总厂 LA9/THD
6 苏州华福低温容器有限公司 LA9/HFD
7 杭州专用汽车修造有限公司 LA9/HZZ
8 上海汽车改装厂有限公司 LA9/SSX
9 金星宝滕汽车有限公司 LA9/JXZ
10 东风朝阳专用汽车厂 LA9/CYC
11 锦州汽车改装厂 LA9/JZC
12 东莞市永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LA9/YTS
13 一汽客车大连客车厂 LDK
14 重庆市川江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LA9/CCJ
15 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 LA9/RCH
16 邯郸新兴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LA9/HDS
17 长春扶桑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LA9/CFS
18 上海交通汽车修配厂 LA9/SHT
19 营口东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LA9/YDP
20 公主岭汽车改装厂 LA9/GZL
21 猛狮客车有限公司 LZM
22 安徽长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LA9/CAJ
23 众城集团山东龙口汽车改装厂 LA9/SLK
24 潍坊宝利汽车有限公司 LC9/WFG
25 吉林市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专用汽车厂 LA9/MNT
26 漯河车辆总厂 LA9/LHC
27 珠海市广通汽车有限公司 L9G
28 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 LA9/GMR
29 福建汽车改装厂 LA9/FJG
30 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LA9/BSP
31 湖北丹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LA9/LBC
32 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 LBB
33 安徽安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LA8
34 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LA9/HXT
35 上海交通装卸机械厂 LA9/SZX
36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LBE
37 天津劳尔工业有限公司 LA9/TLR
38 昌黎县挂车有限责任公司 LA9/HCL
39 重庆金冠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LA9/CJG
40 梁山东岳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LMA
41 长沙梅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LA9/CMH
42 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 LA9/JN2
43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LZZ、LZK、LZV
44 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LZF
45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LZG
46 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 LZU
47 无锡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 LUH
48 金华北方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LA9/JBF
49 老河口市特种车辆改装厂 LA9/CG2,LA9/CG3
50 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LA9/DD1,LA9/DD2
51 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LA9/WHS
52 深圳中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LJR
53 杭州南方半挂车有限公司 LA9/HNF
54 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 LA9/LHA
55 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LA9/LZY
56 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 LJU
57 江苏银宝专用车有限公司 LA9/ALZ
58 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LA9/HXZ
59 内蒙古恒通金安股份有限公司 LA9/NYT
60 吉林一汽三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LA9/JSY
61 梁山县华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LMC
62 青岛索尔汽车有限公司 LA9/JMT
63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LJW
64 韶关起重机厂 LA9/SSY
65 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LA9/BHT
66 公主岭市金优专用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LA9/GJY
67 成都通途交通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LA9/CBT
68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LBV
69 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LA9/YMJ
70 上汽集团奇瑞汽车有限公司 LVV
71 上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 LV1
72 浙江群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L4G
73 苏州工业园区永和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L4J
74 金华市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L4A
75 星月集团有限公司 L4B
76 济南隆昌运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L4C
77 无锡拓普减震器有限公司 L4D
78 宁波盛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L4E
79 永康永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L4K
80 *吉林通田汽车有限公司 LJJ
81 *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 LKZ
82 *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 LCS
83 *立峰集团有限公司 LFU
84 *成都王牌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LJV
85 *张家港市圣达因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LZ9/SDY
86 *广州羊城汽车有限公司 LYC
87 *辽宁凌源鸿凌汽车集团公司 LA9/FWV
88 *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LB7
89 *鹤壁无线电四厂 LT9/HBC
90 *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LZW



备注:企业名称前标注*的企业为WMI代号更名企业,其余为新批准WMI代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2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
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几年,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发展较快。逐步推广使用商业汇票,对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改善金融服务和健全信用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承兑、贴现审查把关不严,甚至擅自放宽条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与贴现,有的甚至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违法违规使用信贷资金,引发新的金融风险;二是一些商业银行尚未真正把商业汇票作为调整资产结构和改善金融服务的手段,办理贴现过于依赖中央银行再贴现;三是有些承兑银行信用观念淡薄,结算纪律松驰,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扰乱票据流通秩序;四是银行承兑汇票比重过高,商业承兑汇票比重过低,票据市场工具单一。为维护商业汇票业务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规范票据行为,防范票据风险,切实加强与完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中央银行再贴现业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
二、切实加大对违规票据当事人的处罚力度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商业汇票业务的监督管理。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票据流通秩序,防范票据风险,督促辖内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商业汇票业务。
(一)建立通报制度。要加强对票据市场秩序的监管力度,加强现场检查,及时向辖内各金融机构通报恶意贴现的企业名单和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承兑银行名单。对违规的辖区外承兑银行,要按季将名单报送总行,总行将通报全国。
(二)实行退出交易制度。对违规办理承兑、贴现的金融机构,以及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承兑银行,一经查实,要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暂停或停办承兑、贴现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要暂停或停办对其再贴现。
(三)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除责令承兑银行无条件付款外,还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并责成该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三、进一步改进再贴现业务管理
(一)切实加强对再贴现票据的合规性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进一步完善辖内再贴现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操作程序办理再贴现,切实加强对再贴现票据的合规性审查。所办理的每笔再贴现,必须要求再贴现申请人提交与该票据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非直接参与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汇票,以及签发后即办理贴现、贴现后即用于再贴现的商业汇票,严禁办理再贴现。
(二)适度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要逐步改变现行再贴现逐级申请和下达限额、各中心支行分散操作的管理方式,各分行辖内的再贴现应主要由分行、省会(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集中办理。同时,要严格控制对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再贴现,逐步提高对商业银行法人及其票据专营窗口的再贴现比重,以支持商业银行通过转贴现和系统内买卖票据,改善流动性管理。
四、继续稳步推广使用商业汇票
(一)积极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现阶段,要在继续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同时,把发展商业汇票业务的重点放在商业承兑汇票的推广使用上,并使之逐步成为主要的票据市场工具。要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一些产供销关系稳定、资信优良的企业,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衔接产销关系、加速资金周转、拓宽融资渠道。
(二)商业银行要通过稳步发展商业汇票业务,改善金融服务,增强竞争力,特别是在经济发达、金融机构集中的中心城市,要适度集中商业汇票业务的经营管理,以防范票据风险、提高票据业务的效率和规模效益。
(三)对票据贴现和转贴现业务实行单独考核。从2001年9月起,各金融机构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核算和反映票据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同时,各金融机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信贷收支表时,应单列“票据融资”项目,在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时,要将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分别归入“全科目”统计指标。统计指标为:“1111C0000-贴现”、“1111C1000-其中:转贴现”、“113135000-再贴现”。“票据融资”不再计入金融机构的存贷比例考核。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将本通知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20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