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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9:25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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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从事农业生产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劳动保障、水利、司法、国土和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县两级承担30%的部分由市与各县(特区、区)按1:2的比例承担。市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各自承担资金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全市现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在入户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会议进行审核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产品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二)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外出务工,不能提供劳务收入有效证明的,按本县(特区、区)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储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其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家庭基本生活费后,仍有节余的,视为被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的家庭收入;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扶助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7.因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8.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不能以实物救助冲抵。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给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应的工作补助经费,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执行的农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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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中国人民银行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制度。
第二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在各级领导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下查一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分级行长负责制。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是考核、任用、交流干部的必需程序,原则上未经稽核,不得离任和解除其任职期间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出现的违规问题,建立举报制度。
第七条 稽核期按被稽核人任职时间的长短,结合实际情况,侧重近期,原则上2至3年,如有需要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章 稽核对象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下岗位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离任稽核: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行长。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主管资金、财务、物资、营业等业务的副行长。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重要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九条 离任稽核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干部因职务晋升、工作单位变动、到龄免职、本人辞职或被撤职等之前进行的稽核。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十条 离任稽核的重点是检查各级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在实施货币政策、加强金融监管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方面有无违规问题。
第十一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长、副行长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贯彻执行国家货币政策、金融法规及金融方针、政策、制度、办法情况;
(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维护金融秩序情况;
(三)对本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四)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行长交办的其他应稽核事项。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重要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规定的稽核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四)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单位资产管理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情况;
(六)行长交办的其他应稽核事项。
第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二)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三)行长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对稽核查出的问题按照权责结合的原则划清稽核期内被稽核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划分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要划清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人员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环节的责任归属;划清由主观与客观原因引起的责任归属。

第五章 稽核程序
第十八条 稽核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领导干部在离任前由上级行人事部门提出《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建议书》,经行长批准后组成稽核组。
第十九条 稽核通知。稽核组进点前向被稽核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通知书》,同时向被稽核人发出稽核问卷和被稽核人的述职提纲。稽核通知书内容包括:稽核内容、稽核期、稽核时间、要求提供的材料目录和稽核组成人员的构成。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稽核组在稽核通知规定的日期进驻稽核人所在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稽核组综合稽核问卷、述职提纲和现场检查情况,整理提出稽核报告。稽核报告以《稽核征求意见书》的形式,首先向被稽核人员通报。被稽核人员可在十日内书面向稽核组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送审报告。《稽核征求意见书》返回后,稽核组要向派出行行长提出书面正式稽核报告,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稽核报告内容包括:被稽核人及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核期内被稽核人的主要工作业绩;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责任认定;稽核组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发出决定。稽核报告经行长签批意见后,移交同级人事部门进入领导干部个人档案。若有违规和需要纠正的问题、事项,则向被稽核人员和所在单位下发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将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整理档案。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

第六章 稽核人员与被稽核人员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稽核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下列权利:
(一)组织召开座谈会了解被稽核人员在任职期间执行国家货币政策和有关金融法规情况;
(二)收集和查阅有关文件、账册、报表、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可复制有关证明资料;
(三)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稽核人员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有权在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稽核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七章 稽核纪律
第二十七条 稽核人员要依法稽核,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稽核人员依照本制度履行公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检查操作规程》(另行制定)实施现场稽核,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被稽核人员及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义务向稽核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稽核人员正常工作,对干扰破坏稽核工作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通知书(略)



1997年5月28日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划定区界,竖立标志。
第十一条 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进行调整和变动时,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级别和隶属关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林业、海洋、地矿、水产、农业、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别是各专业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推荐意见或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定期对各类资源情况进行观察、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开展宣传教育,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妨害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修建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设施。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迁。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经营区。
对核心区实行绝对保护,除经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禁止入内。
在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研、教学、参观考察、驯化、繁殖和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经营区,经批准可开展旅游、科研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经营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猎捕动物时,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旅游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部门可参与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副本,应送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内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考察、摄影等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所获得的资料,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设施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子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数额1-5倍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团体和个人,由于人为的活动使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