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9:50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9月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现将《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各局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附件: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三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即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地方种类表》内的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需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其他进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第五条 三资企业进口或生产的商品,需在中国销售时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口所需的原辅材料和配件,除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以外,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补偿贸易的进口商品,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属于《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须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对不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检机构在检验时,可免予批批检验。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视同一般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三资企业出口《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是按国际惯例由买方派代表来我国进行质量验收的,商检机构可凭买方代表对其自行验收商品质量结果或认可检验报告的签字,核发放行单。凡是外商修改合同、信用证有关质量条款或确认实际商品质量的,可凭外商修改的合同、信用证以及确认函电验放。
第九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库,按我国出口商品卫生注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出口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属于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按我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出口商品,凡符合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产地证书规定要求的,商检机构一律给予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或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根据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计税、索赔、理赔的需要,可向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检验和鉴定业务,签发相应的检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凡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或办理公证鉴定,以及办理出口商品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的,商检机构一律优先接受报验、检验、签证,优先办理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另行制订管理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名称、印章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名称、印章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公所的名称、印章问题答复如下: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的名称应为:XX县(自治县、市)XX乡(民族乡)人民政府,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自治县)XX区公所;其印章规格为圆形,直径四点二厘米,中间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
行,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印章的文字、字体、质料等,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办理.



1983年3月2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各上市公司,各证券经营机构:
近一时期,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若干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恶炒个别股票等操纵市场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将严禁操纵市场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2.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4.以自己的不同帐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6.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7.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8.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
9.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二、严禁任何单位以个人名义在证券交易登记机构开设股票帐户。已经开设的,必须立即纠正。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督促与检查,并将纠正和检查的结果于11月底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对股价异常变动的股票的监控,及时查处操纵市场的行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48号《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与信息机构的监管,对上述机构利用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和其他手段操纵市
场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64号《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对为机构和个人制造、传播虚假信息提供方便的媒体,予以严厉查处。
中国证监会对操纵市场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从严惩处。对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体,中国证监会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直至吊销执照,并追究法律责任。



19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