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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源适用标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8:0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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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源适用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源适用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鉴于当前乡村生活区中工业噪声污染源扰民纠纷和投诉有所增加,地方环保部门在处理时对适用的环境标准不尽明确,现就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源适用的环境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在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乡村生活区域,其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参照执行1993年发布的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1类标准值;在该类区域的工业噪声污染源的噪声排放限值执行1990年发布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I类标准。
在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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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它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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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及冶金行业主管部门,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经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2001年钢铁工业总量调控目标为钢产量1.15亿吨,钢材产量1.05亿吨。现将《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印发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一年一月十五日

 

 

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

  一、钢铁生产经营指导方针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2001年钢铁生产经营工作总的指导方针为:调控总量,调整结构,加强管理,提高竞争力。继续把结构调整作为重点,推动产品结构、工艺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实现社会钢材供需总量基本平衡,提高钢铁工业整体竞争力,适应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持续发展的需要。

  二、2001年总量调控目标

  钢产量11500万吨,钢材产量10500万吨;钢材、钢坯力争出口1100万吨,以产顶进350万吨;严格控制钢材和钢坯钢锭的进口。

  调控目标原则上只下达到省一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落实到企业。调控目标中所列部分重点企业的目标为建议目标,各地在不突破总目标的前提下,可根据关停小钢铁厂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三、总量调控工作实施要点

  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工作思路是:关停小钢铁厂、淘汰落后、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限制长线、增产短线,控制进口、增加出口、以产顶进,分解目标、落实责任、按照市场需求调控总量,实现社会钢材供需总量的基本平衡。

  (一)大中型企业严格控制钢产量

  1. 继续关停、淘汰企业的落后工艺和装备。彻底关停平炉炼钢,继续淘汰小转炉、小电炉和落后轧钢生产线,加快淘汰化铁炼钢。大中型企业要编制淘汰设备的清单,明确停产期限和设备报废拆除计划。各地区总量调控责任机构分阶段检查落实。

  2. 减产供大于求的长线产品,压缩普通用途的线材、中小型材(含螺纹钢筋)、中厚板、无缝钢管、焊管等钢材产量。严格限制国内销售商品钢坯,禁止向列入关停范围的小钢铁厂提供钢坯、钢锭和废钢。

  3. 调整产品结构,增加热冷轧薄板、冷轧硅钢片、涂镀薄板、不锈钢和石油管线用钢板等短线产品。保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国防军工、抗灾救灾等特殊需要。

  4. 鼓励出口和以产顶进,出口增量(以1999年为基数)和以产顶进总量不计入总量调控目标考核。

  (二)继续关停小钢铁厂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0号),加大关停工作力度。

  (三)坚决打击假冒伪劣钢材

  各地经贸委及冶金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打击假冒伪劣行动的工作部署,坚决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钢材的行为。2001年要以普通建筑钢材(螺纹钢、普通线材)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规范市场秩序。

  四、实现总量调控目标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钢铁总量调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经贸委必须认真组织好钢铁总量调控工作,落实钢铁总量调控各级责任人和工作机构,重大事项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和请示,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钢铁总量调控工作。

  (二)对大中型钢铁企业实行重点监控

  大中型钢铁企业要按照调控目标编制分月进度计划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生产进度安排要以保证市场资源供给基本均衡为原则,不得集中在上半年。生产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时,要重新平衡后上报。

  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和重点企业钢的实际生产量、出口和以产顶进情况,公布超控制目标生产的地区和大中型企业名单。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等中介组织要积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日常的统计、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中型企业必须做到产品库存、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产成品资金占用“三不增加”,没有合同不安排生产、不给货款不发货。努力实现产销率100%,销售货款回笼100%。

  (三)采取综合措施实现总量调控目标

  1. 国家和地方通过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支持大中型钢铁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或生产能力。

  2. 对不执行总量调控目标的地区和企业,各地经贸委要对其提出批评,并区别情况撤销对其政策措施的支持。

  3. 各商业银行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列入关停范围的企业停止各种贷款,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的建议,停止向生产超控制目标的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4. 认真执行国办发[2000]10号文件,有关部门对已列入关停范围的企业或生产线不再发放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已经发放的要予以清理收回,也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许可、准产、准用证明等文件,已经发放的要坚决清理取消。

  5. 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消防、海关等部门要依据国家经贸委令(第14号)公布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的要求,不得办理新建高炉炼铁项目等15项钢铁行业制止重复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6. 支持鼓励钢铁企业转入其他产业或行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