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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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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时,应当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符合规定方可招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规划;
(三)培训、考核技术服务人员;
(四)审批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
(六)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方可执业。审批发证权限如下:
(一)从事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保健监督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开展母婴保健实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费用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中,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实行费用减免的部份。
(二)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数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培训,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医疗保健设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或不能确定的疑难问题,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进行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婴儿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或从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所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的;
(三)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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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2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市已被批准为安徽省公共财政支出改革试点市,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文件精神,逐步建立市级公共财政支出体系,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协调发展,现将《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本级财政支出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基本框架,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的目标:通过改革,逐步解决财政职能的“越位”和“缺位”问题,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和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支出效益,逐步构建科学有效的财政支出管理运行机制和公共财政框架。
第三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主要内容:公共财政支出改革坚持以预算管理改革为突破口,以界定支出范围、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创新支出方式为主要内容,规范财政分配,强化财政职能,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支出运行机制。
第四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适用范围:市本级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预算编制和预算管理

第五条 公共财政支出预算编制遵循的原则:一是以收定支、综合平衡的原则;二是公平、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三是区别轻重缓急、确保重点的原则;四是年度预算和中期预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预算可用财力已定的情况下,按下列大类顺序安排支出预算:
(一)财政供给范围内国家规定的工资性支出、社会保障个人政策性支出;
(二)维持行政机关、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公用支出和社会稳定支出;
(三)必要的政策性支出(主要指粮改支出、房改支出、医改支出、有关社保方面的支出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
(五)按照政府职能应由财政负担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强化预算编制工作。为切实改变重决算、轻预算倾向,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加强预算源头控制,应突出预算编制工作在财政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市级预算编制领导小组,负责年度预算的组织、协调和确定预算编制原则等工作。财政部门依据预算编制领导小组确定的预算编制原则,全面负责预算编制工作,并负责年终决算的编报工作。
(二)预算编制方式。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将按支出性质编制预算改为按部门编制预算,预算直接编制到部门,部门所属二级单位的预算全部归口到部门管理;不论何种经费,部门只对财政编制一本预算,一个部门的预算要全面反映该部门的各项收支;调整财政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做到一个部门经费归口财政部门一个业务机构管理,理顺财政与部门、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的预算分配关系。
进一步完善综合财政预算和零基预算,积极探索和推行绩效预算和目标预算。打破预算内外资金界限,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财力,健全各项定员定额。改变财政对事业发展的投入方式,由对机构和人员的一般支持,逐步转为对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依据财力状况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将预算编制到“目”或“节”级科目。延长预算编制时间,一般提前半年至一年编制下年预算。
(三)市级预算论证委员会,对年度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论证委员会成员应有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四)预算论证委员会论证后的预算方案经政府研究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人代会审批,预算论证委员会负责提供咨询。
(五)建立预算项目备选制度。按照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使政府的预算和政府的发展规划统一起来。除正常经费外,凡是符合预算安排范围的专门项目,一律进入项目库,由财政部门按照财力状况和项目轻重缓急在今后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规范预算执行,严格预算约束。预算一经人代会审批,原则上不再调整和追加。确需调整又能由下一年度解决的,进入预算项目备选库,由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确需当年追加的,每季度由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数额较大的预算追加,应实行听证制度。

第三章 公共财政支出范围

第九条 依据公共财政理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预算编制改革的要求,界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对财政供给单位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十条 按照公共财政支出的原则,对现行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主要为党政机关、公检法司、党派团体、义务教育等;第二类,属于既部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又部分为满足个体消费需要,即提供半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主要为非义务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用技术推广单位等;第三类,主要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以经营创收为目的或可以取得收费收入、提供非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如市场中介机构、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经营性单位。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进行财政供给界定。对第一类单位,按照预算安排的顺序和现有财力,在科学定额的基础上,其经费由财政供给。其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交国库和财政专户。对第二类单位,依据财力,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并对这些单位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对第三类单位,应鼓励其走向市场。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组织收入的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可一次性脱离财政供给的,财政部门将不再供给。暂有困难的,从2001年起3年内财政将逐步减少直至停止供给。

第四章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改革现行的财政资金支付形式,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一)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按预算科目和资金使用性质设置收入和支出分类账,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
(二)财政部门按资金使用性质在商业银行开设工资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工资的支出活动;开设政府采购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支出活动;开设授权支付总户,用于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基本账户的支付和清算。
(三)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基本帐户,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此账户基本实行零余额账户管理。
(四)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收入和支出设立分类账。收入账和支出账均按预算单位设立分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及预算外资金日常收支清算。
(五)经省人民政府和财政厅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的有关特殊专项支出活动,由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支付。
上述账户和专户要与财政部门及其支付执行机构(财政支付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和预算单位的会计核算保持一致性,及时核对有关帐务。
第十四条 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一)适应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将财政性收入的收缴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直接缴库是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是由征收机关(有关法定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的应缴收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收缴程序。直接缴库程序,直接缴库的税收收入,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提出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直接缴库的其他收入,比照上述程序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程序,小额零散税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应缴收入,由征收机关于收缴收入的当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中的现金缴款,比照本程序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划分财政支出类型,规范支出拨付程序。
(一)支出类型。根据支付管理需要将财政支出分为工资、购买、零星和转移性支出等四类。其中,零星支出是指预算单位购买支出中,未达到规定数额的日常小额部分;转移性支出是指拨付给企业的补贴和对下级财政部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等。
(二)支出方式。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对不同类型的支出,分别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财政直接支付,由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性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财政直接支付适用于工资支出、购买支出和转移支付。财政授权支付,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授权,自行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从预算单位的基本账户中支付。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具体支出项目,由财政部门在确定部门预算时确定。
(三)支付程序。财政直接支付程序,财政直接支付主要通过转账方式进行,预算单位用款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预算和用款计划及相关要求对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向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预算单位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授权支付的月度用款限额,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到预算单位基本账户,预算单位在月度限额内,自行向银行开具支付令,从预算单位基本账户中支付。

第五章 财政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工资统一发放制度。对行政单位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并逐步扩大统发范围。具体由编制部门核准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委托代理的商业银行发放到个人。
第十七条 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立政府采购的监督约束机制。政府采购工作实行“政、事”分开,建立规范分设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高效廉洁运转。对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等,主要实行政府招标采购。部门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采购机构负责采购,财政支付中心负责结算。
第十八条 推进日常消费性支出的货币化改革。除不宜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会议外,对各部门召开的其它会议,不再统一安排食宿,改为分类确定食宿补助标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参会人员,参会人员不得报销会议食宿费。对按规定安装配备的电话和移动通讯工具,按标准发放通讯费补贴;对办公电话实行持卡用话或限额包干。

第六章 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成立财政支付中心。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后,财政部门的支付业务将大量增加。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需要在财政部门设立支付机构,简称“财政支付中心”,具体从事资金支付、会计核算、监督检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条 认真清理财政供给人员,积极推进机构改革。组织力量,对现有财政供给单位的现有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对不在编人员、临时聘用人员予以清退,对现有在册超编人员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完善综合财政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积极推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研究建立有关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有收入单位依法组织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应收尽收。对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入,依法征管,加大管理和调控的力度。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全面实行单位财务“两公开一监督”的民主理财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有针对性地实行会计委派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运行机制,强化自身监督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牢固树立为部门和单位服务的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被服务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政、监察、审计、人行等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定期组织检查,对单位违反帐户管理规定及私设帐外帐等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由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负责组织实施,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实施细则,并选择部分单位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开始执行。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六月一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新闻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农业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与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同时规划,应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应当设“四防”装置。这一工作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了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的,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政府负责。

(十一)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城区至少每年统一开展4次,农村至少每年统一开展2次。

第十二条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应当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三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或者单位应当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换发证照时,应当督促其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专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爱卫办备案。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应当向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第十九条 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对住户罚款50元。

第二十条 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9日发布的《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