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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19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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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保税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销等业务。

第二章 企业审批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需要建设用地和利用能源从事生产的内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其他企业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 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先向保税区管委会申请立项。申请时应提交主办单位签发的立项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文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各方签字的意向书。
第七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批准立项后,其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持下列文件(中文本)在规定期间内,到保税区管委会办理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一)主办单位签发的企业设立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文本;
(三)组织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法开业证件;
(六)资金信用证明;
(七)环保评价书;
(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九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在领取批准文件(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本):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派文件;
(五)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法开业证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企业凭营业执照,向保税区税务机关纳税登记,向金融部门办理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企业改变登记事项,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
以划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保税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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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向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工作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信访,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有关基层单位必须受理;不服基层单位处理或者对基层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控告、检举的,由主管部门、上一级单位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由上一级单位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受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一个单位难以处理的信访,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受理或者由上一级单位指定其中一个单位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于管辖不明,难以确定受理单位的信访,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受理单位。
第七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受理单位有权直接调查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直接答复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况紧急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以内将信访材料转给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受理单位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报告结果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请求延期;交办单位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受理单位,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八条 严禁将控告、检举人的情况及其材料泄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过高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和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对不服复查决定而又提不出充分理由的信访,有关单位不再受理。
受理信访单位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复查处理的信访,其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一条 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由有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及有关方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提出有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给予支持和采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配合信访部门正确处理信访,并服从正确的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闹、无理纠缠,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辱骂或者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五)公开张贴或者散发信访材料。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
(二)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客观、公正地处理信访问题,并注重实际效果。
第十七条 任何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侮辱、殴打来访人;
(三)利用处理信访谋取私利;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严重传染病的,应当通知来访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法定监护人协助处理,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卫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定期检查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领导,督促本单位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直接阅处重要来信,定期接待来访人,主持研究处理或者协调处理重要或者疑难的信访问题。
各机关、单位应当明确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和其他有关办事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控告、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扣压或者拖延不办的;
(三)泄露控告、检举的内容,致使控告人、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将应当保守秘密的工作事项告诉来信来访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轻的,由信访工作人员给予劝告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比照前款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造价计价依据具体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期定额、各类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内部定额以及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并公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定额。

前款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计算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

前款所称定额计价是指按照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表、费用定额的规定计算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 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计取养老保险费用。

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投标报价和编制标底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最高费率估算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及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因素和办法;

(三)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

(五)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

(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二)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三)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工程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累计八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不高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七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十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十四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七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视为已被认可。

(三)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可以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八条 发包人对于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发包人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标准执行。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接受委托审核已为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的竣工结算;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必须持证上岗。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以此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造价员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其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发包人未按规定将完整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办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