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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院人事管理制度观察思考/牛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1:45:34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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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笔者有幸随两岸司法互助协议交流(法院人事制度)参访考察团赴台进行了为期一周的交流参访。期间,就法院人事制度、人员分类管理、法官法及法官伦理、司法人员职业养成与培训、人民观审员制度等,与台湾相关法院的法官和从事法院人事、培训组织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士进行了深入、全面的座谈交流;参访了台北高等法院刑事庭及苗栗、高雄地方法院和高雄市前镇区公所。囿于考察时限以及笔者本职工作“功利主义”的动机使然,仅就台湾法官制度、法院人事管理相关问题作一“简约”的介绍和“皮毛”化的观察研判。

  台湾法官人事制度的突出特点

  有关台湾法官人事制度的基本内容均在其去年制定通过、今年施行的法官法中得以详尽体现。这部总计11章、103条的专门法律的颁行,结束了台湾以往法官人事相关制度、法规散见于其“司法院”组织法、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员俸给法、公务员退休法、公务员服务法等的历史,厘清了法官职务不同于一般公务员职务的界限,形成了遵循司法规律、适应审判管理工作需要的法官人事组织管理体系,体现了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法官职业身份的立法宗旨。通观这部专门法律,以及实地的考察了解,笔者以为,台湾法官人事制度在以下方面的突出特点似应引起我们的特别关注:

一是多元化的人事审议委员会组成,自治、自律的法官会议制度设计。在台湾,法官的任免、转任、解职、迁调、考核、奖惩等人事政策研拟、制定和决定均由其“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负责。为使其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和透明化,台湾法官法中明确规定了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除“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外,其他委员构成则由三部分人员组成,即“司法院”院长指定11人,法官选出代表12人、学者专家代表3人。并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产生法官代表的具体名额,学者专家代表的推举单位、遴聘程序,及其表决权限等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规定。这种既有“集中”指定,又有“民主”推选和外界参与的人事审议委员会人员构成,不仅坚持并体现了司法人事行政权责相统一的原则,而且也为确保人事审议委员会职权行使的公正、公开和审慎、超然,奠定了良好基础,提供了制度保障平台。法官会议的规定,则是为贯彻落实法官自治、自律精神,确保法院行政为审判提供高效保障和支持所做的制度化程序安排。按规定各法院及其分院均应设法官会议,会议成员由各法院全体法官组成,职责是议决关于法官审判事务分配、法官考核建议、法官监督处分建议及其他与法官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建议等事项。由此可见,“自治、自律”既是台湾法官人事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和法官的行为规范,也是法官职业有别于一般公务员“上命下从”管理模式所呈现出的鲜明特色之一。

二是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不列官等、职等的法官职务

在台湾,除“司法院”大法官在任用资格、方式和任期上与各法院法官不同外,其他初任法官均需通过专门的法官考试,或具有一定年限律师从业资历、司法官经历,或从事法学教学研究、法学素养深厚,并应经过为期至少35周到两年的规范、严格的职前培训(根据培训对象是否具有司法工作经历和从业时间长短而有所区别)。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由于台湾实行法官员额制,故其法官考试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通过专门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做法不同,即只有在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才通过严格、专业化的考试进行选拔。这种选拔考试招录法官职位指向之确定和单一、专业化标准要求之严格、竞争选拔之激烈,既与普通公务员招考录用不能同日而语,也是其他司法任职资格类考试无法比拟的。这就有效提升了法官职业的入职“门槛”,保证了法官职业对同质化的专业素养和水平的要求。与之相适应,基于不同审级法院和各专业法院审判业务性质虽然各异,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的职务却没有任何不同的考虑,台湾法官法还明确规定“法官不列官等、职等”,均以年资、俸点作为计算俸级的标准。这就使法官职务的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享受标准,与一般公务员层级式的官等、职级晋升模式和工资福利待遇享受标准迥然不同。在台湾,即便是地方法院的法官,非因个人缘由均可依法享受与“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薪酬标准,事实上,若法官在偏僻地域任职还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地域补贴。这对于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鼓励法官精研业务、“扎根基层”,确保下级审的裁判质量,创造了基础条件,提供了有力的职业保障,也使法官职业使命之神圣、责任之重大、地位之崇高有了制度的依托和现实的体现

三是务实、规范的法官交流制度。台湾“司法院”系其最高司法机关,其职权包括民刑诉讼审判、行政诉讼审判、公务员惩戒、“宪法”解释和审判业务监督、司法和诉讼制度相关法规研拟与修订、法令疑难问题研究及职务评定审核、人力资源配置管理等司法行政业务。事实上“司法院”本部并不审理具体的民、刑和行政案件,而是通过司法政策的研究制定、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督促落实、审判质效的评估监督,以及财政预算和物质装备建设的审核管理等,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增强裁判公信力,提供人、财、物的支持和保障。为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准,确保司法行政工作不断适应审判工作的发展需要,台湾确立了法官到司法行政岗位任职,并依法享受法官待遇的制度。这在其法官法中均有多处体现和规定:

——在总则第2条法官范围表述中,对“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从事司法行政业务的,称为司法行政人员,以特别强调司法行政业务务须有法官参与的必要。

——在法官法第72条,对“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因其仍属法官,故应享受法官的福利待遇做了专门申明;并对“司法院”秘书长由法官转任的,做了同样享受法官的相关待遇的规定。

——在第76条、第77条对实任法官转任司法行政人员的,规定仍视同法官享受相关的年资和待遇。且对其转任后的任职年限和回任法官的条件作出细致规定,以期达到保障法官权利,实现重要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应有法官承担,确保审判中心工作的高质量完成的立法初衷。

——在法院组织法中,明文宣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各专业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对院、庭长的任期做了“均为三年,得连任一次;司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得再沿任之,以三年为限”的具体规定。这就充分体现了法官兼任院、庭长执掌司法行政事务的必须和重要,以及法官务需以从事审判为本的职业理念。

台湾法院人员的配置标准及其管理

高效、公正的审判与科学、合理的法院人员配置及其管理密切相关。基此,台湾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都在对法院内设机构、职位设置、职责和职等等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的同时,无一例外把各该法院的类别与员额以附表的形式予以详尽的规定。如台湾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附表就将其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各类人员员额,从院长、庭长、法官、法官助理、司法事务官,到书记官、统计员、设计师、法警长、录事、庭务员等30余个职位作出六类由高到低的配置。配置标准是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每年受理案件数为依据,即案件多员额配置高、案件少员额配置低。这一编制员额动态调整的机制,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出审判工作任务变化对人力资源的需求状态,为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台湾法院,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官等在内的职位共有30余种,各类职位均实行员额制。其中,各法院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大致为1:0.9:1.5。上述人员管理,因适用法律依据不同基本分作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两类。除法官职务必须按照法官法规定标准和程序予以任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法官职业保障外,其他所有编制内人员均按照公务员法确定的的招录条件、任用程序和职务行为规范进行管理。

启示和建议

台湾法官人事制度和法院人员管理的方方面面规范几乎由一部法官法和组织法所基本的涵盖和规整。其优势和特色就是尽可能通过立法把法官人事和法院组织管理的基本问题细化、固定,并一体化,从而方便操作,为法院组织人事工作依法运行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通过观察研究,结合我们法院组织人事工作实际和法官管理工作实践,提出建议如下:

一、以法官职务序列实施为契机,抓紧做好《法官法》修订的准备工作。

法官不同于一般的公务员这是法治国家的普遍惯例,2001年修订法官法已经朝着此方向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遗憾的是囿于时机和体制性矛盾,法官法对一些关键性问题采取了回避、搁置的态度。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司法改革的深入,经过近年来的努力和实践,《法官职务序列暂行规定》于去年得以公布。这是中央立足国情、司法实际,着眼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构建,切实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所采取的重大战略举措,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实践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现阶段法官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标志性意义。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施行,同时,积极推动法官法修法工作,重点在法官来源、任职条件,遴选制度构建,以及法官职务保障和监督等方面做出制度性安排,适时根据《法官职务序列暂行规定(试行)》实施情况和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改革精神,推动法官法关于制定法官职业工资标准的调研论证;要对台湾法官不分官等、职等的价值取向及其效果给予实事求是的分析研判和持续的关注和观察,并针对实际、结合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努力在研究制定,并落实倾斜基层法官政策措施上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以切实解决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的“案多人少”突出矛盾为切入点,积极推动《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工作。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施行已30余年,期间,于1983年、2006年做过小的修订,但囿于各种情况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这其中也包括,如法院人力资源配置等极其重要,且属于组织法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性问题。近年来,基于案件“井喷”式增长导致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现实、急迫困难,已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极大障碍和“瓶颈”。因此,在采取各种切实有效措施,不断优化法院人力资源配置的同时,积极探索科学化、制度化的法院人员编制标准研究,推动建立不同区域、不同审级和专门法院员额比例标准,并努力在组织法修改中得以体现,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一项现实紧迫性任务,需要我们认真的研究和不懈努力。

三、以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为指导,积极、稳妥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实践。

为构建职责分工科学、明晰,人员结构均衡、合理,有利于各类人员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人事制度改革精神,自本世纪初就开始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改革实践,取得了一些积极成效,但也存在不少的矛盾和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总结和反思多年来我们在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按照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稳妥审慎的原则,着重依照立足现实国情、符合规律和实际、着眼未来和发展的要求,切实抓好改革的稳步推进和相关深层次、重大问题的研究及改革理论的引导和宣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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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4号(关于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

【发布日期】2008-9-2 【生效日期】2008-9-15


自2007年7月起,海关总署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为保证统一、规范执行相关政策,现对上述公告中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及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对应的税则号列等相关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对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的调整,适用于所有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和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设备。其中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

  二、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5号公告中涉及进口免税政策调整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税则号列详见本公告附件;海关总署2008年第10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涉及进口免税政策调整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税则号列范围已在相关公告中明确。

  遇到因年度税则税目调整,导致实施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公告以及本公告附件所列的设备名称与其对应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应以设备名称为相关政策执行依据。

  三、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中,有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和第24号公告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在2008年9月15日前,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已出具的有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仍然有效。

  四、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2008年9月15日前,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设备中有上述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得延期。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和第30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应按本公告规定予以照章征税;对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对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按该公告的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仍然采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在进行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时,其“征免方式”应填写“特案”。

  2008年9月15日前,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中有本条前两款所述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且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的,仍按现行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调整免税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税则号列对照表.rar

  死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刑种,也是现代刑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刑法所关注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在前资本主义几千年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人们并未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质疑。直到十六七世纪,一些著名学者如托马斯·莫尔、切查利·贝卡利亚等率先从理性、人性的角度对死刑的存置进行 发难以后,人们才逐渐开始重新“审议”死刑这一刑中之极,并在其后形成了轰轰烈烈的死刑存废论争,进而直接导致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废止死刑实践和刑法理论对死刑问题关注的日渐高涨。现今世界上,已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完全废止了死刑,也有数量可观的国家和地区并未完全废止死刑。而在尚 未完全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也大都注意对其予以限制——或从法律上,或从实践中。因此,如何限制死刑即成为绝大多数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所面临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在经过数百年的研究探讨而涌现出来的为数可观的死刑论著中,不能否认,其中有不少经典之作,并为后人所津津乐道,引为常谈;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外国的绝大部分论著是着重于死刑存废论争的,一些实证研究也没有跳出这一窠臼。在我国,对死刑问题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出版了一些死刑论著,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就,达从一个方面推进了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同时也不可忽视,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是那么深入和系统,更很少有论著从理性的高度关注我国现阶段的死刑状况,关注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以及我国死刑的未来发展趋势。易言之,我国现阶段,从实践的角度关注死刑的实然设置的论著不少,而从理性的角度、从刑法理论的高度对死刑的应然规定进行系统的分析与研究还显得很薄弱,更无人立足于理论的高度对我国现阶段如何从价值理论、死刑政策、死刑立法、死刑司法以及死缓制度上限制死刑及死刑的实际执行进行较为系统的、深入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同时可以明确的是,死刑只有适用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罪。但即使明确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必须明确的是要完善我国有关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死刑存在的价值,同时也保证死刑实施的精确性、必要性和威慑性。

  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之下的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限为15年,数罪并罚的最高限是25年。而无期徒刑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也可能在服刑期间实现减刑。但是,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在犯罪与刑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

  从古至今,中国一直保留这生命刑的执行。早在战国时就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的言论,显然,从中国原始的正义论出发,“杀人者死”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对杀人罪量刑的基本格调,并且延续至今。“杀人偿命”是人类同态复仇的本能表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等害报应观念的具体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我国是适用死刑制度的国家,犯罪分子在危害社会时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具有不可饶恕的犯罪事实,就以国家的名义对其施以死刑。

  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仅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虽然《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坚持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但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几乎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中。

  一方面,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的几个关键问题之上,而关于人道主义和人生权利的关注,则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的差异。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处以死刑就等同与杀人,所以必须禁止。预防论者通常认为,死刑的作用在于其具有威慑性和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在反对死刑,赞成废除死刑的人中,不乏有人认为,死刑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人们之所以谨慎地使用死刑,恰恰证明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

  死刑的保留是符合公民朴素的法律观念的。惩恶扬善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所承袭的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趋利避害,则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映。因此,死刑对社会中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是具有威慑作用的。

  刑罚的教育作用,是针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而在目前依然存在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的控制已经非常严格。只有那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人才会被判处死刑。所以,以身试法的死刑并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

  在废除死刑的呼声中,我们应该依然保持清醒的态度,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分析问题。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对法律有过这样一段描述:“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的社会文化。”社会发展和国家的出现,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同时也正是由于这些社会因素,使得公民需要一种法律以实现对秩序和正义的渴望。而人们对秩序与正义的需求直接导致了法律的产生。法律从某中意义上说是创设了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

  死刑及其行刑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确实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代表了国家、人民的意志,但是,它又以极残忍的方式结束他人的生命权利。

  死刑之所以能够存在至今,经历了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是和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历史等诸多因素不可分割的。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待死刑的判决,都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另外,对于死刑范围的规定及行刑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正朝着更人道的方面去考虑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