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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杨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3:26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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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设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因未遵守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未尽法定义务或未用法定权利,而使企业遭受不利法律后果或商业损失的可能性。现实中一些企业正是由于忽视法律风险而最终走上了破产的道路,为此,笔者对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进行了调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对策。

一、当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问题

近年来,中小企业法制建设虽然取得长足发展,但大多数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还处于初始阶段。受多年来粗放经营、片面发展模式以及运动式行政执法方式的影响,对于企业遇到的各类法律问题,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重临时救急、轻事先防控”的观念,不重视健全管理体制、忽视法律风险管理与预防,导致企业抵御法律风险的措施主要依赖于“事后诉讼”,给企业发展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些诉讼的存在不仅给中小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上的直接损失,而且还带来难以计算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机会成本、商业声誉损害等隐形损失。更加可怕的是,法律风险一旦爆发,企业自身往往难以掌控,甚至直接导致破产,并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破坏了社会和谐和稳定。

根据调查总结,当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存在6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是企业管理者对法律风险的认识不足。目前,大多数企业对法律风险往往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大多数企业没有兼职或专职的法律顾问,用于法律风险管理与防范的投入严重不足。企业管理者对法律风险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破坏缺乏足够的认识,将防范法律风险的重点放在事后补救上,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可能产生纠纷的领域。

二是目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现状堪忧,发案率高,执行率低,企业涉诉极为普遍。

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普遍存在漏洞与不完善的环节。被调查企业中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及综合合同管理机构的仅占1成多,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司法证据制度的企业仅2成,2/3以上的企业存在不同形式、不同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漏洞。

四是企业员工的法律

培训存在空白与缺失。近3年来经常做一般法律培训的企业有2成多;做专业法律培训的企业仅不到2成,从未做专业法律培训的企业有6成。

五是企业内部的工作流程大多存在不合规性。如在与其他企业项目合作时,大多数企业不做或很少做商标审查、专利检索等必备工作,4成企业接受对方财产抵押时不做或很少做抵押财产合法性审查,近7成企业接受对方保证合同时不审查或很少审查对方签约人的权限,这些不合规工作流程直接引发商标、专利、抵押无效、土地转让纠纷的高发案率。

六是企业重大决策过程仍缺少法定程序。所调查的企业中近一半企业在关于投资和担保等重大问题上仍由董事长、总经理1人决定,律师、法律顾问有重要地位并参与决策的企业仅2成略多。

二、中小企业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我国经济开始进入转型阶段,由于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企业面临的风险加剧。面对日益严重的法律风险问题,特别是中航油巨亏事件之后,我国开始启动了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性探索,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年4月公布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在国有企业中开始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强调了企业法律顾问“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工作原则。由此,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概念首先在国有企业之中得到了推广,相关的制度建设和工作实践则首先在国有大型企业之中得到开展。而对于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一直是个制度盲点。直到2009年9月19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在第29条才首次提到了中小企业的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笔者认为,必须对新形势下中小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给予高度重视,必须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做为新型工业化道路上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和制度,努力探索出一条既具活力、更具抗风险能力的新型工业发展模式。具体建议如下。

(一)指导中小企业建立重视“事前防范”的法律顾问制度

国内外的实践证明,企业自身不懂法、不用法以及被违法、违约行为侵害,是产生企业法律风险隐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开展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就要从企业自身入手,来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体系。而在中小企业中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是目前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最为有效的手段。也是一项低投入、高产出,创造效益最经济的途径。有关部门应参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出台中小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政策文件,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是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鼓励和指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尽快聘请法律顾问。对已设立法律顾问的中小企业,强调其法律顾问的职责应由“事后诉讼”向“事前防范”转变。对于企业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薪资、知识产权、合并、破产等重大事项的决策,除了在经济和技术方面的论证之外,必须进行法律风险的分析和评估,推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活动的法律审核,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覆盖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二)对成长型中小企业进行“法律体检”

在中小企业中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进行全面的“法律体检”,对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综合检查、分析和评估,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消除各类法律隐患,确保这些企业依法经营、快速发展。在针对成长型中小企业开展的“送管理、送咨询、送服务”活动中,应大力加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帮助企业及时认识和整改存在的各类法律风险。

(三)完善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体系

预防企业法律风险是一项系统工程、长远工程,在起步之时,必须强化相关的信息交流、反馈和推广工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拓展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一是在省、市中小企业网开设中小企业预防法律风险专栏,集中宣传相关的法规和制度,推广各地预防法律风险的好做法、好经验,开设预防法律风险的论坛,做好相关信息的交流、反馈和推广工作;二是由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牵头,对有可能引起民事纠纷的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调研和分析,及时发布行业法律风险警示报告,提醒相关企业及时做好防范工作。

(四)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中小企业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分析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指导中小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不定期联合举办普法宣传和培训活动,大力宣传相关法规和政策,引导中小企业增强法律意识,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提高防范法律风险和化解纠纷的能力。

(五)尽快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纳入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中

国务院2009年9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中小企业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为此,建议有关部门在修订小企业发展条例和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时,应将建立中小企业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的内容纳入其中,推动这项工作的落实。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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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市人大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侯,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十人以上可以联名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侯,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侯,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
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并做好会议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组织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向被评议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讨论有关事项,民主评议方案、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疑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的,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侯,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 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建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的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30日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前款所列“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
第八条 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放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
(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它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债务和劳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时应通过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查鉴证。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并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承包方通过勤奋努力、依靠科学技术取得的经济效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建立承包合同保管制度。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合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乡、镇、村、社应建立健全合同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民主、公开方式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能力的;
(五)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中止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产品价格的一般性涨落,不得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因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涨落,造成明显分配不合理的,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当地实际,适当调整承包指标。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事先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生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或者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二十四条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借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干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对承包的林木、水面、草场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上缴国家定购任务、承包费或产品、国家税金和其他提留的,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办法、款额兑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拖延时间、更改办法、减免指标,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
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复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仲裁裁决,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和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本《条例》条款中所有“合作经济”字样一并修改为“集体经济”。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四、第三条修改为:“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第八条修改为:“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六、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或者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复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仲裁裁决,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增加新的第三十二条,内容为:“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制定的有关规章、规定,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