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用创新理论攻克地震预报难题/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7:44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用创新理论攻克地震预报难题
日本发生9.0级特大地震引起全世界的侧目,随后而来的大海啸以排山倒海的力量将日本东北沿海的几个小镇瞬间夷为平地。地震和海啸都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的自然灾害,如果能做出准确的灾害预报就可以避免或减少人员的伤亡及财物的损失。日本地震后立刻预报了海啸,对海啸何时从日本来到我国沿海,高度是多少都做出了相当精准的预报。而地震的预报则要难很多,地震到底何日何时爆发还是难以预测,日本这次提前十秒钟预报了地震的爆发,但是十秒钟对人们的逃生基本没有意义。中国也是地震频发国家,近年来四川的汶川、青海的玉树、云南的盈江连续发生了几次人员及财物损失惨重的大地震。准确的临震预报是世界难题,日本是地震多发国,对地震预报极为重视,其科技水平全球领先,尚且不能为人们提供足够的逃生时间。对于临震预报的世界性难题,我们需要用创新的思维,我们可以用技术创新理论——“萃智理论”来进行分析。
“萃智理论”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基本步骤:一般的问题有三个步骤即可解决:1、分析问题(讲明矛盾),2、分析问题模型(测评所有资源),3、构建最终理想结果。根据“萃智理论”第一步我们要分析问题,就是要明确解决的问题是什么?这是件很难的事情,绝大多数创新失败的原因就是没有明确具体要解决的问题导致南辕北辙。我国《防震减灾法》明确提出要做地震预报研究,以便让民众有足够的时间逃生。人几分钟就可以逃生,房子和财物怎么办?中国的房子要花费一家人一辈子的辛苦,显然研究的重点设定为准确的临震预报是不对的。在第一个步骤中,我们需要重新定义解决的问题,是在大地震中如何保证人的生命及财物的安全?第二步我们来分析问题模型,分析在强震中是什么威胁了人和财物的安全?如何克服这些安全隐患?克服这些安全隐患有哪些现成技术?哪些还需要进一步创新?无论是唐山、汶川还是玉树或者是海地,地震过后整个城市满目疮痍,房子大部分倒塌,绝大部分人是被倒塌的房子砸死或者砸伤,人与财物同时毁伤。日本九点零级强震,秘鲁八点九级强震,并没有出现房子大量倒塌的情况,人员伤亡极少,原因很简单,因为房子很坚实,足够抵抗强烈地震。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即房子安全人基本就安全,那么人和财物的安全可以合并解决,解决的办法也很简单只要让房子足够结实即可。让房子具备抗强震的能力在技术上已经非常成熟。我们进入第三步来构筑理想的结果,理想的结果就是即便发生九级强震,人和房子等财物都是安全的。这已经不是难题,日本、智利做到了,我们国家房屋建造水准也是国际一流的。我国也有房屋抗震的强制要求,开发商按照标准建造就是,也不需要增加任何成本。如此看来,地震短临预报这个世界难题就没有攻克的意义了。其实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将重点改为主攻抗震,美国兰德公司早就提出“与其做地震预报,不如将经费投入到工程抗震。”
“萃智理论”是一盏明灯,不仅指导我们攻克技术难题,还可以指引我们解决其他方面的问题,它引领我们稍稍改变思路地震短临预报这个世界难题便迎刃而解。

作者:王律师,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地区的发展,保证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统一领导,并尽可能地发挥所在地政府的积极性,现就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的高新技术产业的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科委〔91〕国科发火字918号文件的规定,黄花岗地区是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组成部分,其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统一按广州市人民政府〔1991〕第2、3、4号令的规定执行。该区域边界走向为“永福路——广九铁路—
—地震局——区庄——环市东路——云鹤路——先烈路——永福路”。
二、由东山区人民政府牵头组建该区域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该总公司在业务上接受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领导,具体推动该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三、该区域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立项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委托该总公司受理,报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准批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也委托该总公司受理,再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该总公司和市科委有关部门共同审定。
四、该区域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进入黄花岗科技街的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研究、试验、试制辅助配套服务的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的工商、税务管理,由东山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工商、税务部门管理。
五、该区域的产业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一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按规定应全部返还产业区的,由东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具体掌握,用作建立该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专项发展基金。该基金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纳入产业区计划的高新技术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根据市政府令〔1991〕第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委托总公司向该区域产业区企业收取服务费。收取的服务费自留50%,50%上缴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新增了一个案由——监护人责任,该书中只是给出了简单定义,并未对该类案件的被告应为谁作进一步解释说明。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混乱,有人认为应为侵权的未成年人本人,也有人认为应为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人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一、从这个案由的名称可以看出应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顾名思义,监护人责任即监护人的责任,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追究的是监护人的责任,因此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更合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就应当得到补偿或者赔偿。而该原则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未成年人侵权的也应承担责任。如果规定未成年人侵权不承担你责任,造成无辜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付,这对被侵权人来说是不公平,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因此,法律规定未成年侵权应当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应当坚持下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为宜。一般来说,未成年人都没有什么财产,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对于这些“能惹不能撑”的未成年人造成的侵害,应由谁来替他们担责合适呢?我认为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较为合适。这是因为法律赋予了他们监护的义务,而与义务相对应的是责任,如果不履行或者违反了某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这种侵害是因监护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与监护人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让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二、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具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这种案件定监护人责任为宜。对于监护人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补充责任说、替代责任说和结合责任说三种。

  补充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因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而处于监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根据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由监护人承担的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替代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于被监护人没有责任能力,由其监护承担的替代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结合责任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由监护人替代他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替代性;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是剩余部分的责任,具有补充性;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就无需承担责任。综合这三种情形,监护人责任为补充性的替代责任或者替代性的补充责任。

  我认为,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其财产为限,超过的部分就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换言之,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除了未成年人能够承担的责任以外的部分。这种责任是具有补充性的,而非替代性。这里所谓的“替代”,就是不是应由监护人承担,而是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而且还可以追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监护人,而是被监护人。我不赞同这种说法。监护人监护的范围是被监护人能够自行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外的行为。在这个范围内,如果监护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替代性的,而是补充性,是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的,即使被监护人以后有了足够财产。综上,我赞同补充责任说。

  三、如果列未成年人为被告,案由就不应定监护人责任,而应定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追究的是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而未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非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如果要追究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还是应以未成年人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而且这两种案由的归责原则也不同,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为一般的过错原则,监护人责任纠纷安家为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法律未对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作除外规定,因此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应适用该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该规定可以得出,对于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首先推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有过错,是因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造成的,就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监护人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而且尽管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也不是免除其责任,而是适当减轻。因此,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四、增加监护人责任案由,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不仅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减少未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如果以以前惯用的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以侵权未成年人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侵权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有变更被执行人为其监护人。这一过程不仅繁琐,降低执行效率,而且也无法律依据。而以监护人责任为案由,直接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并对其执行,就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当然,这两个案由原告是可以选择的,无论选择哪一个只要符合立案条件,都应给予受理。在当前当事人法律水平普遍不高的特殊情况下,必要时法官也可以主动释明。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以监护人责任为案由受理,如果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说明因监护人未监护义务而应承担赔付责任。这就会给社会造成这样一种导向,如果家长不看管、教育好自己的子女,监护人不履行好监护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利的后果。这样,责任一经明确之后,监护人自然就会更加认真履行监护义务,看管、教育好自己的子女,这样以来未成年人侵权的事件就会减少,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