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张某等与中山市古镇凌立陶瓷灯饰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40:33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某等与中山市古镇凌立陶瓷灯饰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除了通过自行取证获得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外,还可委托律师取证,邀请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等手段,更好的取得侵权证据,从而在诉讼中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在原告凌立厂外贸部任业务员,被告佘某于2002年6月至2005年7月中旬在凌立厂工程部担任主管。2004年8月24日及7月5日,张某、佘某分别与凌立厂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工作期限内,张某、佘某必须保守凌立厂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凌立厂灯饰开发资料、技术图纸,凌立厂客户资料、销售网络,及其他属凌立厂独有的技术或信息;涉密行为在职期间未经凌立厂同意私自复制、转让、携带上述资料,从事兼职、使用凌立厂商业秘密,解除合同半年内,提供凌立厂机密给其他厂家等;以及张某、佘某如泄露凌立厂商业秘密,须赔偿凌立厂一切经济损失。
2004年,凌立厂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软件可以监控、控制和记录局域互联网上信息,可以实时记录局域网内计算机所有收发的邮件。凌立厂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后凌立厂在被告张某的私人邮箱内发现如下资料:一是客户名单一份,记录的客户资料编号为1—220,但有内容的只有166个,包含客户的名称和邮箱;二是电子邮件数封,均为署名是Lena及Golf与包括Bartholdsson Ola, Sarin等人的通信,内容包括联系业务、通知汇款账号等。
凌立厂认为张某、佘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后即以张某、佘某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并与其部分客户建立了商业联系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泰国客户Sarin是凌立厂的老客户,凌立厂与其至少于2005年2月19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英国客户Gaurav也是凌立厂的老客户,凌立厂与其至少于2005年6月5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张某在凌立厂工作期间,是与Sarin、Gaurav联系的业务员。并且,张某于2005年8月29日曾向凌立厂的投资人出具了《保证函》,内容为“……我对私自联系客户Andre一事道歉。……对于上次转移客户资料一事,我也深感悔疚,说声道歉。但后经您提醒,我已将资料从邮箱中彻底删除……”。

四、法院审理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某、佘某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包括Sarin、Ola在内的四名客户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最后判决:一、张某、佘某立即停止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之间的交易,在凌立厂与其客户Sarin、Gaurav、Ola、Andre的商业秘密存续期间,张某、佘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经营信息,并赔偿凌立厂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70元。
判决后,张某、佘某不服,共同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佘某没有实施侵害凌立厂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判决适用证据不当,凌立厂提交的“通过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取得的监控记录”即“电子邮件”(打印件或复印件),在判决书已确认其为从张某、佘某的“私人邮箱”中取得的情况下,该证据既没有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并且还是在凌立厂未告知二上诉人的情况下,以侵犯上诉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及“知情权”的非法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驳回凌立厂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佘某就凌立厂侵犯其“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告诉,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凌立厂提交的“以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所取得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张某、佘某的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凌立厂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Sarin、Ola等四个客户,是凌立厂通过调查研究,并与之建立了长期的交易关系,从而将其从166个客户中区别出来的被特定化的客户名单,该名单能够为凌立厂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同时,凌立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安装使用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员工的工作电脑等,可知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凌立厂的Sarin、Ola等四个客户名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予以确认。
二、张某、佘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凌立厂商业秘密的问题。张某、佘某上诉认为凌立厂以非法手段获得其私人电子邮箱,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本案的事实证明:凌立厂是在其所有的工作电脑上而不是在张某、佘某的私人电脑上安装网络警(AnyView)并进行监控的,张某、佘某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工作电脑属于凌立厂的财产,只能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凌立厂有权对其工作电脑进行必要的监控,凌立厂通过监控并实时记录张某、佘某的电子邮件,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则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故凌立厂要求张某、佘某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凌立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张某、佘某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张某、佘某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张某、佘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佘某在上诉中提出凌立厂提交的由通过监控软件所取得的“电子邮件”既无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故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但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其该上诉理由。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呢?
(一)企业自行或委托律师取证。企业自身当然最为了解其自有的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但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对于取证的范围和方式等企业可能无法较好的把握,故企业可选择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来帮助完成取证工作。商业秘密领域的专业律师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由其来对企业在维权过程中的取证、诉讼等进行指导是个不错的选择。
(二)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所谓的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邀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公证机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故其所保全、收集的证据,法律一般推定为真实。故权利人在起诉前,可选择以公证取证的方式更好地收集证据。
(三)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当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掌握有初步的证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在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采取扣留被控侵权人的载有相关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而当权利人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较为严重,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机关受理后,由其进行专门的侦查取证。
(四)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可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后,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进行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从而更好的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5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于2004年6月12日经州人民政府第32次州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促进文山州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各类全日制学校。
二、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立学校同等待遇 1.民办学校在引进资金、校办产业、纳税、社会公共服务、等级学校评定等方面,在政策上享受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的同等待遇。 2.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聘、考核、教学业务进修、教育科研活动、教学业务竞赛和评比先进等方面,与公立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3.民办学校学生在户籍迁移、升学、评优、考试、就业、毕业证书效用、贫困生救助、医疗保险、交通优惠等方面,与公立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三、简化民办学校建校、办学等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1.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2.实行属地审批管理。 3.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受理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按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四、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 1.民办学校可采取独资、股份、联办、合作和中外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 2.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管理人员、管理模式,确定办学方案。 3.民办学校自主招生、自主管理教学。 4.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自定工资福利待遇。公立学校教师向民办学校流动的,其工龄、教龄、户籍迁移和养老保险等待遇,按照《中共文山州委、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执行。 5.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五、鼓励民办公助和公办民助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与现有公办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原公办学校与民间资金联合办学,民间资金达50%以上者,享受民办学校待遇。受政府委托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政府按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标准给予补助。
六、自2004年起民办学校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学校教室、学生宿舍建设,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在建设期内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不超过三年。
七、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当地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有关建设规定给予办理。
八、州、县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和监督。
九、对办学效益显著、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集体和个人,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本规定由文山州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9号





现公布《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3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扶助,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应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特殊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全部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纳入农村特困户救助。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八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十条 无特殊理由,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失业。用工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必须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医保。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生活补助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企业停产、破产或实施兼并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政策,妥善解决好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残疾人就业不宜考试,实行聘用制,工资待遇以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前三名的残疾人,职业介绍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注册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验照费和变更登记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教育经费时单列不低于1%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各级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给予减免各项费用,贫困残疾人学生实行各项费用全免,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寄宿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州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当年被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德宏籍贫困残疾学生。由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一次性无偿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州、县(市)、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对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卫生部门凭《残疾人证》,免收节育手术费。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婚检费;一方是残疾人的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因发生医疗纠纷需要提请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医学会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应优先受理,并给予减免20%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州、县(市)级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免收工本费及其他费用。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住宅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用户出示的《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安装并减免15%的各项费用。减免10%的电信通话使用费、电视收视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及减免10%的使用费。对残疾人开办营业场所使用的电话、计算机上网、有线电视等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等手续时,减收50%手续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州内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场所免收门票。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减收15%—20%的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广场、居住小区、公共厕所、文化和体育场(馆)、宾馆等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工商、税务、城建、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或有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匹配相应的建设资金,在适当地段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投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各仲裁服务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予减免费用,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工作者从事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县级以上专职残疾人工作者和乡镇残联专(兼)职干部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基本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累计满20年或者连续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且在残疾人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金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