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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9:11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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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

阚凤军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主体
1.1.外国股东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1.2.中国股东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中国自然人。
解析:尽管暂行规定中的合资中方股东不包括自然人,但我国后续颁布的法规及指引都对此作了灵活处理,具体如下:
A、2006年六部委颁布的10号文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
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B、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指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如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的股
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
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提前进入的形式,通过后续引入外国投资者来实现参
股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目的。

  2.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解析:本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必须达到25%?我个人理解如果有关各方无意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或基于其他投资考虑,各方可以自行确定外资持股比例,商务部门亦应给予审批。

  3.股份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3.1.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3.2.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3.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
3.4.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暂行规定的最低限额3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商务部的有关精神,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仍按照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4.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可在公司设立一年后转让,而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较现行《公司法》规定严格,但目前总的原则是只要当地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份也可以在一年后转让,而非必须等到三年。

  5.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审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解析: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下放,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6.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解析:这里主要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转为股份公司的前提是要求该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是否可以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与当地审批部门沟通。我个人认为,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但该企业在通过收购境内企业改组而成,只要境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应该视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联系三年盈利的要求。

  7.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7.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7.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8.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9.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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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 落实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申请选择符合本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承包经营、利税分流、租赁经营、股份制等),依法行使经营权。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实行承包的,其经营形式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学习推行西钢经验。
承包期限一般应不少于三年;有条件的,还可延长承包期限。
第二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产业政策导向,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应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对国务院计划管理部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定点定量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需方不签定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对没有相应物资、能源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拒绝执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管理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的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汇总编制产品价格目录,其余的产品价格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四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对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签订供需合同;需方或政府指定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履约;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下达部门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依法起诉,除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外,已生
产的产品可以自销;难以自销或自销造成经济损失,由需方依法给予赔偿。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可以自主确定销售范围、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其它歧视性措施。
第五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时间等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数量、供货形式,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六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参与对外商的谈判,了解市场信息,商谈进出口产品及劳务价格,外贸部门、外贸企业和任何地方不得对其进行封销。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过批准直接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可以自行选择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也可采取与外商合资或与出口企业联合等方式扩大出口。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
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七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扩大企业投资范围。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它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实其它企业的股份,也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扩大企业投资权限。企业以留用资金、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并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开工。
增强企业投资能力。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分别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其中: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在不减少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确定计提时间和比例,报同级行政部门备案;少数缺乏承受能力的
企业,今后在核定上交(或亏损)指标时,应考虑提取“两金”的因素,合理确定基数。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视主产设备更新周期和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所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增提的折旧,免缴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和项目的竣工投产验收,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办公,一月内予以批复或办理。
第八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它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剂和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完不成上交任务或亏损的企业,不得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九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和转让费得到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抵押和有偿转让。政府主管部门
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日内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为认可。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十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扩大企业招工权。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实行沿海开放政策地区的企业,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跨城乡招收录用工人。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或向境外公开招收聘用。对招聘的人员,地方政府要给予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从简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搞活企业职工流动。省内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间直接办理调动手续;省内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办理调动手续,报劳动部门备案;跨省区和省内跨地区企业间固定工调动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实行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外部调剂为辅。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开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违纪职工。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和不被企业安置的刑满释放人员,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劳动部门要做好转岗培训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
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是分设还是合设,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决定。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任职。
企业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管理人员可以当工人,工人可以到管理岗位任职。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内部应建立、完善干部任免、聘用、考核、奖惩的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挂涨挂落,自主使用。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除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可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基数,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基数。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未完成减亏或扭亏任务前,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有权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它职工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做出处理。因拒绝摊派遭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处。
各地区、各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和标准执行。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按分管关系,实行持证检查制度。检查许可证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许可证需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加盖执检单位公章。检查人需持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

检查结束后,要向企业出具书面检查结论。企业对无证检查及其它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考试、考核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处负盈亏机制。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权益,厂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其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企业应以风险基金,承包抵压金,工资储备金和企业留利补交。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要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依据实现利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需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厂长(经理)晋升工资,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按不少于百分之十计提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劳动工资、财税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利润和其它承包指标,并实现企业资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
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实现减亏的,其工资总额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上浮;实现扭亏为盈的,除恢复正常发放的工资、奖金外,当年实现的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对增盈、减亏、扭亏有较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政府主管部门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
给。
经营有方,业绩突出,身体健康,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界限。
企业当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厂级领导应停发奖金;企业连续二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并且亏损额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外,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级领导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限期不能扭亏的,对厂级领导进行免职或者降级、降职处理。
第二十条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年度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责和损益财会等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价发生的差价,及计提的折旧等,计入当年损益。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审查企业决算时,如发生新的潜亏,要责令企业调整决算,并追查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对已经发生的潜亏,要转为明亏,并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的生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三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发展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没有销路,应当实行转产,也可以主动转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企业,要中止承包合同,可延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由企业提出的合并,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省财经委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兼并其它企业,被兼并企业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的形式可以采取出资购买、承担债权债务、参控股等形式。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兼并,兼并方要接受并妥善安排被兼并方的职工。
实行出资购买式的兼并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经兼并方与被兼并方主管部门协商,可以分期缴纳;实行承担债权债务式的兼并,一次偿还债务有困难的,兼并企业与债权人通过协商,可以分期偿还或延长偿还款期限,也可以订立减免债务的协议。
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可以酌情停息或减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分立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过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难以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解散的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财产可以出售或拍卖。所得收益,依次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等所需费用,缴纳税金,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不抵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按《破产法》依法破产。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可以被其它企业兼并,兼并方可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受破产企业的协议,按法院裁定承担债务,接受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
组建企业集团由归口的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在省内发展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集团,可以采取分计和分享投资、利税、产值、产品的方法。
对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其经营的资产。 #13第三十条 企业为实施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转变政府管理企业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政府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加快职能转变,改革对企业的管理方式,搞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搞活企业,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搞好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会计、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并对企业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合理确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需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划部门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的设立、合并、被兼并、终止、拍卖、破产由省财经委负责。
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被解散、撤销企业财产的清单和收缴,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奖惩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制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增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产权转让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和专业批发市场。企业集中的地区要逐步建立专业物资市场。
劳务市场。各州、地、市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为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提供服务。
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市场。
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知识密集、人才集中的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信息市场。发挥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产权市场。建立产权市场,使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公开化、市场化、规范化,促进存量资产的流动与重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缴纳,职工个人按政府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从企业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待业保险。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城镇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根据待业职工的数量,适当调整待业保险金提取比例和筹措办法。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同时,积极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医疗、保
卫、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各开放式、社会化服务转变,并在税收、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任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订货合同,不按合同规定收购企业指令性产品,超越、滥用职权,下达、变更、撤销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的。
干预、截留企业的劳务、产品定价权、进出口经营权,以及越权定价的。
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强令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硬性规定企业留用资金的比例、用途,限制企业投资范围,干预和截留企业投资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影响生产经营的;以及无理要企业为他人提供保的。
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的;硬性规定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的;干预或截留企业招聘人对权的;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干预和截留企业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的。
干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不按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违反规定要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擅自设立收费、集资、罚款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负有鉴监督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不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的。投资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投产,或投资无效益,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少提各项费用,以及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和虚盈实亏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奖金的。
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因产品质量差,给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照《条例》规定执行。各地区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但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精神。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省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经济委员会、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省财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出政〔1998〕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
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新闻出版管理的各项法
律、法规和规章有效实施的重要举措,对机构改革、职能转变、推进新闻出版
法制建设,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新闻出版管理体系都将产生
深远影响。目前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行法责任制,条件具备,时机成
熟。现将《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要求贯彻落实。
希望各地把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
来抓,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部署,分步实施,狠抓落实,今年内全面展
开,两年初见成果。我署对各地贯彻落实这项工作的情况将加强指导和监督检
查,请各地将制定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提交我署备案,有关情况和问题及
时报告。
国家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
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项要求,各级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都要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既定的治国方略,依
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严格执法,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各级新闻
出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措施。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出版的媒体形态更加丰富的条件
下,由于出版活动越来越社会化,新闻出版管理的难度日益增大。党的十五大
要求对新闻出版业要加强管理,关键是依法管理,以法律手段改进和完善对新
闻出版业的管理方式,提高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水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将
对依法管理新闻出版业起到切实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三)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近几年来取得很大成绩,《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新闻出版管理基本
转入法制轨道。当前我们在继续完善立法的同时,要重点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首要任务就是建章立制,明确责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肩负国家赋予的新闻出版管理
职责,是否严格依法行政,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
声誉,而且也关系到新闻出版业的发展和繁荣。因此,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从制度上约束和保障其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严格执
法,正确行使职权,防止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严禁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
二、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为了保障并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正确行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新闻出版业的繁荣发展。
(二)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
必究的指导思想,实行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
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措施。建立新闻出版行政
执法责任制,应当把行政执法的各个方面都包括在内,使之内容完备。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
格,是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新闻出版行政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结合新闻出版管理工作和本机关的实际,使之切实可行。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代表本机关履行行政
执法职责,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的主体。因此,新闻出版行政执法
责任制应当涵盖各个执法部门和所有执法人员,使之无一例外承担应有的责
任。
(六)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以
下要求:
第一,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定职权,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二,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擅断。
第三,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和及时,不得断章取义和疏
忽拖延。
第四,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
当。
第五,行政执法必须符合廉政勤政的要求,不得违法乱纪。
第六,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及时办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办的事项,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
行义务。
第七,积极配合、协助其他机关和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熟悉并掌握规定其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和法
律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将
其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分解到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
的执法责任;其次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设定行政
执法的年度目标;最后是确立相应的制度,如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度、行政执法
岗位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行政执法会商制
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等。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与其各执法部门订立行政
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和年度执法目标等,由机关
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以此作为执法部门代表本机关履行执法职责的根
据,也是机关考核评定执法部门年度执法情况的依据。
(三)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根据规定对执法部门定
岗定员,确定每个执法岗位的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目标及应承担的责任,逐
级落实,层层负责。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的各项指标
加以量化,制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表,根据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内容,在年
底对执法部门的年度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由自评、群众考评和机
关考评小组考评相结合,评定执法部门年度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会商制度。对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疑难问题或者案件,执
法部门一时难以决断,要及时与有关部门会商,共同讨论研究,最后由执法部
门拿出处理办法。
(六)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除法律和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新闻出
版行政执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包括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
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和其他执法制度,将这些内容在机关和部门的显著位
置予以公布;公开执法活动,允许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场,如执法检查、现场
勘验,允许其他人员旁听,如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开执法人员身分和职务,行
政执法无论在机关内外,执法人员均应出示执法证件。
(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负责人和法制工作部门对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随时抽查,也可以集中检查,要把重点放在日常的经常性监督检查上。对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根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和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
岗位等。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执法人员还应当依法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执法过错由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执法人员、部门负责人或者
机关负责人共同造成的,这些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认真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
责任制,把它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
组,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挂帅,各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讨论决定有关行政执法
责任制的重大事项。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办事机构及其任
务。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综合职能部门可以作为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
组的办事机构,其任务可以确定为:拟订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督促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切实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负责年度执法考
核评定事项,办理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有关具体事宜。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精心部署,坚持不懈,狠抓落实。要制定
工作规划,明确一个阶段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和步骤,根据新情况、新规
定,积极推进、不断完善。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同廉政勤政建
设、改进机关作风和转变机关职能结合起来,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