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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郑书宏 卢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17:04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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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

郑书宏 卢宇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就该条例的完善征求社会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而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如何确定决定生效日。笔者认为,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确定该决定生效的具体条件。

一、确定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意义

1、确定物权变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一旦征收决定生效,则被征收标的的所有权就直接的发生变化。若无判定该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标准,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的时间就无法确定,由此易导致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房屋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的纠纷。以买卖为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不得买卖(且规定不得买卖也不合法),在征收范围公告后原所有权人可能在征收决定做出或者征收决定公告后将房屋出卖。如不能确定征收生效的时间,则无法认定其买卖合同的效力,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不周。

2、确定市场评估价格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各地因拆迁引发的纠纷,绝大多数均因补偿金额不一致而发。前车之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完善立法以尽量避免在此问题上导致纠纷发生。若按照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且未明确规征收决定生效日期的情况下,无疑给确定补偿价格又增加了难度,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就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确定,目前有以下几种方式:

1、告知之时生效。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告知行政相对人之时发生。目前,各国的立法例有:《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3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以对相对人或涉及的人通知的时刻开始生效。行政行为内容的有效以通知为准。”《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15条第1项,《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1994年)》(行政程序法部分)第三章第40、41条等。同时,虽然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实际上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时间的(见: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另外,国外判例也支持了以告知之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如: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29年8月24日和昭和57年7月15日的判决,都确认了这一生效制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M] 杨建顺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然而,告知生效却面临理论障碍。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假设,行政主体作出某行政行为后告知了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即生效,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这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确是不周到的。

2、附款规定之时生效。即为行政行为附款中所定法律事实发生或者规定的时间届至之时。法律事实的发生,有时是事先能够确定或预定的,有时则是事先无法完全预定的。例如,《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角鲨烯胶丸、龙珠软膏、小儿广朴止泻口服液等药品价格的批复》规定:“以上价格从1999年9月30日起执行”(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等杂志定价的批复》规定:“上述定价从2000年第一期起执行”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

3、受领之时生效。即,是指行政行为须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而受领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并为相对方所接受。但是对于受领却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受领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被置于相对人可得而知之状态”,也就是知悉。我国台湾学者张载宇对此解释说:“在口头告知时,告知即为受领;以文书告知时,文书交付时已为受领;对不在一地之相对人为文书送达,以文书送达于相对人之住所或居所为已受领;如相对人住所居所均不明,或其人数过多,无从使其受领时,得以公告或揭示而为告知,其处分自公告或揭示时即生效力;至于对无特别相对人的处分,或对于多数不特定人的处分,如道路通行的禁止,则不须送达经其受领,仅以公告方式,即可发生效力。”(见:张载宇:行政法要论[M] 台湾: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7。) 如果以知悉来解释受领,那么告知或知悉与受领并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单独将受领作为行政行为的单独的生效形式并没有实际意义。第二种理解是,将受领理解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同意。也就是说,只有经相对人接受或同意后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拒绝接受或同意的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理解确是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相抵触,在现实中也不太可能。那也由此可见,在存在告知生效规则的前提下,受领生效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4、即时生效。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目前,国外的立法例主要有:《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57条第1项规定:“受行政法约束的公共行政机关的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有效并产生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27条,《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109条也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是,从法理和立法来看,作出即生效多有不妥之处:首先,作出即生效而不需告知相对人在实践中是很难的。原因在于,做出的决定要确实执行不得不告知相对人。其次,行政行为生效应当有法律依据,而在我国法律上,我们找不到不经告知就可以立即执行的规定。第三,不经告知就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治的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经当事人知晓就生效且具有强制力,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三、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确定

  根据前文“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我们现在可以假设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为: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或者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
  对于以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和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而言,我们认为不可取。除前文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值得注意,即:征求意见稿第14条同时规定了征收决定应当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权利,倘若作出即生效,该生效的行政决定的确定里和执行力就与该14条发生矛盾,也就是说该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是软的。因此,最好的方式还是以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方式来确定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当然,在选择该方案后,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征收决定后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而在发布公告中,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公告之日起六十之日内有权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新华网四川法制频道:http://www.xhwfz.com/2010-3/26/891-2321-1381.htm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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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航空航天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稳定生产一线工人队伍,调动工人学习、钻研技术的积极性,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在
评聘工人技师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和其他
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通知》精神和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试行)》的规定,结合航空航天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
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

        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

  一、评聘原则

  (一)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鼓励技师立足本职,钻研技术,解决生产技术关键,
发挥骨干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
工作的组成部分。

  (三)结合航空航天工业的特点,决定在飞行器的总装、调试、陀螺仪表、惯性器件装
调、精密切削、型架加工、零件焊接、钣金等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种中进行评聘高级技师试点。

  (四)凡经部审定的试点单位,经聘任的现仍在生产一线的技师,均属报考对象。

  (五)高级技师的考核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坚持量化考核,保证
质量。

  二、任职条件

  (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七)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水平的职业技术培训,
以及自学并通过考核达到同等水平。

  (八)达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版)中规定的高级技术工人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
和实际操作技能。

  (九)对本专业工种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超精湛的技艺;具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
带领技师攻关和培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十)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研制中,以及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具有高水平的
技术成果和合理化建议,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

  三、考核内容

  (十一)申报高级技师者,须写出个人技术总结或论文。主要包括:掌握的专业技术知
识,生产管理知识;解决或处理过的技术关键,复杂加工技术问题;技术革新或合理化建议
所取得的成果。

  (十二)工作业绩考核。主要包括:生产成绩,工作成就。

  (十三)技术理论考核。在技师理论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专业技术理论和新技术知
识。
  (十四)操作技能考核按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版)中应会要求,在技师操作
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应会考核。

  四、考核方法

  (十五)技术论文或总结,工作业绩的考核,采取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
评分标准。

  (十六)技术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
目专门组织进行。

  (十七)考核采用百分制。按专业工种从高分到低分排列名次。根据考核总成绩进行评
审,确定高级技师资格人选。

  (十八)试点单位将高级技师考评工作总结及“高级技师呈报表”报航空航天部人事劳
动司核准。

  五、考核组织

  (十九)航空航天部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由航空航天部人事劳动司综合管理,负责
制定有关政策和进行指导。

  (二十)试点单位由主管领导负责,根据不同专业工种组成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
作。

  六、受聘程序

  (二十一)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航空航天部颁发

  (二十二)高级技师的聘任由试点单位领导签发聘书,并报航空航天部备案。

  七、比例限额和津贴

  (二十三)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十四)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月人均五十元核定(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后即取消技
师职务津贴)。具体津贴标准由单位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但不得压低或
提高。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二十五)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二十六)高级技师聘任期为四年,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能胜
任者,可续聘,对不能严格执行聘约者,应予解聘。

  八、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解释权属航空航天部人事劳动司。

  (二十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服务业健康、快速发展,市政府设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为加强对引导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起,三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作为引导资金,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 引导资金应当根据项目安排,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四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是管理引导资金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引导资金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引导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审议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项目;

(五)协调解决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研究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引导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引导资金工作计划,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范围及经费安排计划;

(五)对引导资金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包括引导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管、验收、统计等,并向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汇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与市发改委共同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制度、项目指南、工作计划、项目评审论证标准、经费安排计划等,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现代物流业、大文化产业、大旅游产业、金融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居民服务业、技术服务业、职业教育等产业和领域;服务业行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服务业重大项目的前期准备、服务业目标管理、服务业统计、服务业品牌&标准建设、服务业招商引资及服务业人才培养与引进等工作,以及与国家、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相配套的项目等。

第八条 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全市服务业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能够提高制造业及农业产业化水平、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示范作用明显的服务业项目;

(三)县(市、区)财政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

(四)优先支持获得国家、省服务业引导资金资助的服务业重点项目。

第九条 引导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扬州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条 根据扶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

(一)投资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投资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额的20%。

(二)贷款贴息是指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的利息补贴。贷款贴息采用全贴息、半贴息方式,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市级引导资金使用领域和重点。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应按照市发改委发布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指南,向市发改委报送资金报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发改委(三产办)、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按照要求组织申报所属企业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上报市发改委。扬州地区的市直和中央部、省属单位、无主管部门企业也可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

各县(市、区)发改委(三产办)、财政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四)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市发改委、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或根据有关规定集中申请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市发改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市发改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由市发改委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重点是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等,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依据专家组的咨询意见,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的项目,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联合下发引导资金项目计划。银行据此可优先安排贷款。



第七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市发改委、财政局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发改委组织对项目的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每年组织力量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形成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意见,上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作为下年度引导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建立资金分期拨付制度,其经费由市财政局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及资金合理流向予以拨付。投资补助类项目:首期拨付扶持资金的50%,待项目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资金;贴息类项目:项目完成50%的工作量,经验收合格,凭银行贷款结息单,拨付贴息总额的50%,项目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贴息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引导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预算管理和核算。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由市发改委、财政局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市发改委和财政局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市发改委三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发改委、财政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市发改委、财政局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