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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全程指引之二(合同签署时的审核)/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8:23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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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全程指引之二(合同签署时的审核)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居松南

摘要:合同在签署时需要防止合同可能成为无效之合同,从而丧失合同的约束力。合同签署时应当加大对合同签署对象的审核,从签署对象的行为能力、是否有代理权等多方面加以考量,防范合同的风险,从而为今后纠纷的避免打下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无效合同;行为能力;风险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经探讨了在合同订立时如何进行磋商并防范合同的风险。随着合同磋商的结束,就涉及到合同签署的问题,合同的签署系合同订立双方最终确定双方磋商内容的过程,合同一旦签署,即可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可形式合同权利。但是合同签署的不适当则可能导致合同的效力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合同的无效,也就是说,尽管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因为合同签署时的缺陷使得合同双方均逃离合同的约束,进而使得双方磋商的结果付诸东流,这是绝大多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合同签署时如何防范合同的风险呢,主要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个人为合同签署对象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签署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考察合同签署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得至关重要。
1、年龄。我国民法通则对行为能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签订合同的人应当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或者至少是十六周岁,同时他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但是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单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无论如何都不得和未年满十周岁的自然人签署合同,否则该合同可能直接被归属为无效合同。
2、智力及精神状况
精神状况同样是考察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因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合同签署时,若明知对方存在精神智力障碍,仍和对方签署合同,则是对上述条款的漠视。合同签署时应考量对方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应杜绝和因精神状况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况。
(二)单位
绝大多书商事合同签署的对象是单位或企业之间签署的,而且此类合同的种类繁多,涉及金额巨大,合同签署时应当严加防范,注重从多方面防止合同瑕疵的出线。
1、单位的经营范围。
一个单位的经营范围通常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清楚的表示出来,营业范围的规定限定了企业的经营的领域。在过去,我国实行的是明列经营范围的方式,即将企业的经营范围详细地列举出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趋复杂,行业越来越多,而且国家也逐步地放开对商事行为的控制,现今的营业范围登记一般采用反向登记的形式,即列明不得经营的范围。
营业范围的限定实际上是对企业的行为能力的限定,从理论上而言,超过营业范围的经营行为法律上是存在瑕疵的。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一般均不对超过营业范围的商事行为确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要建议合同订立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对方当事人的营业范围做一审核,毕竟在营业范围内的经营范围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仍有许多特定的行业是属于国家管制的对象,这类行业的经营行为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企业方能从事,诸如金融、保险以及某些涉及特定利益的特定行业。如果企业从事这类行业的行为未经批准,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故建议某类特定的业务即将发生时,最好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以查清该项业务是否是特定行业,以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
2、签署人的授权是否充分。
签订合同时一般企业均加盖公章,但是越来越多的企业也采用由代理人签署协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合同签订单位应当着力审核签署合同的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因为根据我国代理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代理权的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委托人,除非该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要求对方出示委托书,并将委托书与合同一并予以保留,唯如此才能防止无权代理的产生。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公司行为,所以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效力是确定的,如何确认其为法定代表人,只需要查询该人是否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可。
3、公章的审核。
中国因为其惯有的文化传统,更注重与公章而非签名。在这一点上和西方国家明显不同,西方国家一般均以签名表示身份,很少有使用公章的形式。我国对于公章的管理实行了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公章的刻制,而私刻公章属于刑法禁止的行为,所谓见印视见人。但是尽管存在如此,仍然存在公司银行混乱的情况。鉴于此类情况,建议合同签署时应当确认其公章是否为公司应有的公章,此类公章通过法律法律专业人士即可以查询。
4、考察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同时我国合同法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另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通过以上法律条款,我们可以发现合同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生效,合同的条款明显约定了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该合同一直到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方能产生合同约束力。合同签署时对此类条件和期限条款应当严加审核,防止出线合同暂不生效的情况。
5、考察合同是否是需要审批的合同。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强行法对民事行为的强行约束,比如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现实生活中通常出现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由一方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对方,以为完成了抵押手续,其实我国法律对此已经明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的抵押协议不生效,且不能对抗第三人。
另外合资合同等协议也应当由商务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此类合同种类虽不是非常多,但是普通当事人无从考量和知道,亦应在法律审核阶段仔细审查。欢迎各位和笔者联系就此类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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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 1385147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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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质量立市战略决策,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质量法制观念,加快质量 工作向国 际惯例靠拢,树立泸州产品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 纲要》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泸州市“质量立市”的实际要求,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质量立市,近期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促进工程质量、服务质 量、管理质量等全 面提高。即从现在开始到2010年,通过十年时间的系统性努力,使我市产品的质量逐步赶上 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
  第三条 质量是泸州经济发展的生命。实施质量立市,全面提高我市产品 质量,要坚持做到 全民发动,常抓不懈;坚持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扶持、疏导、纠 正、打击”八字方针;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优化结构,政策引导,促进企业上规模、管理上 水平、产品上档次;发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对提高质量的主动力作用,最终达到政府调控 管理市场,市场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服务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活 动,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分期目标
  (一)第一期目标从现在开始到2003年。
  1.不出现量大面广区域性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出现量大面广区域性的 无证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
  2.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出口商品商检合格率达98.5%。
  3.积极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40家以上企业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取得国内或 国际权威机构认证。
  4.10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一流水平或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5.全市乡以下的重点企业持标生产的比例达到95%以上,并有80%以上的企业有保证自己产品 质量的必要的检测手段。
  6.100个以上的产品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
  7.重点考核的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达88%。
  8.质量损失率、产品等级品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
  9.创省级及以上名牌产品20个。
  (二)第二期目标到2010年,产品质量总体水平超过全省平均水平。
  1.市场商品抽检合格率达80%以上,企业生产的产品抽检合格率达95%以上,出口商品商检合 格率达99%。  2.80家以上企业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取得国内或国际权威机构认证。
  3.彻底消灭无标生产,生产企业基本上有保证质量的检测手段。
  4.主要行业40%—50%的产品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
  5.重点考核的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达90%。
  6.质量损失率、产品等级品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7.创省级以上名牌产品60个。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和改善政府宏观调控,依靠政策导向,加速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支柱产业和主导产 品;大力推进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组织财税、金融、土地、规划部门扶持一批重点企业, 使其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争创名牌产品。
  (二)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并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改善质 量管理,努力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档次。
  (三)强化对“打假治劣”的领导,把“打假治劣”纳入行政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努力使本 行政区域不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
  (四)建立质量立市(县、区)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宣传教育、舆论引导、评比奖惩。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质量立市”办公室在“质量立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1.负责本辖区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2.组织、协调“打假治劣”活动;
  3.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的质量工作;
  4.统筹质量评优和信息联络等有关工作;
  5.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综合考核。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产品质量情况和国内外市场需求 ,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1.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任务,制订并抓好企业质量工作的具 体 措施;有关部门严格监督管理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开展群众性的质量减损和质量小组活动 。
  2.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强化企业的各项质量基础。
  3.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质量认证和生产许可证取证工作,抓好不合格产品企业的限期整改。
  4.负责组织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培训,努力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5.健全质量信息管理网络,会同统计部门共同做好新质量指标统计、分析工作。
  6.及时为企业采标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并积极收集国外先进标准和资料,为企业提供 最新的标准信息。
  7.建立并完善上水平、上档次的质量监督检测体系,充实完善产品监督检验网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经 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2.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要求,把好工商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依法登记注册,加强日常 管理和年检监督力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积极为明星企业和名、特、优、新产品在异地开 设窗口点占领市场提供有关手续;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指导监督广告经营单位,严格审查 广告内容,避免虚假广告的出现,加强户外广告管理;
  4.加强注册商标和商标标识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假冒仿冒商标违法行为;
  5.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严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努力营造公平 竞争的良好环境。
  (四)卫生、医药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 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产(商)品的违法行为;
  (五)计划管理部门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实际措施, 确保实现。
  (六)科技管理部门要为科研、攻关和“火炬计划”,为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提供支持, 为 中小企业的产品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服务;为提高产品质量推广新工艺、新技术,为新 材料、新设备、新产品试制计划等方面提供支持。
  (七)人事教育部门从泸州实际出发,搞好全市关于全国质量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管 理工作。
  (八)贸易、旅游、通信、宾馆等加强对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 和上级有关质量管理的法规,制止销售假冒伪劣和无证商品,搞好优质服务。
  (九)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等法规,强化对建筑工程(勘测、设 计、施工)质量的监督工作,严格把好工程质量关,防止低劣建材影响工程质量。
  (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检查、督促企业保证储运质量,反对野蛮装卸,不为生产和销售假 冒伪 劣产品违法活动者提供运输工具,积极配合质量监督、执法部门的“打假治劣”活动,提高 服务质量水平。
  (十一)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主管部 门根据“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银行、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税收 方面给予充分支持和优惠。土地、规划部门,对企业为上规划、上水平、上档次,提高质量 所采取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土地安排使用上予以优先保证。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舆 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开辟质量宣传专题栏目,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质量知识、质量法规的宣传和渗透;建立热线电话,对社会反响强烈的质量问题进行跟踪报道,及时曝光。
  (十四)公安、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和协助质监、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打击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那些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和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要提前介入,依法从 严、从重、从快查处。
  (十五)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团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 为用户提供投诉、咨询等各方面服务。
  (十六)其他部门都要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立市作贡献。
  第八条 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制定质量目标计划,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 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 证体系,厂长(经理)对质量负全责、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保证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独立监 督、检验职权。
  (二)严格按下列规定生产和销售产品:
  1.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无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仿造商标、条码、认证标志、名牌产品等质量标 志、假冒名牌及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三)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质量要 求,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2.有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 名、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注明失效时间;
  3.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注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4.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以上三项要求外,还需详细的产品使用 说明书,电器产品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5.包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易潮、忌倒置的产品,在内外 包装上显著的位置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经销者在进货时,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者出售的产品 ,必须符合本办法对销售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五)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限内质量要求 时,由该产品售出的经销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 任。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九条 储运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注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二)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承储、承运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 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产品损伤的,由承储、承运、 装卸者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条 奖励办法
  (一)凡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荣获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采用国 际标准标志证书的,分别奖励企业5万元、2万元奖金。
  (二)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三)上述奖励不分企业性质,一律由纳税所在地政府列入财务开支。
  (四)上述奖励全用于奖励企业领导及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功人员。
  第十一条 惩罚措施
  (一)对各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追究包括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内 主要领导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对质量问题严重的生产者采取以下措施:
  1.产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一次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等行政处 罚;问题严重的,由质量立市办公室发出“黄牌”警告。
  2.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地有关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对抽查区别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 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3.生产者进行整改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突击性复查。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建议 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要免去厂长的职务,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厂长(经理);私 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三资”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视其情节,实行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对制造、销售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坑农害农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对支持、纵容、包庇制售伪劣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惩处和打击。
  (五)国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 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无理拒绝质监部门抽检的企业,其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规〔2006〕5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经2006年5月9日第7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以下简称校验)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机关负责。
  第四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辖区内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并实现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备案情况;
  (六)执行医疗广告管理法规的情况;
  (七)组织管理情况;
  (八)人员任用情况;
  (九)卫生技术人员登记注册和考核管理情况。
  第七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1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对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报告;
  (四)业务开展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五)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大型医疗设备变更情况;
  (六)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相应处理情况;
  (七)开展特殊医疗技术项目情况;
  (八)该医疗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对其医疗执业行为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十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其申请。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按期办理校验手续,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供与校验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登记机关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审核或者评审。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作出准予校验、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有关诊疗科目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停业期间;
  (四)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在同一年度因同一案由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
  (六)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
  (三)停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暂缓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四条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规违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抗拒或者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届满后未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在限期内医疗机构仍不办理校验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