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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邓小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8:35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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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

内容摘要 自杀是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我们从承保范围和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论述。但人寿保险的目的又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所以针对自杀情形我国法律给予一个“两年“期限的特殊规定。

关 键 词 自杀 人身保险 风险 保险目的 道德危险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本文将从其概念、性质、意义以及各国的有关立法等方面作浅短分析,不足之处,望各位师长不吝赐教,进行斧正。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述。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念。

“自杀”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简单地从广义上说就是指“非他杀”, 有人把自杀还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举个例子来说,例如儿童模仿电视剧中的上吊情节而“自杀”,儿童一个人在家,不慎开了煤气而“自杀”就是过失自杀,还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杀,也是过失自杀,我个人认为,有关过失自杀的提法,是一个简单地从字面来解释的理解方法,上述我举的例子,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杀”的说法,恐怕更为合适一些。将所谓“过失自杀”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杀的处理规定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目前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以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

(二)、自杀条款的性质及意义。

一般来说,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是这样给自杀条款定义的:“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②那么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弄清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个

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现代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
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
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
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人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损失的概率。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可侧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从上述6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很明显,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这一角度来看,自杀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及生命的保险,一般来说,指的是“保险”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导致的死亡。我们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不可归责与一放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其实,保险中的险、危险,是人们忧虑和警惕着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足以造成伤害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而自杀是被保险人自身具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保险法上的危险的客观性,因而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
有关人身保险的创立,有这样一种说法,它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去打仗,兵凶战危,得到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个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从最先的保险意图来看,是没有将自杀的情形函盖在内的。埃德蒙 哈雷是人寿保险的一位先驱,他编制的一张生命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1693年哈雷以德国西里西亚勃斯洛市1687—1691年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其中精确地表示了每个年龄的人的死亡率,并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险费率。从这一渊源来看,哈雷在制定生命表的时候,是按一般情况来统计的,可是我们知道,自杀的死亡率和一般自然死亡和疾病导致的死亡率是相差很远的,我们甚至可以大胆地猜测,哈雷在制定这张生命表的时候,是将自杀的情况忽略不计了的。
其次,从主观上即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的活动是分散风险,借助他人的安定自身经济活动的一种方法,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将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就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对维护社会安定有一定的作用。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方式为其受益人谋取保险金,从而避免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保险风险的无形风险因素中包含有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这是因为道德风险因素的情况,违反公平性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2002年10月,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解释学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释学,也就是说人们解释法律的时间应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领会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自杀的条款的设立,都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自杀来骗取保险金;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遇到困难实在对生命已经失去信心的社会边缘人为了为自己的受益人获取客观的保险金而自杀,因为对他们来说,此时的生命远远没有金钱那样重要了。我们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中的有关条款作例子,在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第二款是这样拟定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我们看到,三倍的赔付额,对一部分人来说,是有一定的诱惑力的,骗取保费的情况,不是没有可能发生。在我们的现代社会,自杀率在升高,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这样极端的事件发生率在增加,自杀条款的立法原意,就是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所以,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往往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出现的。
自杀条款归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的标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观价值的标准。但是一些人身保险的设立,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还是能给其受益人一些物质上得补偿、一丝安慰。自杀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原因有很多,不单纯由包括前文提到的骗取保险金,还包括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打击或心态失常等情况,前文我们已经到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的,对保险人的完全免责,那么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甚至是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③所以,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在很多的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中,但规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一定期限后。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实我们可以把自杀条款称之为不完全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禁条件的合同中,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人寿保险公司退出的各类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款中也注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我国将期限定为两年,是因为根据心理学的有关研究, 一个人在两年以前即开始有自杀的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二.有关立法

由于各国对自杀性质的看法不一,自杀本身的危险客观性的理解不一,以及保险业的经验和观念不同,各国国家有对自杀情形理赔的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和我们国家一样是允许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给付保险金的,但是对时间作出了限制。只有再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④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至于伤害保险仅以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概不负责任。意大利《民法典A》第1927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其发生于自契约缔结满二年之前,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有相反的约款。如果因保险费的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⑤这类允许对自杀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保的国家,其理由不致都相同,我国学者在此方面也有相当多的论述。例如,王元肃先生主编的《保险法学》认为,“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被保险人遇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有意图谋保险给付金。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寿险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二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⑥
当然还有少数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它们的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概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他们将自杀完全排除再保险范围之外,立法理由主要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有关,认为被保险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是保险人当然的除外责任。此外,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刺激自杀率的增加,在自然界中,生存是第一条,自杀是违反自然规定的,是社会不提倡的,况且自杀率升高,也是法律所不希望看到的。自杀率升高,对社会的稳定势必会造成影响。各国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理念,但目的都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① 王肃元 主编《保险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第96页。
② 陈晓光 主编《保险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第220页。
③ 覃有士主编.新编保险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会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160—161页。
④ 陶百川 编著《最新六法全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9月(增修版),第225页。
⑤ 李玉泉 主编《保险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49—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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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8]16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十堰经济开发区文教卫局、武当山特区教育局、十堰市教科院、各普通高中学校:

为切实加强我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工作,根据十教字[2007]1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教育书刊发行工作的意见》,市教育局拟定了《十堰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主题词:普通高中 教辅资料 发行 通知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3月3日印发

共印52份

十堰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高中教辅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切实减轻高中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经济负担,保证学生用书质量,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境内所有承担普通高中教育教学任务的学校、教育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二章 普通高中教辅资料的征订与发行

第三条 十堰市辖区内所有普通高中学校(含民办高中学校)的全部教辅用书,从2008年秋季起由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隶属于十堰市教育科学研究院,业务归口十堰市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统一负责征订、发行。

第四条 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职责

(一)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要依托学科教研员和骨干教师,甄选出高质量的教辅用书,汇编成《十堰市高中各年级教辅用书征订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中应标明教辅用书的名称、版别、开本、单价等内容,供高中学校选用。《目录》中应包含如下品种:

1.高中各年级各科与教材同步使用的教辅用书;

2.高三各科第一轮高考总复习和第二轮专题复习用书;

3.高考第三轮复习考练使用的各地模拟试题汇编、历年高考真题分类解析、近十年高考真题卷等;

4.高中各年级各科同步教学使用的单元训练题,高三第一轮配套使用的章节或考点训练题;

5.高中同步教学英语听力训练和高考英语听力训练用书;

6.学生专项能力提高用书。

(二)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按照学校所订教辅用书的品种、数量,根据学校实际教学进度为学校及时提供各类教辅用书,并切实做好各项售后服务工作。

(三)对高中学校选用的《目录》之外的教辅用书,由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组织学科教研员和骨干教师进行质量评估,质量评估合格后,将其及时增补到《目录》中,并统一组织发行。

第五条 高中学校职责

(一)高中学校应严格执行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教育书刊发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统一选用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提供的教辅用书,不得私自外订。

(二)高中学校各年级、各学科均应选用《目录》中的教辅用书。高中学校根据教学实际确需选用《目录》以外教辅用书的,必须将所选教辅用书名称、数量提供给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组织发行。

(三)学校不得在校园内设立任何性质的营业性书店,已设立的,必须于2008年3月底以前撤销。超过规定时间仍未撤销的,按本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

(四)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十堰市辖区高中宣传、推介、销售高中教辅用书、教育图书和考试资料。

(五)高中学校应安排专人负责订数报送、收书、结算等工作。

(六)高中学校收到所订教辅用书后,两个月之内与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按协议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章 表彰和惩处

第六条 各高中学校要严格执行我市高中教辅用书征订发行的有关规定,增强法治观念,遵守相关纪律。教育纪检部门将对全市高中教辅用书的征订、发行以及撤销校园营业性书店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学校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学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局。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平等协商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水平;

(三)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在特殊情形下个人账户权益的处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一式二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除劳动保障部管辖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企业外,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年金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企业年金方案的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是否遵循了建立企业年金的原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提出异议的,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对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方案的修订、续订,按照建立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缴费和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由企业和职工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费用可按月缴纳,也可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职工个人工资总额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缴费中,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6%以内的部分,可以计入企业经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6%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四章 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记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记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累积的资产归职工个人所有,但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企业有权处置个人账户中的相关资产。

第十七条 职工转移劳动关系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者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擅自离开企业或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属本企业缴纳部分的本金和收益由企业根据企业年金方案进行处理,但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和收益,企业无权处置。



第五章 企业年金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后,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领取标准根据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累积额确定。

第二十条 职工未办理退休(职)手续前,原则上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取企业年金,但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依据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可以提前支取部分企业年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应当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资格认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其他财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章 企业年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税务部门出具书面通知,暂停或取消其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的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年应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企业年金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重新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

工资总额统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职工应发工资统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