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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1:35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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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各项政府投资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拨款、国土基金、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教育附加费、排污费、住房基金、市属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强化监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由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监管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计划、审计、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依照本规定负责统一领导、组
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并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
审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的审查和监督。
(二)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的国有资产移交工作。
(四)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项目的招投标及对委托审计项目的质量管理。
(五)承担市政府及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及其它任务。

第三章 审计监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地反映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同政府计划立项是否一致,有无擅自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有无改变建设用途与内容;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二)审查编制施工图预算采用的定额和依据是否符合工程的性质和有关规定。
(三)审查工程分项子目是否有重复或遗漏,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四)审查单价及工、料、机械消耗量的计算是否准确。
(五)审查取费标准及计算是否准确;
(六)审查与施工图预算有关联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审计中心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招标标底。
(二)参加招标会、评标会。
(三)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
(四)对高于审定标底价的定标,审计中心有权建议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期中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对单项工程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应报审计中心审核方为有效。
(二)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三)审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的移交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中心所出具的决算审计意见书是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建设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中心依法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三条 审计中心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项目招投标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在法定传播媒体上发布审计项目招标通告或向社会审计组织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审计项目投标的社会审计组织。
(三)编制审计项目招标文件,主持召开审计项目招标会,向参加投标的单位发放审计项目招标文件。
(四)组织审查各投标单位报送的审计项目投标文件。
(五)主持召开审计项目评标会,确定中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项目委托书。
(六)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监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监管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中心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具体任务,编制审计工作方案,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中心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提出开工申请45日前,应向审计中心提出施工图预算审计的书面申请,并报送施工图预算审计的有关资料;审计中心通过对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单价、取费的审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标底,并出具预算审计意见书,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拨付工程
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管,对施工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进行期中审计:
(一)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
(三)审查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中心报送竣工决算的有关审计资料。
审计中心应自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负责审定竣工决算价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第二十条 审计中心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督促项目法人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中心应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中心提出审计报告,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审计中心领导汇报;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中心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中心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审计中心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未取得审计中心出具的预算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审计中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中心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中心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中心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财政部门应予以追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标准的,审计中心应查明责任,依法责成责任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三十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中心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和移交国有资产手续的,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中心可按人事隶属关系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计中心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它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缴纳,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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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单位的纪委亟待独立

             杨涛


   12月21日,湖南省岳阳市检察院正式批捕涉嫌护照批发的前警员刘湘建。岳阳市纪委一位高层向记者透露上述消息时称,公安部已考虑引渡外逃英国的刘湘建,以推进案件调查。目前调查组要求岳阳市公安局领导集体回避该案的调查工作。(《新京报》12月23日)
  只可惜这个要求集体回避的决定来的太迟,是在付出惨重的代价才作出的。去年底至今年10月,岳阳市公安局部分警员涉嫌护照批发案暴露后,先是出入境管理科原科长刘湘建于10月30日外逃英国。接着在12月9日,该科副科长张力之又在“两规”期间意外身亡。至此,由公安部亲自督办,湖南省公安厅牵头的调查陷入困境。这里面的原因当然很多,但是,案件起初由市公安局纪委进行调查应当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因为,作为这个一个发生在岳阳市公安局的大案、串案、窝案,谁也不能保证是否会牵连到市公安局有关领导。而依现在的体制,市公安局纪委名义上是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派驻,但实际上人、财、物都由所在单位即公安局所控制,其方方面面都与所在单位利益相关,相对于所在的单位根本就没有独立性可言,谁又能保证其在办理案件中不会受到单位领导的控制、干扰,乃至于自身也徇私舞弊呢?
   在连续发生刘湘建外逃和张力之坠楼身亡两起意外事件后,有关方面这才痛定思痛,决定由省公安厅牵头与市纪委、市检察院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并且调查组要求岳阳市公安局领导集体回避护照批发案的调查工作。(12月7日,应岳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原市公安局局长刘国球本人要求,岳阳市人大同意其辞去公安局局长职务)如果这个决定能早点作出,也许案情早就获得了重大突破。
    但是,如果说每一个案件,都要由纪检监察机关亲自调查,排斥派驻单位的纪委,姑且不说纪检监察机关现有的力量是否能承受,而且也不利于近距离进行监督,因为,派驻单位的纪委毕竟在单位身边,对许多情况更加了解。然而,从现在派驻单位的纪委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并主要以后者领导的体制的情形下,派驻单位的纪委的作用就是只能查办一些由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一些小案件,一旦案件涉及单位利益或涉及单位领导本身,派驻单位的纪委就无所作为了。因而,恐怕必须改变现行的对派驻单位的纪委领导体制,由现行的双重领导改变为纪检监察机关直接领导,人、财、物都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管理。这样才能保证派驻单位的纪委相对独立于所在的单位,才能更加公正地监督,更加大胆地办案。
  今年四月,党中央就作出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今年要全面实行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将派驻机构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和驻在部门双重领导改为由中央纪委监察部直接领导。而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主要目的是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那么,从岳阳市公安局发生的这起腐败大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启示:对于地方上派驻单位的纪委,也要尽快实现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领导!

  汇款与样报通联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 tao1991@tom.com
> tao9928@tom.com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7〕10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其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二分之一,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三分之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套数、预售总面积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和预售项目的现场照片一张;
  (七)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物业管理方案及物业管理用房红线图;
  (九)房屋拆迁赔偿安置红线图;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证书面决定,发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项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址、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位置、用途、楼号、楼层、预售面积、在建工程抵押、拆赔情况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实施公示制度。
  (一)在《衡阳日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现场发布预售许可公示。公示第九条载明的内容。
  (二)商品房销售现场设立的预售许可项目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固定公示牌。公示内容为: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要求及项目拆迁安置、直管公房赔偿、在建工程抵押及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商品房预售查询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订、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预定款,变相预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款是承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该项目贷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存监管协议所确定的银行,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取售房发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收存购房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现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书分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需经监理公司签具工程进度证明意见,银行凭建材供应商出具的发票,直接将款拔付至建筑材料供应商帐户。
  第十八条 银监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进行监控,督促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和协议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银监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发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二十四条 销售人应将已销售的商品房按套及时在房地产网站和现场公示。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已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依法收取佣金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时,商品房销售人和买受人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购买商品买卖合同的应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薄。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实行 “实名制”。

第六章 广告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地产广告发布的审批工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五)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七)各新闻媒体网络及广告场所,凡涉及房地产房预售、销售的广告,必须经市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署意见后,方可采用。否则,将追究撰自采用广告的责任。
  发布现房广告的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实际,不得在地理位置、区位环境、物业管理、户型、面积、设计等方面欺骗或者误导公众。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网上联机,将其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商品房价格、销售情况等动态信息及时发送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商品房交易的相关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和网上交易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发布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房屋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为衡阳市房地产测绘管理中心出具的测绘成果图。
本细则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几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OO七年六月九日起施行。